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合夥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捌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正,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若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戊○○先生同係台北市第一國際獅子會會員。民國九十年納莉颱 風過境造成災害,北台灣有許多垃圾廢棄物必須即時清運,因原告長期經營 運輸業(原證一),熟悉運輸經營成本精算,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乃要約 原告合夥投標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納莉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租用傾卸式卡車 (瑞芳鎮)清運合約標案,因係獅友,當日上午十時二人同車赴瑞芳鎮察看 颱風災後垃圾及廢棄物集中場地(傑魚坑收集場:瑞芳鎮○○○路二七○號 、野人谷收集場:瑞芳鎮○○路三一三號之一、水湳收集場:前台金公司廣 場、台電禮樂煉銅廠:瑞芳鎮○○路一號),其間雙方約定標案盈虧二人共 同分擔負責,而以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福詮分公司、被 告為負責人,見原證三第六頁)名義投標,當日下午三時趕赴台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參加投標,雙方並於開標簽到表簽名(原證二)以示共同負責,三 時三十分開標,以每車次伍仟肆佰元正得標,並由原告持福詮分公司大小章 與台北縣環保局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完成簽約用印(原證 三),取得標案。
二、依清運合約得標當日下午十一時即應進場履約(合約第七條),因時間緊迫 ,亟於安排進場車輛,於離開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後,被告駕車竟於板橋漢生 東路九號門口發生車禍,因此在板橋分局處理至七時三十五分始離去。當晚 原告隨即調派卡車於傑魚坑收集場開工進行清運工作,卡車調度人員壬○○ 及原告於現場指揮二十四小時不停進行清運,其中在傑魚坑收集場、野人谷 收集場自九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二十四日四天共清運五九○車次;水湳收集場 、台電禮樂煉銅場,自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三日九天分別清運三一五、一一 六一車次,總計十三天共清運二○六六車次,總清運價金00000000
元(二○六六乘以每車次五四○○元),由被告以福詮分公司名義依約向台 北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全數請領得該款項。 三、同年十二月初,被告電約原告至北投區○○街一五五巷二十號(福詮公司總 公司址)結算,並提出台北縣瑞芳救災工程費用結算單(原證四)乙紙,稱 合夥清運工程利益僅三四七九一二元,原告質疑所列費用項目無據,被告遂 又提出第二次結算單(原證五),不過僅將第一次結算單行政費用項目刪除 ,發票稅率由15%改列12%,稅費支出由0000000元減列為00000 00元,改稱合夥清運利益為九○五七三二元,卻又稱其中四十萬元應給付 予綠山水公司,餘五○五七三二元為合夥淨利,二人各應分得二五二八六六 元,扣除原告清運期間預支一八六五○○元加上工作人員簡子堯(原告子) 薪資一八○○○元,指其僅須給付原告八四三六六元即了結雙方合夥關係。 就被告該結算內容原告無法接受,再三要求被告以確實收支憑據結算合夥損 益,均未得回應,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逕以福詮公司名義匯款八 三四三六元至原告帳戶(原證六),稱已完成雙方合夥利益分配云云,至此 被告即較少參與第一獅子會之任何活動。嗣經原告履次要求結算該合夥利益 ,更以律師函為結算通知(原證七),並提出清算表要求會算(原證八), 被告仍置之不理,亦不依合理清算結果給付合夥利益予原告,為此提出本件 訴訟。
四、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六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及雙方共負盈虧之約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一)按合夥之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合夥 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返還合夥人出資後,尚 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七十一、 六百九十二、六百九十九條揭有明文,應先敘及。 (二)本件兩造就前揭合夥清運工程約定共同分擔盈虧,而該清運合約又已履行 完畢,請得款項,是雙方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自應為合夥清算,然被 告第一、二次之單方清算均未據實而為,乃原告依清算結果(原證九), 依前述法文,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A兩造間有否合夥契約關係?B系爭清運標案收支項 目金額究為若干?
(一)兩造間有否合夥關係?
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且辯稱其非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豈 可能以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云云,然查: 1、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其目的在於 共同經營事業,至於其事業事否具持續性或僅為暫時性,在所不問。以 單一行為目的完成,合夥即結束者稱偶然合夥,先應敘及。本件兩造間 雖未訂立書面合夥契約,然確有以口頭約定合夥投標承攬系爭清運合約 標案,共負盈虧,揆諸左列事證,應無容被告否認合夥契約之存在: ①若非被告要約原告合夥投標承攬系爭清運標案,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原
告何可能與被告同車赴台北縣瑞芳鎮察看納莉颱風災後垃圾及廢棄物集 中場地(傑魚坑收集場、野人谷收集場、水湳收集場、台電禮樂煉銅廠 ),且於同日下午同赴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參加投標,又於台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開標簽到表參加投標廠商欄共同簽下「福詮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板橋分公司戊○○ 癸○○」(原證二)以示負責。若僅由福詮公 司投標,原告何須勘察?何須簽名參加投標?
