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九十一年五月間邀集原告及其配偶戊○○(即路文靜)、 己○○、丙○○、顏旭岑等人共同設立科技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科技網 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共分一百萬股,其中丙○○及顏旭岑為技術股 ,各占十萬股,己○○占十萬股,被告與戊○○,則各占三十五萬股,有科 技網公司股東名簿(編證一)可稽。惟實際出資部分,丙○○及顏旭岑並無 出資,己○○出資一百萬元,被告與戊○○分別出資四百五十萬元。被告稱 伊缺乏資金,遂向原告借貸四百五十萬元,由科技網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 資料(編證二)內載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十七日,丁○○及路文靜(即戊 ○○)跨行匯款之總金額達九百萬元乙節可證,其中四百五十萬元係戊○○ 之出資額,剩餘四百五十萬元即是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意即由原告為被 告代墊被告之出資額之證明,該時未約定清償日期。嗣原告委律師向被告要 求清償債務,未獲被告回應,始提出本件訴訟。 二、經查:
(一)科技網公司之發起人分別係甲○○、顏旭岑、丙○○、己○○及戊○○, 其登記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各發起人在發起時所認股份比例依序為:王振 力百分之三十五,顏旭岑百分之十,丙○○百分之十,己○○百分之十, 戊○○百分之三十五。有科技網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編證三)及章程 (編證四)可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次查,各發起人實際出資額,經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到庭證
述:「...我大約是在九十一年年初的時候,被告來台灣找我,告訴我 他要在台灣成立一家網路性質的公司,因為被告長年在國外,需要在台灣 找一位他所信任的人來幫忙管理這公司,被告也邀我入股該公司。在公司 開始之前,我們有開過公司成立之前的所有股東除了顏旭岑外,其餘股東 皆到的會議。那天到場的除了我、被告、戊○○、丙○○、還有原告。我 們會議的內容是講股份的分配,全部的資本額是一千萬元,我的股份為百 分之十,出資額為一百萬元。丙○○和顏旭岑也各是百分之十,但均為技 術股,不用實際出資。剩餘資金九百萬元由被告與戊○○股份各百分之三 十五,但出資額為各四百五十萬。股份與出資額不同之處,我們是交由會 計師處理。」等語,及證人戊○○於同日到庭證稱:「因為原告與被告是 之前的同事,被告有成立科技網公司,所以就找原告入股。...出股部 分及出資部分則如同證人己○○所言」、「我知道我先生以我的名義掛名 為科技網的股東,而且我也同意」等語,即知:各發起人中己○○實際應 繳納之出資額一百萬元,顏旭岑及丙○○雖各佔百分之十之股份,但無庸 實際出資,戊○○名下所投資之部分,實際投資人係原告丁○○,丁○○ 以戊○○名義擔任科技網公司發起人及股東乙事,有得戊○○之同意,及 顏旭岑及丙○○擔任該公司發起人認有股份,卻無庸實際出資之原因,係 因為該二人所持股份係技術股。顏旭岑及丙○○所持股份係技術股乙節, 有經其他發起人之同意等情,應屬真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由。 (三)又查,原告與戊○○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十七日確有分別匯款數次, 總金額為九百萬元,有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 振力(科技網「股」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資料可據,是本件有爭執者, 即在於:①本件系爭債務之性質是否係科技網公司發起人應繳之股款,② 甲○○就其所認科技網公司之股份是否係技術股?如非技術股,甲○○就 其所認科技網公司之股份所應繳納之股款為何?該股款事實上是否由陳建 輝墊付?及③丁○○與甲○○間就墊付甲○○應納股款之法律關係為何? 係借貸,或係不當得利。
三、按「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公司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即資 本充實原則)而來之立法,是發起人在公司設立之初,依法負有繳足所認股 款之義務,參諸科技網公司設立之時,為因應主管機關驗資,所出具之世華 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載稱:「茲證明甲○○科技網公司籌備處在本行開立 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截至91/05/21止餘額為一千萬元整」等語 ,有匯款水單(編證五)及世華銀行證明書(編證六)可稽。其中「科技網 公司籌備處」,即係科技網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之組織,原告既係在公 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將上開金額匯入名為「科技網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 ,依常理判斷,應可推知該資金係科技網公司之資本無疑。被告辯稱原告將 金錢匯入公司帳戶,應屬公司之債務云云,由該時帳戶名稱尚係「籌備處」 乙情,即可推知該資金應屬公司之資本,而應由認股人負責繳納,並非公司 之債務,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在科技網公司所認三十五萬股,是否與其他股東顏旭岑、丙○○同 屬技術股乙節,經查:
