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459號
KLDM,106,基簡,1459,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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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所載「住居所房間處內」等語,更正為 「居所房間內」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秉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 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予警扣押,並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 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 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 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併同無 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 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述在卷(毒偵卷第13頁、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林秉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秉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 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案)。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丙案)。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 基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續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戊案)。甲乙丙丁戊5案,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 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案)。另因詐欺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庚案)。己庚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甲乙丙丁己庚7案接續執行,已於105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7月28日下午約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號4樓住居處所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所為警另案拘提 ,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0090公 克、驗餘淨重0.00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另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秉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淨重0.0090公克、驗餘淨重0.0088公克)及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 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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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