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41號
SLDV,93,訴,641,200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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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原   告 丁○○
     (原名戴余諭)
        乙○○
  被   告 甲○○
        丙○○
     (原名蔣慧琪)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號)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有有明文規定。惟按,「所謂訴訟中有 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 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 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因涉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刑 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確定,被告聲請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惟被告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尚與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本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七二號 十一樓之十二鑽晶領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鑽晶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並以 「花精靈」為店名,由被告二人負責「花精靈商店」之銷售商品業務。被告二人 因與原告夫妻結識,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初起,陸續對原告佯稱:被告與銀行關 係良好,得知有人欲辦理移民需要存款證明,可藉由移民存款證明投資方案賺取 利息,投資期間為四個半月,利息為投資金額的百分之十二點五云云,原告初表 示資金不足,被告乃進一步表示可以信用卡假借購物方式刷卡,但須另外給付刷 卡手續費,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謊稱有新臺幣(以下 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投資機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假借購買藝術品為



名,由被告二人持刷卡機前往原告住處,持原告乙○○之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信 用卡各刷卡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再由原告丁○○持第一銀行信用卡交由被告刷 卡三萬元以支付手續費;數日後被告再度聲稱有一百七十萬元投資機會,慫恿原 告向銀行以信用貸款之方式投資,原告乙○○乃向中華商業銀行取得五十萬元之 信用貸款,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丙○○之帳戶內;嗣被 告聲稱又有一百二十萬元投資機會建議原告投資,並誆稱前二筆投資四十五日所 得利息高達三十六萬元,若第三次投資,利息可達五十一萬元,原告戴余諭遂分 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六日持第一銀行信用卡交被告二人,以假 借購買藝術品為名,刷卡各十萬元、五萬元,因投資金額不足,被告要求原告必 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補足餘額,否則恐有自動解約之虞,原告乙○○ 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友人商借三十五萬元,旋於翌日匯入被告丙○○ 帳戶內,被告二人總計向原告戴余諭詐得十八萬元、向原告乙○○詐得一百三十 五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前揭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余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五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以移民公司存款投資方案為由,慫恿原告投資,而進行詐騙 行為,原告刷卡及匯款之金額,均係原告向「花精靈商店」購買古董、飾品之貨 款,原告並曾親自書立出貨單,惟出貨單原本由原告保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二人為鑽晶公司之股東及「花精靈商店」負責人。 ㈡原告乙○○丁○○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花精靈商店」刷卡機刷卡 五十萬元、三萬元,被告乙○○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貸得信用貸款匯款五十 萬元至被告丙○○之帳戶內,原告戴余諭又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 月十六日刷卡各十萬元、五萬元,另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款 三十五萬元至被告丙○○帳戶內,刷卡及匯款金額均由被告二人領得。 ㈢實際上並無移民存款投資方案之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移民存款投資方案為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刷卡並匯款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刷 卡及匯款之原因,係出於被告之詐欺行為抑或用以給付貨款?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移民存款投資計畫慫恿原告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丁○ ○(原名戴余諭)與被告丙○○(原名蔣慧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署之資 金運作管理書為證,其上載明:「戴余諭(以下簡稱甲方)委託蔣慧琪(以下簡 稱乙方)代為資金運作,金額明(誤繕為「名」)細如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甲方交予乙方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甲方交予 乙方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正,總計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並於每四十五日為一期 ,每期利息收入為百分之十二點五,二筆金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利息結算



如下:(十月二十八日以十一月一日起算至十一月十二日,本日息三千三百三十 三元,計十二日,結算金額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以下空白)(十一月三日以 十一月六日算至十一月十二日,本日息四千七百二十二元,計七日,結算金額三 萬三千零五十四元)結算利息共柒萬叁仟零伍拾肆元,甲方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九日領取。甲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交予乙方連同展期前項金額共計新臺 幣肆佰壹拾萬元,計息方式如同前述,每期四十五日,計息百分之十二點五,每 期日息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每期利息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正,委託期 限三年,如中途甲、乙一方欲解約,或變更委託條件,須雙方同意簽名,方為生 效」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宗第 四四頁),被告並不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之真正,惟辯稱:因原告表示欲拿給朋友 看,證明可向被告借錢投資,乃擬具資金運作管理書要求被告丙○○抄寫及簽名 ,並揚言若不簽署,即道出被告丙○○子女之身世秘密云云,然被告就此節未提 出任何證明以佐其說,且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書立上開資金運作 管理書後,原告丁○○乙○○復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六 日刷卡五萬元、匯款三十五萬元,倘原告果有被告所指詐騙或恐嚇被告簽立資金 運作管理書之情事,何須於得手後再交付鉅款予被告?被告此部分空言抗辯,與 常理不符,委不足採。
㈡復查,原告丁○○與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簽立借款條,載明:「 甲方戴余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乙方蔣慧琪支借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言 定三年歸還,利息三年總計新臺幣叁萬元,雙方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 ,支付利息壹萬伍仟元,本金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甲方須連同本利 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元歸還甲方」等語(參見該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七四 號偵查卷宗第五五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慫恿其投資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七十 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共計四百十萬元,而原告僅實際支付投資款二十萬元、三 十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所餘款 項由被告諉以借款名義代墊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指稱借款條之原本由原告保管 ,上開款項三年利息僅約定三萬元,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借款之交付、清償期屆至 有何催告或請求返還之行為,衡情與一般金錢借貸關係有悖,益見原告主張被告 邀其投資,並以借款名義代墊不足款項等語,屬信而有徵。 ㈢第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向被告購買古董、飾品之貨款云 云,並提出署名「乙○○」簽具之貨單影本一件為證(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四四○號刑事卷宗),惟原告乙○○否認上開貨單為其所書寫,被告復未能提 供原本以供本院進行筆跡鑑定,則上開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即屬不能證明。參 以上開貨單所載出貨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間至八月間,長達三個月,總計貨款高 達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元,竟未製作任何訂購單、發票、送貨簽收單等,被告 復指稱上開貨單原本由原告留存云云,實與交易常情不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確曾向被告購買貨品,然上開貨單記載之出貨日期及貨款,與本件原告刷卡及匯 款之時間、金額相去甚遠,不足推認原告支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上開貨款。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移民存款證明投資方案分別向原告丁○○乙○○



取十八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等語,應堪採信,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十八萬元、原告乙○○一百 三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丁○○勝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原告乙○○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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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鑽晶領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