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 告 星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計忠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
原告公司三千股股票之價值,併就原告聲明中所請求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金
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及原告公司三千股股票之總價值自行核算,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規定核計應納裁判費,並扣除已繳裁判費一萬零九百元後,補繳未納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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