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長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再審原告 青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
度國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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