(一)證人己○○到庭證稱:「...全部的資本額是一千萬元,我的股份為百 分之十,出資額為一百萬元。丙○○和顏旭岑也各是百分之十,但均為技 術股,不用實際出資。剩餘資金九百萬元由被告與戊○○股份各百分之三 十五,但出資額為各四百五十萬...」、「...技術股二個部分,莊 偉良部分是如何將一般的影片壓縮成網際網路可以觀看的檔案,顏旭岑的 部分因與日本的影片供應商有很好的關係,我們可以經由他來取的影片的 代理權及比較低廉的成本。...」、「...據我所知被告沒有任何技 術股的約定...」等語,即可證明被告持有科技網公司之股份,並無與 其他股東約定技術股,是自應依法即負有繳足股款之義務。 (二)至於被告辯稱科技網公司係美國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云云,並傳喚證人邱譯 鋤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到庭陳述:「...我知道的情形是科技網公 司由美國CYPRESS公司投資成立的,所有的資金都是美國公司出的... 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原告與被告在討論的時候,我在場聽兩造討論的內容 有談及原告與戊○○有投資美國CYPRESS公司八十五萬美金,由CYPRESS公 司提出一千萬元來台灣成立科技網公司,所以我由此推測科技網公司全部 的資金全部由CYPRESS公司公司提供的」云云,惟乙○○就原告及戊○○ 有無實際投資八十五萬美金與美國CYPRESS公司,及科技網公司之一千萬 元出資額事實上係如何給付等節,實際上並不知情,可由乙○○續稱:「 ...至於八十五萬美金是否有匯到美國我不清楚...兩造究竟有沒有 依他們談論的內容去成立或執行或怎樣,我都不知道...」等語即明, 且參諸另證人戊○○證稱:「證人(指乙○○)剛所講投資美國CYPRESS 公司八十五萬元美金,再從其中抽出一千萬元回來成立科技網公司的事情 ,只是一開始的構想,但後來實際上並沒有成立...」等語,足徵證人 乙○○上開陳述,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且被告如抗辯科技網 公司係美國CYPRESS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即應就轉投資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亦且,苟係美金八十五萬元之投資案,折合新台幣係二千七百萬以上 之鉅額投資,兩造間果真有二千七百萬元之投資案,豈有可能無具載書面 契約?惟並未見被告就此節為證明,實難認為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三)綜上,關於被告所認科技網公司之股份,並非技術股,自應擔負發起人繳 付股款之義務,應可證明。至於各發起人實際應繳付之金額,業有證人劉 德金、戊○○證述如前,是被告擔任科技網公司所應實際繳付之股款應有 四百五十萬元,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股款之事實,由證人己○○證稱:「(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間有關借款的約定?)答:他們有沒有借款我不知道 。但在我們開會的當天,被告曾稱要從美國匯錢到台灣有困難,所以當場請 原告及戊○○幫他先墊他的出資額四百五十萬元,他事後會補進來。」等語 ,及科技網公司籌備處之世華銀行帳戶內,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月 十七日止,確實有原告及戊○○等匯入九百萬元之記錄,在查無被告本身並
無再匯入四百五十萬元進入科技網公司籌備處帳戶乙節,及被告本身並無提 出伊有繳納股款之證明,已足證被告就科技網公司所認之股款,確實係由原 告代為墊付,要屬灼然。