②若非合夥投標承攬系爭清運合約,則為何原證三之系爭承攬合約書係原 告持福詮分公司之大小章於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與承辦人員完成契約 之用印,並由原告保管合約正本迄今,且由原告於簽約後同時於台北縣 環境保護局第七課領取清運車輛通行證?
③若非合夥承攬系爭清運工程,何以原被告間商議,由原告負責瑞芳鎮垃 圾集中場之起運、調度車輛及現場處理;若非合夥承攬系爭清運工程, 則原告何須在清運現場指揮車輛並發放清運費用,此節證人甲○○稱「 當時瑞芳有三個場我都有在現場。我與我兒子兩人負責輪班二十四小時 輪班」、「我在現場工作時有看過原告,我有時會拿簽單給原告簽」、 「原證十三的簽單上的作業手(李)是我簽的沒錯。我給原告簽的簽單 有很多張。我在現場幾乎每天都看到原告。我都是下班後才會看到原告 ,因為我在工作的時後不會休息。原告有送過好幾次便當給我」等語( 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具證原告於白天、晚上都 在清運現場指揮,參與系爭清運工程;而證人丙○○稱「我看到原告在 現場是在做聯繫車輛的清運工作」,亦可證原告確有參與系爭清運工程 即知。
④清運期間所有車輛運輸資料(時間、車號、駕駛人、電話、車次等)均 由原告負責紀錄提供,並傳真至福詮公司,此何以合約正本及工作期間 之資料均由原告保存故也。若原告僅單純提供車輛計次收取運費,又何 須如此?至於福詮公司函送鈞院之車輛運輸資料記錄(見卷附),對照 系爭瑞芳清運工程總清運車次2066次(其中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月 二十四日四天共590車次、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三日九天共1476車次) 及原告保存之運輸資料抄錄原本可知:
a九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二十四日590車次部分,福詮公司之記錄僅122車次 ,且該122車次記錄其中九月二十二日(15車次)、九月二十三日(79 車次)之記錄原本在原告處。
b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三日1476車次部分,福詮公司僅提出608車次(19 ×32張)記錄,其中大部分均係重抄摘錄原告抄錄之記錄作成。 c依前述,全部2066車次記錄由原告抄錄之車輛運輸資料至少占七、八成 以上,以原告經營之鴻良公司在系爭清運標案總共只出車531車次, 豈 被告「原告怕他們的車輛會漏記」(證人庚○○證詞)、「原告當時基 於友誼確曾於緊急清運期間自告奮勇協助記錄」(被告言詞辯論狀(一 第五頁)所可搪塞?
⑤清運期間挖土機工程承包簽收亦由原告核對簽收,有簽收單影本(原證
十三)可憑。此節被告於被證十二亦不否認,可證兩造間應有合夥關係 。至被告辯稱係換班時挖土機司機不明現場狀況下乃暫請現場人員代為 簽收云云,而查證人甲○○既證稱係由其與子輪班操作挖土機(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簽單係請領款項依據,必須依實 作時數簽認,是簽單簽核人員必須了解現場作業且在場人員始為之,被 告該辯稱應無可採。
⑥被告提出之結算單(原證四、五,其中原證五被告就簽名其上)係以總 清運款扣除清運費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擔方式為結算(僅清運費用支出部 分有爭議),若非合夥而被告僅租用原告經營公司之車輛清運,豈可能 被告以原證四、五權利義務各半分擔之結算方式向原告提出為盈虧之分 配?姑毋論雙方結算之差距,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依其提出 原證五之結算結果以福詮公司名義匯款八三四三六元予原告(原證六) ?此被告不啻自承確有合夥關係矣!
⑦又本件於鈞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程序,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被告庭提書面 (原證十四)自承「本案是租用癸○○(鴻良)運輸公司車輛及福詮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另租用基市運輸公司及台北縣業運輸公司一起合作清運 納莉颱風乙案」,既是一起合作清運,則被告辯稱僅租用原告經營之鴻 良公司車輛已見不實,而合作清運非合夥而何?此被告如何自圓其說。 ⑧被告對兩造間之關係,先於調解時辯稱單純租車,每車次三五○○元; 再於本件程序又辯稱係「鑑於本件投標標單規定須由得標承商『以二十 公噸以上傾卸式卡車以二十四小時連續清運方式進行,且須具二天至少 能清運六○○噸之能力』;而開標前原告癸○○自稱其所屬公司尚有四 、五十部三十五噸拖車可提供協助,鑑於同屬獅子會會員,遂同意於得 標後福詮公司若有不足部分當向其租用車輛應急(因環保清運垃圾多屬 短期間緊急事故),等同部分分包予原告,但應渠之要求每車次先按五 千四百元支付另再扣除現場挖土機及行政費用等必要費用,雙方本意至 明。此外,被告之福詮公司並同時將部分分包予「御鳴通運公司」及「 藍波通運公司」兩家(被證二)惟另約明每車次淨付三千五百元,其餘 一切挖土機及行政費等係由福詮公司自行負擔。」(九十二年五月十五 日答辯狀第二頁(二));然:
a系爭清運工程所有清運車輛費用係兩造協商計算成本,以每車次淨付三 五○○元,絕無例外,此清運費用支出以二○六六車次乘以三五○○元 ,計0000000元,雙方不爭執可知也。
b若單純租車按車次結算,原告何須如前述,全程參與系爭清運工作之諸 般事務?
