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754號
SLDV,93,訴,754,200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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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原   告 淀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國保善次
  被   告 台灣羽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經銷商契 約第九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十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 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附 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 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二十五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 (詳參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五八至五九頁,七十八年三月版;王甲乙、 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三二頁,八十九年七月版),是本件 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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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淀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羽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