六、且參照科技網公司另股東丙○○出具之聲明書(編證七)詳載:「...在 二千零二年初,經甲○○先生介紹其昔日友人丁○○先生跟我認識,並在當 年五月回台灣成立科技網股份有限公司,邀請丁○○先生及己○○先生一同 入股。當時籌備科技網公司時,召開二次會議,會議中講妥股份比例,分別 是甲○○先生以在台灣的個人名義投資35﹪,丁○○先生以其夫人名義投資 35﹪,己○○先生以個人名義投資10﹪,另外因為所有科技網當時所提供之 專業技術部分,是只有我一人知曉,所以我本人以技術佔10﹪的技術股,另 有一位顏先生提供台灣地區的授權技術也佔10﹪的技術股。總投資的金額為 一千萬元。並且,在二次的會議之中,甲○○先生有當場表明,因為美國公 司資金調度,受限於稅法跟相關法規,無法直接匯進台灣,所以在會議之中 ,要求丁○○先生的幫忙,先行代墊王先生所應出的資金,並言名之後等公 司成立後會還給他。並且,在第二次會議時,做第一次的股東會議,決定由 甲○○先生擔任董事長一職,並由己○○先生擔任總經理一職。本人並在此 會議之後擔任監察人一職,並簽一份技術股的同意書,表明此技術股擁有的 股份,僅限於本人服務於科技網公司期間,如果離職,則放棄該股份權利。 ...科技網公司從成立開始,所有技術皆由本人一人所提供,所以才擁有 10﹪的技術乾股,不用實際出資。其他股東,根據二次籌備會議及股東會議 中所述,只有顏先生所佔10﹪的技術股與本人相同,不用出資外,其他股東 都需拿出資金,作為公司的營運資金。而技術股的部分,是由甲○○及丁○ ○先生平均分擔。以上所言,皆屬事實,如有偽造。本人願負責任。丙○○ Wei-Liang Chuang 4/27/2004」等語,可徵原告主張,確屬真實。 七、另被告辯稱:當時約明公司所需技術由被告所有美國Cypress Computer公司 提供,故股東間有約明甲○○所占三十五萬股為技術股云云,為原告否認。 按一般發起人(股東)依所認股數負出資義務,乃屬常態事實,苟有股東不 必依法負出資責任,即屬變態事實,即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主張股東間有合意伊名下三十五萬股係技術股云云,即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並無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難謂被告之抗 辯為有理由。又被告另提出公司之會議記錄、被證七協議書、被證八協議書 、被證九網頁資料、被證十公司簡介資料、被證十一銀行存摺影本、被證十 二股東會記錄、被證十三臨時股東會議記錄等資料,惟與本件原告所爭執系 爭款項係科技網公司設立之時,被告擔任發起人依法應繳負而由原告代墊股 款之事實,顯無相涉,按股款需繳足後公司始能成立,而繳納股款係出資股 東之義務。股款繳足公司成立之後,公司取得獨立之法人格,該股款即變成 公司之資本,所有權屬於公司,公司之資本、經營、業務分別由誰負責管理 ,當依公司內部自治原則為之,股東繳付股款之義務有別,被告一再辯稱伊 負責技術云云,又不見被告舉出對其有利之證明,被告辯稱,顯無足採。至 於科技網公司日後因經營不善導致解散(實則科技網公司解散後,帳目根本
未清,清算後戊○○有無剩餘財產分派,被告亦從無交代),惟與本件無涉 ,本件既非主張戊○○就其所投資之出資額四百五十萬元對科技網公司或甲 ○○之權利,被告舉上揭證物,與本件代墊股款,根本毫不相涉,實無足採 。
八、請求權基礎:
(一)原告就本件代墊股款事件,先位主張消費借貸,其請求權基礎為借款返還 請求權:
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參照。本件原告業已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儘速返還系爭款項,迄至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書 (一)狀之時,已逾一個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借用人,且截至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亦可 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 第二○一一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催告清償債務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 是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暨聲請傳喚證人狀之第三頁,第三點(一)之 第三段,再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該書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 被告,是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故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係不當得利,故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苟鈞院認兩造之間無成立借貸關係(假設語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既為科技網公司之發起人兼股東,本負有繳付四百五十萬元股 款之義務,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墊付系爭款項受有損害,被告因而 受有利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墊付款項,亦有理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就本案之爭點而言:
(一)首按,原告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但自本訴訟繫屬至今,原 告均無法提出合理且直接之消費借貸證據(如借據、合約書等),僅憑原 告匯款至科技網公司帳戶之紀錄(非被告私人之帳戶),即欲證明原告與
