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與陳貴榮、佘國柱、張隆華、薛叔銘、吳泰港、吳淑華、薛瑞國 、洪慶福、周建德、吳翠鈺、謝美珠、吳蕙貞、高健薰、吳林春美、林文堃、陳 俊宏、徐秀琴、李蕙蓉、梁麗華、陳旻、楊永水、陳香蘭、陳愷、賀德芸、練樹 木、曹德官、袁敏庭、何崇華、張釗維、王德錦、江貞儀、于尚禮、林素貞、陳 光國、張裕能、陳智誠、陳榮輝、陳碧雲、趙志美、鄭皓仁、林志音、古桓耀、 闕金木、謝佩怡、雷永耀、鄭如鶴、侯美女、楊邱榮妹、林怡曲、李麗娟、林柏 維、林富美、楊淑華、薛宗明、梁阿嬌、鄭阿勤、陳貞、張美玲、胡經芳、林鳳 嬌、鄧光龍、鄧希龍、陳餘德、許李賜玉、林孟毅、賴婉嫻、黃菊雀共六十八人 ,均係坐落台北縣淡水鎮○○路、自強路老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召 開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選舉方式違反規約而有瑕疵,具有共同 利益,故選定原告甲○○為其起訴,此有選定當事人之簽名冊附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稱係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集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召開會議(九十二年度第四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選舉方式卻違反老莊大廈規約,不僅未於開會前 十五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發函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會後亦未將會議記錄 用記名單記法,且出席人員名單上陳餘德、蔡蘇陳滿均未出席,扣除後該會議即 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應屬無效,此外,被告以欺騙或塗改之方式作成召集人推派 建議書,也未公告十日,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原告為老莊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㈡確認基於第一項會 議所作成之老莊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無效。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除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之標的,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所聲明確認無效之對象,一為被告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為基於前 項會議所作成之老莊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其性質均非法律關係, 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法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四、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
選得連任。」、「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 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 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占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 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一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 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則無明文規定,依同條 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 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 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 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 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雖為區分所有權人,然推舉召 集人之程序不合法,又未依法通知原告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選舉管理委員 之方式有誤,以及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會議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等情,縱然 屬實,亦僅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參諸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 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 限」,應屬撤銷決議之範疇,僅得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在未經 法院裁判前,其決議仍不失其效力,是以,縱使原告提起本訴之真意係在確認該 會議之決議不存在,仍屬無理由。此外,該撤銷之訴亦應以管理委員會作為被告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附此敘明。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老莊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基於該會議所作之老莊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前經本院兩度裁定命原告補正當事人及聲明,原告仍以被告 為對象及確認前揭內容為聲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