c若係分包,又何可能如被告所辯,其他交通公司車輛均以每車次計淨付 三五○○元,而原告要求「每車次先按五四○○元支付另再扣除現場挖 土機及行政費等必要費用」;此亦與被告提出之結算單(原證四、五) 內容相左,而不可採。
⑨又被告先提出原證四、五結算兩造損益分配,再又提出被證三稱分包帳
務比例計算,再提出被證八主張結算支出爭議,兩造間依何法律關係結 算雙方權利義務,被告不僅無法自圓其說,反益顯其規避兩造合夥關係 之意圖彰彰甚明。
(3)綜右(2)①至⑨,系爭清運標案,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雖因時間緊迫 未及立有書面,然基於同為獅子會會友之信賴,雙方就系爭標案之權利 義務、盈虧二人共同負責、分配損害均有口頭約定,清運過程中種種情 形,均可證明雙方確有合夥關係,僅雙方就合夥利益之結算有差距而已 。
2、至被告辯稱其非福詮公司負責人豈可能代表公司和原告約定合夥云云,實 則投標之初,原告與被告即約定以「福詮公司板橋分公司」名義投標,蓋 被告係福詮公司板橋分公司之負責人(原證三內附福詮公司板橋分公司執 照可憑),非以福詮公司總公司名義投標,且合夥關係係存在於原被告間 ,僅係以福詮公司板橋分公司名義標得系爭清運合約而已,不生被告所辯 其無權與原告合夥之情。
(二)兩造就系爭清運標案爭執及不爭執收支項目金額對照表,整理如附件(見 準備書(四)狀附件三)。
六、對於證人丁○○、鍾慧貞、己○○、壬○○、庚○○、丙○○、甲○○、戴 沛瑜等人供述(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三月十一日、四月八日、四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
(一)證人丁○○負責八里圾圾掩埋場作業,清運期間白天、晚上(二十四小時 作業)均與負責瑞芳地區垃圾起運站之原告聯絡,是其稱垃圾起運與我聯 絡的人白天與庚○○、小戴,晚上是己○○經理乙節明顯不實,「庚○○ 負責瑞芳工地」乙詞亦不實在。又且清運作業聯絡係在瑞芳(起運)至八 里(進場)間二十四小時持續進行,不可能如丁○○所言「他們(指趙彩 玲、小戴、己○○)有時在瑞芳有時在台北總公司與我聯絡」;又丁○○ 稱「怪手作業的請款是根據我在時簽單,我是偶而會請現場其他工程單位 的人代我簽單。」(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此節證諸被 證十二之挖土機簽收單及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完全不實,是丁○○之證 詞殊非可信。
(二)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狀(一)指「原告與被告本係同行獅友, 故其於工作期間常至福詮總公司辦公室,其且以自己車輛之清運單據向公 司領取清運費用,當時原告曾向公司索取本案合約書,諉稱係供其參考而 已,公司不疑有詐,鍾小姐遂交付原告一份(台北縣環保局依例交付所有 得標商皆為正本二份)。」,證人鍾慧貞既供稱「我沒看過原告,而且我 也不可能拿合約正本給原告」,可證被告前詞之虛偽,更況系爭清運合約 第一條揭明「契約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被告「台北縣環保局 依例交付所有得標商皆為正本二份」之詞更是虛偽。 (三)證人己○○稱瑞芳有大同貨櫃場、水湳洞、禮樂煉銅場三個轉運站,其負 責三個現場協調聯繫云云,然若其果係瑞芳地區負責人,則豈可能不知納 莉風災瑞芳地區垃圾集中場地有傑魚坑收集場(瑞芳鎮○○○路二七○號