被告之借貸法律關係成立,實屬濫行訴訟;另依商場習慣,此筆系爭之款 項不算少,因而依原告之學識、社會經驗為評斷,若有此筆係爭之款項借 貸之情事發生,怎會有不要求被告書立任何書面證據用維權益之疏漏呢? 此實令人不解。
(二)通觀原告所提證物,並無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之記載,連被告向原告提出 借貸要求之紀錄也無法提供,且就高達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竟未約定任何 利息、還款期、違約金,乃至其他相當之擔保事項,此亦與一般之借貸常 情不符。
(三)次按,就原告所辯稱,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原因,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稱 「因被告缺乏資金」,而後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民事準備書狀中變 更為「因被告為美國人資金皆在美國,從美國匯資金進台灣較不方便」等 語,顯見原告所持之理由前後陳述相異,此矛盾之點在於:原告於民事準 備書狀稱承認被告在美國是有資金的,為何在起訴狀中稱被告缺乏資金呢 ?另,就現行台灣與美國的金融交易體系而言,被告要將其在美國之資金 匯入台灣是法令所允許的且快速的(因為我們是自由的經濟交易市場,又 無外匯上之管制),由此可見,原告明知被告無向其借貸之事實。 (四)查原證二款項並無一筆係四百五十萬元金額之匯款,足證被告並無向原告 借款情事,原告及其配偶就所匯之款項泛稱其中四百五十萬元為被告之借 款,尚非有據。原告與科技網公司間之往來款項與被告無關,且該部分款 項係匯入科技網公司帳戶(原證二),並非匯入被告私人戶頭,科技網公 司帳戶,一直由原告太太全部操控,銀行提款需要之公司印章,皆由她一 人掌控,被告雖在名譽上是董事長,但實際上並無法動用資金。原告存入 由其太太全權控制的銀行戶口存款,怎可能被說為被告的私人借貸?事實 上,被告不但沒有從科技網公司之資金得益,反之卻為科技網墊支各種費 用,包括版權費、網路費、交旅費等等,其美國公司亦因人員借調給科技 網而支出不少,被告之總虧損,超逾一千多萬。原告不但不歸還被告之墊 支款項,更要將自己生意投資虧損,向法庭誣稱為私人借貸,意想將虧損 轉嫁予被告。
(五)原告投資源於原告與其配偶戊○○欲舉家移民美國,在九十年到九十一年 間與被告達成最後協議,由原告投資八十五萬美金至美國CYPRESS公司, 然後取得美國CYPRESS公司之三分之一股份,繼而可以到美國工作和定居 ,但隨後因原告要到大陸工作,計劃有變,家庭要留在臺灣,故要求有豐 富生意經驗和技術研發經驗的被告,到臺灣替其策劃,並以技術股為吸引 條件,在臺灣成立科技網公司,由美國CYPRESS公司負責提供公司營運模 式、產品技術、技術移轉等等。故此,原告存入科技網公司之九百萬元均 為其生意投資,絕無牽涉私人借貸,下列幾點之陳述,即可得知以上所述 實屬真實:
1、證人戊○○(原告之配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承 認,原告與被告有談及原告欲出資八十五萬美金投資美國CYPRESS。 2、原告與被告於二00二年九月十四日在美國CYPRESS公司會議室的會議紀
錄(見被證六)中第一點明確載明,科技網將由美國CYPRESS公司輪流派 股東來實際參與執行業務,其次在第二點亦明確載明,科技網公司另設副 董事長二人-史佩佑(SAMMY)與原告,此二人均係為美國CYPRESS公司指 派之科技網之人員;若如原告所稱,科技網與美國CYPRESS均無任何關係 為何會有此份會議記錄,所以顯而易見,科技網係由美國CYPRESS提供技 術支援,在在證實原告提供技術股為代價。
3、若原告沒有科技網技術股給予由被告代表的美國CYPRESS公司,為何美國 CYPRESS公司要承擔科技網對第三人之債務(見被證七,債權債務移轉協 議書),更甚而以美國CYPRESS對第三人之債權,代替科技網為債務之抵 銷(見被證八,債權債務移轉協議書),上述兩份美國CYPRESS公司承擔 且代替科技網償還債務之費用,總計高達四百五十萬元整,由此更可清楚 證明被告必有提供科技網技術股給予美國CYPRESS在先。 4、科技網公司網域名稱(www.netek.tv)亦註冊於美國CYPRESS(見被證九 )所有網站內容,公司沿革,都清楚載明總公司於美國CYPRESS,和與科 技網關係。
末查就本案而言,被告自始即無向原告借貸之情事,完全係屬原告原本舉 舉家要移居美國,承諾投資美國CYPRESS公司,但因事後計劃轉變,原告 要到大陸上海工作一段時間,家庭要留在臺灣,故用技術股作吸引條件, 請被告及其美國公司,替原告在臺灣組成科技網,投入之九百萬元,是屬 原告投資,惟後來被告之配偶,到上海考察後,亦決定一家到上海定居, 故無心再在臺灣經營,科技網之結束,亦是由原告提出。 二、就證人證詞之部分
(一)證人己○○部分:
