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3年度,26號
SLDV,93,勞訴,26,200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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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謝至剛 
        林士展 
        賴冠瑋 
        張惠玫 
        盧文彬 
        張意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博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亨泰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魏式瑜律師
        張亞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至剛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零叁拾柒元,給付原告林士展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給付原告賴冠瑋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給付原告張惠玫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零叁元,給付原告盧文彬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給付原告張意奉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叁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謝至剛林士展賴冠瑋張惠玫盧文彬得假執行;原告張意奉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謝至剛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林士展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賴冠瑋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張惠玫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盧文彬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張意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至剛林士展賴冠瑋張惠玫盧文彬張意奉原均受僱於被告,任 職期間及民國九十二年底之本薪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每月並固定給付伙食 費一千八百元,如全勤另可得獎金一千元。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以公 司業務萎縮為由,告知員工將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減薪百分之十,原告為體諒公 司,並求企業之永續經營,遂勉強予以同意,並均簽立同意書,同意自九十三 年一月起減本薪百分之十。詎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未與員工協商且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片面公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再度調降原告等人之本 薪,且各人減薪標準不一(參見附表一所示),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顯



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事由,原告業已依法於三十 日內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資遣費給付明細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二)並聲明請求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至剛三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七元,給付原告林士展二十七萬二 千五百元,給付原告賴冠瑋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給付原告張惠玫九萬一千一 百零三元,給付原告盧文彬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給付原告張意奉五十八萬 四千三百三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訂有「從業人員工作規範」(下稱工作規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修 訂,修訂後之工作條件及內容皆經原告審閱並簽名確認表示願意遵守其內容, 故該工作規範即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而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依工作規範第六章 第六條規定,員工個人年度考績成績、公司業績考量、獲利能力及個人工作能 力、專業技能,均得作為調整員工薪資之參考標準,被告本得依前開原則調整 員工之薪資。因被告業務緊縮、收入銳減,為兼顧公司與員工之利益,遂依工 作規範第六章第六條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元月起調整員工薪資,惟因被告營運 仍未見起色,乃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再度調整員工薪資,被告係依兩造合意之工 作規範調整薪資,並未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亦不得依同法第十七 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謝至剛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 協調會中,辱罵代表被告出席之紀月娥、黃韋敏,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事由,被告業已發函終止其勞動契約;原告林士展賴冠瑋、張 惠玫盧文彬張意奉雖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但因其終止不合法, 兩造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詎渠等竟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 職三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被告亦已發函終止勞動 契約。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謝至剛林士展賴冠瑋張惠玫盧文彬張意奉原均受僱於被告,任 職期間及九十二年底之本薪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每月並固定給付伙食費一千八 百元,如全勤另可得獎金一千元。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以公司業務萎縮為由,告知原告將自九十三年一月 起減本薪百分之十,並經原告同意。
(三)被告未與員工協商,即以公告並發函通知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再度調降原 告之本薪,減薪後原告之本薪如附表一所示。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算三十日內,以被告未經協商即調降原告本薪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發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 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五)被告工作規範第六章第六條規定:「本公司員工調整薪資之參考標準以下列各 項為原則:一、員工個人年度考績成績。二、配合公司的業務考量、獲利能力 及公司的支付能力。三、依據個人的工作能力、專業技能以適用職能分類為基 準。四、參考政府機關調薪之幅度及同業之資料。」該工作規範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日修訂,修訂後之內容經原告傳閱簽名。(六)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被告通知函六紙、律師函二件、薪資明細表二十八 紙、工作規範一件、工作規範傳閱簽名單三件附卷可稽(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 三年度湖勞調字第一0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頁至第三十九頁, 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參照)。四、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所為再次減少本薪之通知,是否 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事由:(一)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 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可資參照;又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 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亦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按勞動契約係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其本質在於雇主負有提供工作予勞工並給付工資之義務,而 有享受勞工工作成果之權利;勞工則負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為雇主服勞務 之義務,並享有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從而工資之數額、給付時間及 方法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自應由勞雇雙方明白約定,若有不利於勞工之變 更,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雇主僅於取得勞工明示同意或 雙方重新約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由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即 使雇主在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亦僅得選擇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 資遣費,而不因此取得單方減薪之權利,即可得知。(二)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兩造合意之工作規範第六章第六條之規定,調整原告之薪資 云云,惟系爭工作規範第六章第一條明定:「本公司員工薪資分本薪、伙食津 貼,薪資以每年調整一次為原則」等語,既已揭櫫「薪資每年調整一次」之原 則,則當可得知系爭工作規範所訂定之「薪資調整標準」,係作為每年度調薪 時審酌各員工調薪幅度之參考標準,要非使被告得藉由系爭工作規範之條款, 取得可以隨時、任意調整員工薪資之權利;且依社會常情,「年度調薪」通常 係為反應政府機關加薪幅度及物價指數,並慰勞員工前一年之工作辛勞,鼓勵 員工努力工作,為雇主創造利潤,而提供勞工願景,承諾若勞工個人表現良好 ,並因此使雇主獲利能力、支付能力增加時,將於年度終結時考慮於次年度為 勞工「加薪」之謂,而非「考慮每年調降薪資」,被告辯稱其依工作規範第六 章第六條,取得對原告「減薪」之權利,尚與社會通念相悖;況縱認原告傳閱 簽名之工作規範第六章第六條所指「調整薪資」指原告同意雇主有任意、隨時 為員工加薪、減薪之權利,惟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既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則



