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更二字第一號
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 盧怡玲
陳皇均
複 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被 告 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乙○○
己○○
丁○○
右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鈞院雖向原告本人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張勤送達,惟原告已 指定送達代收人,自不得向原告本人送達,又張勤已遷址,鈞院未命被告陳報張 勤新址再為送達,且鈞院未併向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徐婉倫、翁秀慧、林小娟 、陳盈潔等四人送達,是鈞院向原告之送達不合法。又被告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戊○○、甲○○、丙○○、乙○○、己○○、丁○○未委任鄭華合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鈞院對被告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丙○ ○、乙○○、己○○、丁○○之送達不合法。另鈞院漏未對原告於二審追加之被 告廖秋貴及林瑞貴為送達。鈞院未合法通知兩造,不得視為合意停止,應續行訴 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 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經指定送 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 。」「上訴人於指定某旅社之後,又另行指定某商號為送達代收人,原法院送達 判決既係向上訴人其後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之,即應於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 效力,其代收人於收受送達後,曾否將判決書轉交於上訴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 影響,其聲請回復原狀,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五0 二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七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學者亦認指定送達代收人後,
法院捨送達代收人仍逕向當事人或代理人本人為送達者,仍非法所不許(見吳明 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二百七十八頁)。第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 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 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 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局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八九號、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二條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 日增訂第二項「應受送達人以郵政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者,應受送達人領取時, 該郵政專用信箱所屬之郵務機構應於送達證書註明訴訟文書到達日期及應受送達 人實際領取日期;應受送達人拒領時,則應於訴訟文書封套註明訴訟文書到達日 期及拒領事由後,退回原寄法院。」惟此增訂並不影響法院前已合法送達之訴訟 文書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丙○○、乙○○、己 ○○、丁○○等人有委任鄭華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有鄭華合律師九十二 年十二月九日陳報狀、被告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影本及被告甲○○、 丙○○、乙○○、己○○、丁○○之陳報書各在卷可稽,足認鄭華合律師之訴訟 代理權並無欠缺。㈡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 書,本院除按原告最後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張勤陳明之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一一七 之三一七號信箱」對張勤送達(嗣因逾期未領退回)外,本院並認有送達原告本 人之必要,而對原告本人為送達,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二紙在卷可按。本件原告先後指定多位送達代收人,且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所 陳明之送達處所係郵政信箱,本院因認有對原告本人送達之必要而對原告本人送 達,且原告本人亦合法收受送達,對其並無不利,尚難因其陳報之送達代收人未 至郵政信箱領取通知,即謂對原告未合法送達。揆諸首開判決及判例意旨,應認 本院期日通知已合法送達原告。㈢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到庭拒 絕辯論,有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準此,原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被告到庭拒絕辯論,即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原告未於四個月內 續行訴訟,自應視為撤回其訴。㈣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判 決發回本院審理之被告並未包括第三人廖秋貴與林瑞貴,第三人非本件(九十二 年度訴更二字第一號)被告,本院自無須通知其到庭參與辯論。綜上所述,原告 聲請續行訴訟,固非無據,惟依上述說明,仍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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