1、關於原被告間有無借款之情事,被告訴訟代理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詢 問證人己○○時,證人己○○原證稱:「他們有沒有借款我不知道」,顯 然不知有無借款情事,惟經對造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加以爭執後,竟又附加 以「但在我們開會的當天,被告曾稱要從美國匯錢到台灣有困難,所以當 場請原告及戊○○幫他先墊他的出資額四百五十萬元,他事後會補進來」 等語,附合原告之說詞(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第 八行及該日庭詢錄音帶可稽),其證言反覆,亦不足取。上開附加陳述應 不可採為判斷之依據,且係傳聞詞更不可採,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情事。 又證人己○○所稱該次會議有聽聞借款情事,請原告具體指明為何日期所 開會議並提出會議記錄以茲證明,以證明所言非虛。 2、證人己○○並不知悉原被告間有無借款之情事,且就有關借款方式、期限 ,嗣後是否確有借款亦或已有變更無法證明,率難僅憑伊所供「在開會的 當天,被告曾稱要從美國匯錢到台灣有困難,所以當場請原告及戊○○幫 他先墊他的出資額四百五十萬元,他事後會補進來」等語,即遽行認定借 款事實存在及匯入科技網公司帳戶之中某一筆即屬被告借貸款項。 3、證人己○○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詞筆錄中陳述:「...科技網 公司是一個獨立個體與其他公司沒有任何牽連...」「...我知道被
告在美國有公司但與我們公司沒有任何關聯...」等語(見鈞院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言不實,並不足取。科技網自成立 之肇始,證人己○○負責最後審編的對外公司簡介(見被證十,科技網之 公司簡介)上均稱其為美國CYPRESS公司在台灣之分公司,且科技網之公 司網站上亦是如此載明,且在債權債務移轉的協議書(見被證七)上,亦 是由其代表科技網公司簽署此份協議書,若其不知科技網與美國CYPRESS 公司之關係,試問有何理由要簽署此份文件,因而在在顯示證人己○○所 言之不實而不可採,更甚而顯涉刑法偽證之罪嫌。 4、證人戊○○證稱:「剛證人己○○說我們從被告的美國公司買的任何硬體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第十行),及佐以被證七、八 科技網公司對於日華著作股份有限公司版權由被告以Cypress公司支費提 供之事實,足見科技網公司之相關軟硬體及版權係由被告籌措提供,且經 查各該費用迄未返還被告。證人己○○證稱:「公司成立初期有關相關軟 硬體及版權都是由台北採購的,而且都有付錢,而且在帳目上可以顯示。 我不覺得科技網公司有任何技術是免費從被告的美國公司拿到的」等語( 見鈞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第十二行以下),與事 實不合且與證人戊○○所證稱:「剛證人己○○說我們從被告的美國公司 買的任何硬體設備都是直接打入被告從美國帶來的會計管理系統...」 等語(見鈞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第十行),不相 一致且二人證詞互相矛盾,顯然無法採信。 5、證人己○○於科技網公司任職期間僅九十一年七至九月,並不知悉原被、 告間當初之合作始末,且係因侵犯科技網版權(被證五),被公司開除, 是其陳述尚難採信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戊○○之部分:
1、證人戊○○為原告配偶,其證詞已難期為真,且是科技網公司銀行戶口印 章的唯一掌控人,和原告及案情關鍵有直接利益衝突,立場有失偏頗。且 據伊證述:「我知道我先生以我的名義掛名為科技網的股東,而且我也同 意」(見鈞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足見形式上 股東為原告委由其配偶戊○○擔任,而實質上股東則為原告,參以民法第 五百三十五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指示之規定,其利害關係共 同,且依被告所述證人戊○○亦為共同投資美國CYPRESS公司者,所述難 免偏頗,且其證言不實,並不可取,尤難加以採信。 2、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陳述:「...我每個月都有支 付被告及丙○○支援費用,而以被告在彰化銀行所開立的私人戶頭為匯款 帳戶...」等語,此係屬虛偽之陳述,就被告彰化銀行之帳戶上所示, 並無每月十三萬之匯款紀錄,其中僅有轉帳之用,戶頭分三次將金額匯回 科技網,何來每個月均有匯款可言,何況此私人戶口亦由戊○○掌控,銀 行簿上筆跡或往來銀行憑證可證明,實際至今並未付任何費用,因而所言 實屬虛妄。
3、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均陳述