該工作規範條款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指「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勞動條件,而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依該工作規範,主張兩造 已合意被告有減少員工薪資之權利,尚非可採。(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 、第六款定有明文。薪資既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被告自不得以較勞動基準 法所定勞動條件標準為低,且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禁止規定之工作規範為 據,片面決定減少原告之薪資,被告第二次減薪之舉,顯未依兩造原約定勞動 契約所定條件給付報酬,且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請求薪資 之權利,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終止契約,並 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故計算本件平均工資應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違法降 薪之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為事由發生之基準日,回溯六個月計算平均工資 ,即計算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之平均工資,原告原得依 未為任何扣減之較高薪資標準,將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 日之薪資納入計算平均工資,惟其等未將該部分薪資納入計算,而僅依第一次 減薪(即減少百分之十)後的九十三年度薪資標準,將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較低薪資,納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主張之資遣費計 算方式既未逾其得主張之範圍,應予准許。依前開標準計算,原告謝至剛得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七元,原告林士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原告賴冠瑋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五萬九千一百五十 元,原告張惠玫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九萬一千一百零三元,原告盧文彬得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原告張意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元。(計算式參見附表二、三、四、五、六、七)再按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勞動契約 終止後三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等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 息,既未逾其所得主張之範圍,應予准許。另按本件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之 信件雖經退回而未收受(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勞調字第十號卷,第五 十頁參照),惟被告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調解期日委任律師出庭,則至遲 應於該日即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綜上所述,原告謝至剛請求被告給付三 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七元,原告林士展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原告 賴冠瑋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張惠玫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一千 一百零三元,原告盧文彬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原告張意奉請 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謝至剛林士展賴冠瑋張惠玫盧文彬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本院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張意奉之金額則逾五十萬元,原告張意 奉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後予以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如供主文第四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本 院既依職權就原告謝至剛林士展賴冠瑋張惠玫盧文彬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故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敘明。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 有理由,則兩造勞動契約已依法終止;被告主張其嗣後業以原告對被告代理人為 重大侮辱,及原告連續曠職三日等理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並不影響兩造 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之法律效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 及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右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玲
 
附表一
一、原告謝至剛
1、任職期間: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十年七個月又二十七日)
2、九十二年底本薪: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
3、第一次減薪後之本薪(經原告同意減本薪百分之十):三萬零七百三十九元 4、第二次減薪後之本薪(未經原告同意):二萬零五百元二、原告林士展
1、任職期間: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九年又四日)
2、九十二年底本薪: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
3、第一次減薪後之本薪(經原告同意減本薪百分之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 4、第二次減薪後之本薪(未經原告同意):二萬一千二百元三、原告賴冠瑋
1、任職期間: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二年四個月又十六日)
2、九十二年底本薪: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
3、第一次減薪後之本薪(經原告同意減本薪百分之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八元



4、第二次減薪後之本薪(未經原告同意):一萬七千五百元四、原告張惠玫
1、任職期間: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四年六個月又十日)
2、九十二年底本薪: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
3、第一次減薪後之本薪(經原告同意減本薪百分之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 4、第二次減薪後之本薪(未經原告同意):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五、原告盧文彬
1、任職期間: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三年六個月又八日)
2、九十二年底本薪: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
3、第一次減薪後之本薪(經原告同意減本薪百分之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八元 4、第二次減薪後之本薪(未經原告同意):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六、原告張意奉
1、任職期間:七十八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 (十四年九個月又六日)
2、九十二年底本薪:三萬八千九百四十元
3、第一次減薪後之本薪(經原告同意減本薪百分之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六元 4、第二次減薪後之本薪(未經原告同意):二萬三千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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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