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468號
KLDM,106,基簡,146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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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龍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龍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捌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扣 案物照片4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車龍祥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 偵字第14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1 月14日起107 年1 月13日止,詎被 告未於指定期間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經同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撤緩字第5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 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撤緩字第5 號卷第7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 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 法,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沒收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 年7 月1 日,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 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仍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187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 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 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o12},足認 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 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承明確(見同卷第69頁),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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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
被 告 車龍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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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車龍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8 月20日晚間7 、8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 00○0 號住處附近公園,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友人之住處,經警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車龍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 年9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 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4 年9 月21日 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o10}、{o11}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o10}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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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