:「科技網資金的運用與控制均是由被告所控制」等語,此為不實之說詞 ,科技網之資金誠如證人乙○○所述,公司資金到位後即由證人戊○○分 批次的匯出,而嗣後公司要用錢時,再由戊○○將科技網當月資金需求匯 入科技網之帳戶,若證人戊○○所言為真實,那為何於其離職科技網後, 科技網每月所需用之資金,仍均需要透過其妹妹將屬科技網之資金匯入科 技網之帳戶,而並非交由被告統籌管理,由此可知,證人戊○○所言均為 不實之陳述,由世華銀行簿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挪用出公款支出三百五十 萬元,直至公司宣佈結束資金都由戊○○或由其妹將先前科技網資金私自 佔有並挪用之證明(見被證十一)其係為科技網公司資金之實際操作者。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究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本件縱如原告所稱借貸,借貸人亦 不對,為科技網公司,被告並未收受系爭款項,原告復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自不能認為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四、參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庭呈之科技網公司世華銀行第073∣03∣2 00212∣6號帳戶,九十一年五月十六、十七雖有以原告配偶戊○○( 形式股東)或原告丁○○(實質股東)名義匯入上開帳戶總計金額九百萬元 之記載,但其後即分別以定存或轉帳之名義匯出,至同年八月九日該公司上 開帳戶資金僅餘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證人乙○○證稱:「科技網 公司的資金都是由戊○○所控制的,從公司成立後,戊○○就把資金移轉出 去,公司實際上需要運用資金的時候,再由戊○○負責資金的調動」(見鈞 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第十一行以下),及上開帳戶 每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六月二日、七月七日、 八月二十五日)以戊○○或丁○○名義匯入五十萬元之記載,及證人戊○○ 陳稱伊有支付被告及丙○○支援費用(惟並未實際支付),而以被告在彰化 銀行所開立的私人戶頭為匯款帳戶(見鈞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六頁第七行以下)等情,足見原告及受原告委任之原告配偶戊○○為 負責掌控並提供科技網公司資金人員,尚非無據。而原告既有操控該公司資 金權限並將投資該公司款項匯入後又逕行匯出取回,已就系爭款項逕行由科 技網公司帳戶取回受償,再於本件訴訟主張係被告向伊借貸款項未還,自非 可採。
五、原告陳稱因被告為美國人資金皆在美國,從美國匯資金進台灣較不方便,所 以請原告先代墊四百五十萬元等語,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十七日匯 款九百萬元至科技網公司銀行帳戶,然原告卻於長達將近一年半之期間均無 任何書面催告文件乃至遲延利息之請求,顯有違常情,自不得僅憑原告有匯 款九百萬元之事實,即認系爭四百五十萬元款項為借款。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七 九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發生必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 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 六六一號判例)。本件原告投資匯入款項,其直接效果係「科技網公司」資 本及股款增加,被告所占股份(為技術股),僅係原告投資行為所生之間接
或附隨效果,仍與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所示受利益與 受損害,二者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旨趣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自非可採。
七、由被證六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科技網公司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一點記載:「 每月支出NT130,000予其他股東(Cypress)」等語,及證人己○○證稱:「 該公司會提供相關技術性的協助,但我們有固定每個月會付費給該公司」( 見鈞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第三行)、證人戊○○證 稱:「我有每個月都有支付被告及丙○○支援費用,而以被告在彰化銀行所 開立的私人戶頭為匯款帳戶」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第八行以下) ,足證被告確有提供科技網公司相關技術支援之事實,且從未受領科技網公 司任何薪資給付(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庭呈之科技網公司薪資表),及 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丙○○(美國Cypress公司所屬全職員工)所持有科技 網公司之十萬股為技術股,因而被告甲○○既然為美國Cypress公司之創辦 人之一及技術部總工程師,負責整盤營運計劃及提供Cypress技術移轉,因 此持有科技網公司三十五萬股亦為技術股,均合於常理。 八、查己○○又證稱:「原告實質上應該有投資該公司,但名義上是由戊○○掛 名。」、「公司帳務管理及資金調度方面,如果需要大筆的資金調用時戊○ ○會協助會計調度。」