—虹國倉儲公司)、野人谷收集場(瑞芳鎮○○路三一三號之一)、水湳 收集場(前台金公司廣場)、台電禮樂煉銅廠(瑞芳鎮○○路一號)之理 ?又豈有連開工及完工均不在現場之理?此已可見其證詞之虛偽。且以清 運現場怪手機械作業時間單據簽收必須依據實際之工作時數,即須扣除工 作中機械發生故障無法作業時間(此見原證十三簽收單時間計算欄位可知 ),此事必須現場監督,核對始可簽單,而包商係憑簽收單請領款項,絕 非證人己○○所言「跟簽單沒有關係」,此亦見其證言之不可採。 (四)證人壬○○供稱「我只有在水湳洞的工作現場看到證人庚○○一次」、「 在瑞芳大部分是由原告負責,證人庚○○現過一次,我有看到他」,此一 即可證證人庚○○稱「我們二十四小時都有人在現場輪替,白天是我與另 一個同事,晚上則己○○負責,若我不在現場,則由我另一個同事在場負 責」之證詞並不實在;況且庚○○之詞與證人己○○「我白天晚上都有可 能在轉運站。我跟庚○○是換班,所以我們二人只會一人在」(見九十三 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亦互有出入,可見證人丁○○、庚○○ 、己○○等就何人負責瑞芳地區垃圾清運調度乙節證詞顯係不實。 (五)另證人壬○○證稱「我除了自己有參與外,也有請其他朋有參與,運費部 分有一部分是由我統籌向原告代領後再轉給其他司機,但也有一部分是司 機自己向原告請領的。當時運輸的量實在是太多,不是一家公司可以清運 ,所以參與的車輛分屬不同公司。其他車輛運費是多少我不知道,但由我 代領的部分每車的運費都一樣。」即壬○○代領部分(分屬不同公司車輛 )運費都一樣乙節,亦可證被告所辯「其他交通公司車輛均以每車次計淨 付三五○○元,而原告要求每車次先按五四○○元支付另再扣除現場挖土 機及行政費等必要費用」(見答辯(五)狀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五頁) 與事實不符;而壬○○只見過被告一次之詞,亦可證證人庚○○稱「被告 每天至瑞芳的四個場察看進度」之詞並不實在。 (六)證人庚○○稱「當時我負責瑞芳四個場,第一個在虹國貨櫃廠,第二個在 太陽谷,第三個在台電的倉庫,第四個在鍊銅場。」,而若果其真係負責 瑞芳地區,豈可能一如證人己○○般不知納莉風災瑞芳地區垃圾集中場地 所在(傑魚坑收集場—虹國倉儲公司、野人谷收集場—瑞芳鎮○○路三一 三號之一、水湳收集場—前台電公司廣場、台電禮樂煉銅場,見準備(六 )狀第四頁(三))?
證人庚○○「我與另外一個同事負責登記車號、司機名字及大哥大及清運 序號。原告是有到環保局稽查車那裡抄過這些資料,因為原告怕他們的車 輛會漏記。」、「原告到現場除了發錢外,有時會去稽查車抄資料」乙語 亦不實在,蓋清運期間所有車輛運輸資料(時間、車號、駕駛人、電話、 車次等)均由原告負責紀錄提供(原證十,若係證人庚○○負責登記,被 告應可提出該庚○○登記之資料,實則無有也),並傳真至福詮公司,此 何以合約正本及工作期間之資料均由原告保存故也,若原告僅單純提供車 輛計次收取運費,又何須如此?又若原告只「有時」會去抄資料,豈可能 運輸資料幾均係原告筆跡(原證十)?更以被告前辯稱「清運期間車輛記
錄(車次、時間、車號、駕駛人、、、等)原為福詮公司人員負責登記, 且公司每日皆派員至現場駐守,然原告當時基於友誼確曾於緊急清運期間 自告奮勇協助記錄,僅此而已。」(被告言詞辯論狀(一)第五頁第六至 八行),與證人庚○○「原告抄這些資料因為原告怕他們的車輛會漏記」 之語相齟齬,顯見趙證詞不可信而被告該抗辯之無稽。 又證人庚○○稱「原告跟我請了幾次款我沒有記,但我都有紀錄,而且原 告請款時需同時繳回數量相符的清運單。原則上是每次以請款三十五萬元 為單位,但不是每次都是剛好三十五萬元。」乙節,查被告前曾提出原告 提領款項明細(原證十一),依之,不但非以三十五萬元為單位請款,更 有預支款項,此可見證人庚○○之供述與事實大相逕庭,應無足採。 而證人壬○○證稱「四個場不是同時開工,是一個場清運完後再換另一個 場」,此亦證人庚○○稱「被告每天至瑞芳的四個場察看進度」之詞,顯 不實在。而若果庚○○負責瑞芳地區,則又豈可能不知四個場係接續清運 而非同時清運?
