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 告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岳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乙○○○○○遠東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事處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
陳蒨儀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公偉律師
參 加 人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事件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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