(見鈞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 第十二行及第五頁第三行己○○之證述),及戊○○證稱:「因為當初要入 股根本是要找原告而不是找我,原告同意入股,...因為當初原告無法親 自到公司管理,所以原告請我在科技網公司擔任瞭解資金的流向及採購的任 務。」(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第五行以下戊○○之證述),足見原告為 科技網公司股東並委由其配偶戊○○負責管理資金調度,從而伊將九百萬元 ,自行投資於科技網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核與被告無關。且查原告配偶戊○ ○股東離職時未經股東同意私自將公司資金帶走,詎原告於科技網公司解散 清算後,就所投資款項無法回收不甘損失,竟出而主張為被告向伊借貸款項 ,顯屬虛妄與事實不合。
九、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民事準備書(四)狀所附丙○○聲明書,係審判外 之陳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被告否認該文書所述之真正。 十、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要求解散公司並由其配偶戊○○股東同意簽字(見被證 十二、被證十三),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訴狀竟捏稱原告於 日前發現,該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解散云云,顯非實在。 十一、被告在美國有成功事業,妻兒均在美,在美國長期生活,若非原告以技術股 作吸引條件,被告何故會把美國公司的資源和技術,無限量投到臺灣一家新 公司,冒不必要之風險?被告為何要離妻別兒,為科技網工作達數月之久? 若自已要在臺灣成立公司,被告為何不找有生意經驗而又在臺灣生活的親兄 妹合作,而要找無生意經驗的原告合作,更讓原告配偶掌控公司財政?若被 告要借貸,為何不向兄妹或好朋友借,而要向之前已十五年沒有聯絡的原告 借貸?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嗣追加備位聲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然上 開請求之基本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託其配偶戊○○(即路文靜)之匯款為基礎 ,雖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有所追加,惟其所本之基礎事實則未變更,是依上開規 定意旨,本院認為尚非不得准許原告所為之追加,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九十一年五月間邀集原告及其配偶戊○○(即路文靜)、 己○○、丙○○、顏旭岑等人共同設立科技網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共分一 百萬股,其中丙○○及顏旭岑為技術股,各占十萬股,己○○占十萬股,被告與 戊○○,則各占三十五萬股。惟實際出資部分,丙○○及顏旭岑並無出資,己○ ○出資一百萬元,被告與戊○○分別出資四百五十萬元。被告稱伊缺乏資金,遂 向原告借貸四百五十萬元,該時未約定清償日期。嗣原告委律師向被告要求清償 債務,未獲被告回應,始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任何款項,其係以技術股作為科技網公司四百五十萬 元的出資額,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十七日匯款九百萬元至科技網公司銀 行帳戶,然原告卻於長達將近一年半之期間均無任何書面催告文件乃至遲延利息 之請求,顯有違常情,自不得僅憑原告有匯款九百萬元之事實,即認系爭四百五 十萬元款項為借款;且本件原告投資匯入款項,其直接效果係「科技網公司」資 本及股款增加,被告所占股份(為技術股),僅係原告投資行為所生之間接或附 隨效果,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自非可採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科技網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共分一百萬股,其中訴外人丙○○及顏 旭岑為技術股不用出資而各占十萬股外,訴外人己○○占十萬股出資額一百萬元 ,被告與戊○○,則各占三十五萬股,另其曾與訴外人路文靜(即戊○○),自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跨行匯款至科技網公司籌備處之世華銀 行帳戶內,總金額共達九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科技網公司銀行帳戶資料 及股東名簿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消費借貸非要式行為,僅需雙方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即可。 今原告主張前揭九百萬元中,有四百五十萬之款項,乃其代被告所代墊,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四百五十萬元之款項 ,究係因何種原因,而匯人該帳戶。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一六七九號判