(七)證人戴沛瑜供稱「有時候原告會向我們預支一些款項,事後他會拿簽單來 扣抵」、「原告不只一次會向我們預支款項」,此節顯與被告提出之原證 十一僅有一筆預支款不符,且該預支款係用於清運工地雜支(如餐點、飲 料、檳榔等)非運費,被告且言明工程結算扣抵,並非以運費扣抵;又其 供稱「我通常與趙副總都是八點半前到北投的公司打卡上班後,先到銀行 領錢,再到瑞芳去。去到瑞芳幾點我不清楚,但都中午以前就會到瑞芳, 回來的時間大概都是下午了,詳細時間我不知道,但我都是五點半下班以 後才回到北投公司,至於幾點離開瑞方不清楚,但我都是下午離開瑞芳的 。」,此與證人庚○○稱「我們二十四小時都有人在現場輪替,白天是我 與另一個同事,晚上則己○○負責,若我不在現場,則由我另一個同事在 場負責」(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五頁)之證詞及證人 己○○「我白天晚上都有可能在轉運站。我跟庚○○是換班,所以我們二 人只會一人在」(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之證詞互有 出入,究係日夜輪班(己○○言)?抑趙只輪白天班(趙、戴言)?又既 係二十四小時輪班而未交班即離開?加以其等均受僱於福詮公司與被告有 利害關係,在在可見其等證言之不可採。
(八)證人甲○○稱「當時瑞芳有三個場我都有在現場。我與我兒子兩人負責輪 班二十四小時輪班」、「我在現場工作時有看過原告,我有時會拿簽單給 原告簽」、「原證十三的簽單上的作業手(李)是我簽的沒錯。我給原告 簽的簽單有很多張。我在現場幾乎每天都看到原告。我都是下班後才會看 到原告,因為我在工作的時後不會休息。原告有送過好幾次便當給我」等 語,可具證原告於白天、晚上都在清運現場指揮,參與系爭清運工程;而 甲○○「我與我兒子二十四小時輪班」乙詞,亦可證證人戴沛瑜、庚○○ 既稱「在瑞芳現場是由我跟趙副總負責」、「我負責瑞芳四個場」,則其 對瑞芳清運現場狀況應相當了解,卻又稱「挖土機人員的輪班實際情形我 不是很確定」,其證言焉有可信?實則庚○○與戴沛瑜於十二天清運期間
僅至瑞芳現場五次左右,且均在下午五時前離開,根本未全程負責瑞芳清 運現場指揮工作也;而證人丙○○稱「我看到原告在現場是在做聯繫車輛 的清運工作」,亦可證原告確有參與系爭清運工程。 依證人丙○○、甲○○之證述,原告每天都在瑞芳清運現場、聯繫車輛清 運工作,簽單驗收挖土機工作、紀錄車輛運輸資料等,若原告僅係提供車 輛賺取運費,何須如此?
(九)綜右(一)至(八),原告確因與被告間合夥承攬系爭清運工程,始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於瑞芳清運現場聯繫安排清運車輛挖 土機作業等,在每天二十四小時清運作業中大部分時間均在清運現場,試 問,若非有合夥關係何可能如此?豈被告「單純租車」、「分包」之詞所 能解釋?其他運輸公司人員豈有如原告般投入?證人甲○○、丙○○、鄭 重仁之供述已可證原告確於該時日參與瑞芳清運工程,而丁○○、鍾慧貞 、己○○、庚○○、戴沛瑜因與被告所屬公司(被告有福詮公司九成股份 ,見卷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附件之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示)有雇佣關係或與被告為夫妻,其詞偏頗,惟 其等證詞與被告之抗辯及其他證人之供述勾稽對照,恰可推證被告諸般抗 辯之不實,反可適證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本件緣起係被告所屬之福詮分公司,投標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之「納莉颱風 災後(瑞芳鎮及八里鎮)重建工作租用傾卸式卡車清運服務案」,福詮分公 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每車次清運單價五千四百元得標,並與環保局訂 立合約在案(詳被証一)。按該決標價之標的,除傾卸卡車負責清運外,當 然尚包括現場挖土機(挖起垃圾卸放於傾卸卡車內)及諸多公司應負擔之行 政費用(約佔15%,如公司之員工薪資、辦公費用及借款利息支出),合先 呈明。
二、鑑於本件投標標單規定須由得標承商『以二十公噸以上傾卸式卡車以二十四 小時連續清運方式進行,且須具二天至少能清運六00噸之能力』;而開標前 原告癸○○自稱其所屬公司尚有四、五十部三十五噸拖車可提供協助,鑑於 同屬獅子會會員,遂同意於得標後福詮分公司若有不足部分當向其租用車輛 應急(因環保清運垃圾多屬短期間緊急事故),等同部分分包予原告之「鴻 良公司」,即被告之福詮分公司並同時將部分分包予「御鳴通運公司」及「 藍波通運公司」兩家(被証二)。
三、被告之福詮分公司於承包清運工作伊始,除以己力提供傾卸車輛積極清運外 ,曾通知原告請其依承諾提供協助,惜其因能力有限(車輛少、及條件較差 :須有拖車聯結車駕駛經驗,須有挖土機駕駛經驗且須有上述許可證照始克 達成工作要求),從而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工迄至十月四日完工為止, 被告之福詮分公司負責承包本件工作期間計派出二千零六十六輛台車次,而
原告所分包協助提供之車次僅五百三十一次,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者。孰料爾 今原告竟謂曾陪同被告至標場並於開標簽到表簽名,因而遽認係屬「合夥」 之性質並要求一半之報酬,莫非初始分包之御鳴通運公司及藍波通運公司亦 均主張合夥欲平分全部勞務價款!?。
四、茲就本件被告之福詮分公司對原告協助派車之付費,及其已領未領費用等, 特製作明細表予以說明(詳被証三)於后:
上述原告之五百三十一台車次費用中,依比例其另須支付挖土機具費用、行 政費用及墊借所付利息(詳被証四至六)。又再奉鈞庭諭示,對原告所提支 出結算爭議部分(按原告旨在轉移有無合夥之爭點及扭曲合夥之焦點意圖甚 明)應整理兩造爭議之對照表;爰遵示撰呈對照表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被 證八及附件一至四);另附呈公司聲明書一份(被證九)。另查,於茲再補 述者,乃原告所指稱第二次結算表(原證五),本係被告與綠山水公司為達 成於八里堆放垃圾場由其負責協調並支援部分人力及機具等(按當地居民因 其時全台北縣救災車輛全部進出此政府合法之掩埋場,故當地居民不堪忍受 車輛日夜不停進出,從而被告公司乃敦請綠山水公司負責協調當地居民之抗 爭,解決所有車輛進出道路所殘留之垃圾、水漬、泥土等等問題)及收取公 關等費用而向其提供之全案收支結算,僅供綠山水公司參考而已(原告知之 甚詳),爾今原告竟以該原證五之結算表為憑列為佐證,殊極未洽甚明。然 原告癸○○明知上情卻故意於獅子會月會中向被告提出質疑,經何會長勸說 後被告方又致交原告八萬多元(被證三第三頁),蓋何會長勸說被告不宜得 罪獅友間之關係有以致之。再查,針對癸○○提出藍波公司及御鳴交通公司 因未開具發票故應無稅款支出乙節,殊不知,各該協運公司係以三千五百元 乙車分包承攬協助緊急救災,由於車輛不一故無法提供發票,致營業稅5% 部分確由被告之公司自行吸收承擔繳納營業稅5%(如附件三第一頁含稅之統 一發票);今癸○○誆稱合夥每人一半利潤,然爾今被告公司虧本是否原告 亦應負擔一半之費用?而本件25%之營業所得稅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 元均由被告負擔(詳前被證七及附件三第二頁全年度總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本案履約中原告竟連被告公司如何分包予其他公司協運其皆不知相關作業 ,焉有可能自始至終即參與合夥?併此呈明。
五、本案迭經兩造聲請傳喚證人鍾慧貞、丁○○、己○○、壬○○、庚○○、丙 ○○、辛○○、甲○○及戴沛瑜等人到庭供證,綜合諸人證之內容,當可概 知被告以上各點所呈答辯事證,確有所本(詳後貳之二之(三)所述)。 六、爭點部分:
本件之爭點,依鈞庭之諭示及兩造之攻防,計有兩項: 爭點一:兩造間就系爭事件究有無「合夥」關係? 爭點二:原告就系爭事件所提經費收支結算之質疑是否有據?被告具提答覆 者是否堪為反證?
甲、針對爭點一(兩造間就系爭事件有無合夥關係)之據實答辯: (一)茲先就雙方應負擔之舉證責任,呈述要旨於後: 1、查民事訴訟「主觀之舉證責任」(主張責任)旨在使當事人為一己之利益
自負之必要舉證責任,而「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責任)乃指當事人間 所爭執之事實令法院仍難據以判斷時應由何方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前者係 當事人一方舉證之必要,後者始為實務與學說上所謂真正之舉證責任,此 其一。
2、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我民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從而觀乎本件,依 所收悉原告之準備書(五)狀所陳內言,原告無非皆採「若非...則何 以...」(間接事實)之「事實上推定」之方法,欲藉以證明「待證之 要件事實(合夥之合意存在)」。殊不知,渠所採之事實上推定,僅為法 院認定要件事實之方式,斯與舉證責任之轉換無關,自不生轉換之功能; 從而,原告本須對其狀內所列敘之各間接事實之本證部分先負舉證責任, 然後始能探究其有否依論理法則推定至要件事實;相對而言,被告對其所 敘各該間接事實,依法本不須負擔舉證責任,即祇須提出間接反證,動搖 其列敘之間接事實,使其無法合理被推定至要件事實即可,此其二。 (二)被告次就前開原告所舉諸賴以推定之基礎 (間接事實)部分,提呈相關事 證以駁斥其所謂合夥之間接推定於后:
1、按本件之「納莉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租用傾卸式卡車清運服務案」,一則初 係由福詮分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投標得標,而該標購案件自始並非 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投標承攬購案,即言根本不可能有原 告起訴狀所謂「顯名合夥『共同出資』共同經營」之可能;二則依同法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至多僅可將得標之一部分以次合約分包方式交 其他廠商(如本案之御鳴通運公司、原告之鴻良公司、藍波通運公司等) 代為履行,否則即屬違約,此當為被告所不可能違反者;三則,詳如被證 九,得標廠商福詮分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進來業立具聲明書,明確表示:「 本公司僅請癸○○先生為本案之清運分包商,並按癸○○先生之【實際清 運量向本公司請款】本公司從未與癸○○先生談及合夥事宜,亦從未收到 癸○○先生之合夥資本,根本無合夥事實存在」在案可稽;四則,被告個 人於未受得標商福詮總公司之授權或特別委任之情形下,亦絕不可能私自 與原告個人有何合夥合意之可能,否則如何向公司交代?合先呈明。 2、原告癸○○從未出資(請原告提出出資證明及合約),鑑於被告與原告本 係獅子會獅友,曾向原告提及台北縣瑞芳鎮納莉颱風災後垃報清運事宜, 雙方基於獅友情誼並為同行關係,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由原告陪 同被告前往台北縣環保局開標,凡進開標室者必須簽名此乃台北縣環保局 之規定,故而絕不能因原告曾陪同進入開標室即可逕認定原告與得標商福 詮分公司為合夥關係,遑論與被告私人間焉有可能合夥?至於原告準備狀 (五)第二頁末行所謂通行證乙節,殊極無稽,蓋福詮分公司既將部分分 包予原告,且其以自己公司名義派出車輛參與清運,遂先由被告介紹當時 之台北縣環保局第七課張課長予原告認識,並由其自行向張課長申領車輛 通行證,如此而已,凡此與合夥何涉?
