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紹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葉紹聆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 、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自由業、家境貧寒、暨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温誠芳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 悉數賠償竊得財物之價額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09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珍珠煥白 面膜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將之藏放在衣服 內而竊取得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於106年4月21日13時許,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旁氏卸妝油1罐(價值299元),將之藏放在衣 服內而竊取得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溫誠芳於106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清點貨 架上之物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 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紹聆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溫誠芳警詢之指述。
(三)和解書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