例可資參照。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 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一六七九號判例復可參照。(二)按科技網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共分一百萬股,其中訴外人丙○○及顏旭岑 為技術股,各占十萬股,訴外人己○○占十萬股出資額一百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則扣除該二人之股數後,餘七十萬股之股數,該如何依比例 出資,則應為該公司成立之重大事項,自屬無疑。然查該等重大事項,均未見 兩造將之形諸於文字,且金額更達九百萬之鉅,則被告抗辯「若有此筆係爭之 款項借貸之情事發生,怎會有不要求被告書立任何書面證據用維權益之疏漏呢 ?且就高達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竟未約定任何利息、還款期、違約金,乃至其 他相當之擔保事項,」,與本件公司之出資事項相比,自屬常理,則被告之抗 辯,自不足採。
(三)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知道 的情形是科技網公司由美國CYPRESS公司投資成立的,所有的資金都是美國公 司出的,台灣部分除了己○○外,都沒有人需要出資,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原 告與被告在討論的時候,我在場聽兩造討論的內容有談及原告與戊○○有投資 美國CYPRESS公司八十五萬美金,由CYPRESS公司提出一千萬元來台灣成立科技 網公司,...己○○認的百分之十的股份共一百萬元,...而丙○○與顏 旭岑各百分之十,...」等語(詳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之 證詞,則可知科技網公司的一千萬元資本額,除由訴外人己○○實際出資一百 萬元外,則原告與被告均母庸出資。然被告辯稱,「係原告因個人因素,故用 技術股作吸引條件,請被告及其美國公司,替原告在臺灣組成科技網,投入之 九百萬元,是屬原告投資」,則證人乙○○之證詞,自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四)另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已 經十多年了,...大約是在九十一年年初的時候,被告來台灣找我,告訴我 他要在台灣成立一家網際網路性質的公司,...我們會議的內容是講股份的 分配,全部的資本額為一千萬元,我的股分為百分之十,出資額一百萬元。丙 ○○及顏旭岑也各是百分之十,但均為技術股,不用實際出資。剩餘資金九百 萬元由被告與戊○○股份各百分之三十五,但出資額為各四百五十萬。股份與 出資額不同之處,我們是交由會計師處理。...據我所知被告沒有任何技術 股的約定。...他們有沒有借款我不知道。但在我們開會的當天,被告曾稱 要從美國匯錢到台灣有困難,所以當場請原告及戊○○幫他先墊他的出資額四 百五十萬元,他事後會補進來。...」等語(詳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戊○○(即原告之配偶)復於當日證稱:「因為原告與被告是之前的 同事,被告有成立科技網公司,所以就找原告入股。因為有二個技術股部分, 都是由被告找的。主要發起人是被告,所以原告都尊重被告的意見。出股部分 及出資部分則如同證人己○○所言。因為被告是美國公司的負責人之一,所以 他們資金都在美國,若他要從美國匯錢,會引起美國稅捐單位的重視,所以不 方便匯一大筆資金過來,所以請原告先代墊四百五十萬元。...」等語(詳
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所述,核與前開(二)所述,該科技網公 司丙○○及顏旭岑為技術股,各占十萬股,己○○占十萬股出資一百萬元相符 ,故渠等證言應可採信。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亦堪信為真實 。被告空言辯稱:證人戊○○係即原告之配偶,所為之證言有偏頗之虞;證人 己○○曾被科技網公司開除,其陳述尚難採信為判斷之依據等語,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借貸之合意,又有金錢之交付,足證其二人間確有四百 五十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該四百五十萬元非其所借款項,然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至於原告備位聲明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業經准許,此部份法律關係,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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