3、原告因係受分包並以其自己公司之車輛參與清運工作,故渠不在現場(或
返家)時,皆請壬○○(被告及福詮分公司並不識壬○○,其係原告之親 戚,因他並非公司人員,公司亦未與他有所接觸)於現場監督其一己車輛 運作之情況並逕向原告回報。其時2066車次中原告只負責其自己之車輛53 1車次之事務(含發給每車之清運費用及調派車輛等),其餘1535車次及 現場挖土機調派之事務等,原告一概不知且與其無涉。申言之,原告於瑞 芳工作現場只負責及關切其自己之車輛清運及進出狀況,渠所發放之清運 費用亦僅及於其所派遣之車輛,另二家分包商「御鳴通運公司」及「藍波 通運公司」之司機及負責人員均可作證屬實!。 4、清運期間車輛記錄(車次、時間、車號、駕駛人...等)原為福詮分公 司人員負責登記,且公司每日皆派員至現場駐守,然原告當時基於友誼確 曾於緊急清運期間自告奮勇協助記錄,僅此而已。至於福詮分公司於八里 掩埋場(運送之掩埋終點)之現場概由公司之主管丁○○、乙○○二人負 責車輛進入八里掩埋場及車輛承運狀況,即除須瞭解八里掩埋場挖土機整 地情況外(許員亦負責瑞芳工作現場控土機司機之狀況,即須與胡氏等公 司連繫),並需與台北縣環保局隨時連絡、緊急接洽等等。另瑞芳工作現 場(即起運點,計有虹國貨櫃場、野人谷、台電倉庫場及禮樂煉銅場四處 垃圾場)白天皆由福詮分公司全面掌控且由公司庚○○副總隨時到場視察 ,晚間則由公司派遣己○○先生於現場駐守,絕非原告所言八里掩埋場( 運送終點掩埋)雖由丁○○負責然瑞芳工作現場(起運點)則由原告負責 云云之不實指述!。質言之,瑞芳工作現場之挖土機皆由福詮分公司人員 負責連絡胡氏等公司派遣司機及機具操作;部分工作係因公司人員因故暫 離,且於挖土機人員不明現場狀況下乃暫請原告代為簽收而已,然於正式 請款時則挖土機公司(胡氏工程及世雄開發公司)均將帳單送至福詮分公 司由丁○○簽核後方能撥款。況倘有合夥關係,則終點掩埋場(八里)殊 為重點所在,何以原告僅與分包商御鳴公司、藍波公司等同至瑞芳起點承 運垃圾,而竟不曾赴終點掩埋場所?不言可喻。 5、系爭清運工程係屬台北縣環保局之事件,本須以設置台北縣之公司方可投 標,故而福詮公司經由股東會同意後決由板橋分公司代表投標,被告本人 從未與原告約定以「福詮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名義投標,原告根本不知投 標名義之源由。另原告與被告本係同行獅友,故其於工作期間常至福詮總 公司(北市○○區○○街一五五巷二十號)辦公室,其且以自己車輛之清 運單據向公司領取清運費用,當時原告曾向公司索取本案合約書,諉稱係 供其參考而已,公司不疑有詐,鍾小姐遂交付被告再轉交原告一份(台北 縣環保局依例交付所有得標商皆為正本二份)。 6、綜上,原告於事隔一年半後突然主張初係合夥之法律關係,其即應據此先 提合夥之事証,不容轉移焦點,顧左右而濫提其他與本案無干之要求,此 其一;抑有進者,原告竟以其原証五(曾補貼其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 據為主張「合夥」,令人詑異;蓋去(九十一)年元月間,因原告於獅子 分會中散布謂被告付款不公,乃經獅子會友人「調解」後,因被告不堪其 擾遂同意再增付其出車費用之補助款即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經渠收受
後(被証三第三頁)雙方已無爭執,孰料事隔一年半後,渠極突提起本件 訴訟,此其二。
(三)末查,針對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辯論意旨(一)狀所述各節, 特具體指駁於後:
1、關於原告辯論狀第五、六兩頁所述「若非...則何以」各情,皆屬揣測 之詞,其欲據此為間接事實之推定,然仍不能得證系爭本件之合夥案件之 存在,且亦無法轉換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詳前(一)之2,不再贅駁。 2、對原告辯論意旨狀第七頁竟稱:「4清運期間所有車輛運輸資料(時間、 車號、駕駛人、電話、車次等)均由原告負責記錄提供...」、「b. ..福詮分公司僅供出608車次(19×32張)記錄其中大部分均係重抄摘 錄告抄錄之記錄作成」、「c、依前述,全部2066車次記錄由原告抄錄 之車輛運輸資料至少占七、八成...」云云乙節;茲據實指駁於后: (1)清運期間所有車輛運輸資料(時間、車號、駕駛人、電話、車次等)皆 為當時了解各分包商之派車數量,由福詮分公司派員抄寫(正本),今 奉鈞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士院儀民安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函示, 乃親至公司倉庫尋得部分抄錄正本並於93.05.07.檢呈士林地方法院在 案。該份資料全數皆由福詮公司所派遣之人員親自抄錄成正本。 (2)因被告所提上開正本資料均係當年(九十年九、十月)所手書,如原告 故意爭執真偽,則為驗明其真偽起見,建請鈞庭移送調查局鑑定真偽( 真者,係於九十年九、十月間以原子筆所書寫,得依墨跡驗證是否係最 近一年始抄錄者)。
3、對於原告辯論意旨狀第十一至十八頁所引諸證人之供證,竟皆避重就輕, 殊有誤導之嫌,爰特逐一釐清之:
(1)證人丁○○確係被告之福詮分公司所派往終點站(八里掩埋場)之現場 主管人員,被告之答辯狀自始一貫呈明在案。至於原告撰稱丁○○所述 與證人甲○○所供不符等部分,殊不知,挖土機司機甲○○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到庭證稱:「是一個姓許的(丁○○)來請我們公司的. ..許先生會在八里、瑞芳兩邊跑,如果他來我們瑞芳的話,現場就由 他負責督導我的挖土機作業,如果有任何問題,都是由許先生負責處理 。」,堪足佐證丁○○所言並無不符!。
(2)原告辯論意旨狀第12頁所指依證人鍾慧貞所供可證被告所陳矛盾乙節, 殊有誤導。蓋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狀述「當時原告曾向公司索取 本案合約諉稱係供其參考,公司不疑有詐鍾小姐遂交付原告一份」之情 節,當指鍾小姐曾將合約一份自檔案櫃中尋出後交予被告轉交原告未來 參考運用,此則早已由被告本人多次於庭訊中述明。 (3)原告辯論意旨狀引述證人己○○之供詞係虛偽,實則被告早於九十三年 一月七日之答辯狀第五頁即已呈明:瑞芳工作現場白天由公司趙副總到 場視察,晚間改由己○○於現場駐守,自始陳述一致,審其於九十三年 二月五日之供述:「庚○○也在現場負責清運,現場有胡氏及世雄工程 公司有出具挖土機及推土機,簽收單應該是由現場人員簽收,簽收的人
除了我及庚○○外(即趙副總),其他人都能簽收,我在現場大多是在 晚上,支援的人也能簽收...」,足證與訴狀所載及庚○○於九十三 年三月十一日及甲○○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供述筆錄(李供稱:當時 被告公司的己○○經理也常會拿三餐、點心及飲料給我們)皆相符合; 至於三個或四個起運站之名稱,事隔二年半之久,縱有誤憶,經檢視其 他相關證人之供證後,當知其確無虛偽供述至明!。 (4)原告辯論意旨狀第13頁引述證人壬○○(原告為壬○○之親舅)之證詞 ,謂渠僅曾晤及庚○○(即趙副總)一次,參與車輛分屬不同公司,每 車運費都一樣云云。豈知:一則,庚○○丁○○及己○○所分別到庭具 結供證者均屬一致,即確於日間及夜晚分別至瑞芳負責督辦垃圾清運; 二則,挖土司機甲○○(93.04.22.指證:丁○○確曾在場負責處理) ,戴瑞瑜(93.04.22.指證:庚○○、丁○○於日間分至現場負責情形 )、縣環保局承辦主管丙○○(93.04.08.指證:系爭廢棄物處理案是 由福詮公司得標,不是個人,我祇知道被告公司有一位小姐在現場)等 人均指述歷歷,在卷可稽;三則,縱原告之甥壬○○亦於93.03.11. 到 庭經詰問後自承:「有其他公司的車輛,但我沒有指揮…」;四則、依 被證十之「壬○○出車表」及「清除運輸單十四張之簽名」,得證鄭員 其本人擔任司機之餘根本無暇於現場調度指揮車輛(因起站至終點站一 趟來回需費時約六小時之久)。以上堪以證明渠僅負責其舅即原告簡政 雄所屬之車隊而已,不容混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