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515號
SLDV,91,訴,1515,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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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漢文
  複代理人  徐士相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才郎(原告為黃才郎大陸地區之弟、妹,經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與被告係同事關係,黃才郎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死亡,被告旋於同年月十三日以代黃才郎捐贈財團法 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為由,以黃才郎名義提領其永和郵局存款新台幣 (下同)三十四萬五千元,又以黃才郎名義將其臺北銀行松山分行定期存款一 百萬元中途解約後,連同其活儲餘額一百十五萬元提領一空。(二)惟查被告與黃才郎間並無授權關係及委任關係: 1、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即原證九,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稱系爭授權書)無 形式上之證據力:黃才郎具榮民身份,在台無繼承人,所有遺物應由台北市榮 民服務處清點後列冊保管,黃才郎印鑑章自在收管之列,但榮民服務處卻任由 系爭授權書見證人林福生非法使用,授權書上印鑑章自有經被告盜蓋之可能。 又,系爭授權書之見證人之一林福生現因侵占黃才郎遺留之房屋而遭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四號偵查在案,另一見證人鄭予 菲則係受贈人康寧醫院董事長之女,而林福生持有另份遺贈契約書則由被告見 證,渠等利害與共,互為見證,自不可信。另,被告之行為事涉刑責,現亦由 台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偵查中。
2、被告提出之授權書無實質上之證據力:案發後被告曾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係受託 處分黃才郎之「遺產」,亦未言及有「授權書」;再者,被告僅出示康寧醫院 存摺及銀行票據記錄,並未提出康寧醫院向國稅局申報含有此筆一百四十九萬 五千元捐贈之年度結算所得申報憑據,則捐贈之金錢流向不明,與授權權書內 容有違,被告涉利用康寧醫院洗錢;又,被告盜領黃才郎永和郵局之存款三十 四萬五千元後,當日即遭榮民服務處發現,乃被迫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康寧 醫院名義將該筆款項款項歸還黃才郎帳戶,足見被告與黃才郎間並無委任關係



。其餘一百十五萬元因未被發覺遂未歸還,嗣因原告查知該筆款項,向調查局 提出檢舉,被告始提出偽造之系爭授權書。
3、再者,依仁愛醫院、康寧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九至十日之記錄,黃才郎嘔吐已連 續數星期、呈意識障礙,其豈能於同年三月八日協助康寧醫院辦公室搬遷?於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林福生黃才郎病情重篤,呼叫救護車緊急將其送仁愛醫院 急診室,黃才郎豈有隨身攜帶存摺、定存單、印章之理?且仁愛醫院於每日晚 間九時巡房請回訪客,被告豈能於九時三十分入病房接受黃才郎之交代?被告 抗辯黃才郎囑託其處理財產之情形,顯不可採。 4、縱系爭授權書為真正,授權人黃才郎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死亡,依民法第 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被 告盜領上開款項之日,雙方委任關係亦不存在。(二)次查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必須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 時,始得轉換其他有效之法律行為,又遺贈係以遺囑為之,性質為無相對人之 單獨行為,無須向任何人為表示即已成立,僅需俟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至 民法贈與為契約之一種,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相互到達合致始能成立,與 遺贈之單獨行為不同。然遺贈之意思表示無須通知受贈與人,亦無待受贈人為 承諾之意思表示,於遺囑完成時即已成立,縱受贈人曾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 無從認其承諾有何法律上之效力,故無據以成立「贈與」可言,從而,黃才郎 被指所為之「遺贈」單獨行為因遺囑不存在而無效,實無從轉換成有效之「贈 與」,被告確係無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處理黃才郎之財產。故被告所執之授權 書縱使存在,亦屬實質無效之私文書,黃才郎與被告間的委任關係亦無效。(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與原告被繼承人黃才郎間如原證九授權書所示之授權關係,及被告八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辦理捐贈日與黃才郎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黃才郎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其於八十七年間罹患腫瘤疾病後,即陸續交代及處 分財產,並對被告表示身後財產意欲捐贈,不擬留給大陸親友,為此其先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大陸返台翌日,召集被告與訴外人鄭予菲林福生,為住屋 之捐贈,又於發病住院前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召集被告與鄭、林三人,在光 復南路中國建築經理公司辦公室內,提出蓋有印鑑章之授權書,委託被告將其 銀行存款捐贈予醫療公益團體,並經鄭予菲林福生簽名為證,而被告事後更 請黃才郎提出印鑑證明以求慎重。故被告便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星期一)早晨 上班前,以黃才郎名義辦理臺北銀行定期存單之解約,提出一百十五萬元,並 至郵局提出三十四萬五千元,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隨即前往捐贈予康寧 醫院。不料,黃才郎已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過世,因無人告知其死訊,直至被 告辦理捐贈事宜完畢後,被告始經鄭予菲電話告知上情。(二)被告與黃才郎同事二十多年,友誼深厚,且黃才郎十分信任被告,故存摺、定 存單、
行光復分行等,但其印章均自己保管。黃才郎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授權被告處



理銀行存款事,當晚並告知郵局通提之密碼,且交代僅提領郵局及台北銀行之 存款,嗣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黃才郎病發住進仁愛醫院,三月十日晚上,被告制 仁愛醫院探望,黃才郎當時意識清楚,可以言語,並即拿出一小袋圖章約四、 五顆交予被告,被告覆誦詢問捐給康寧醫院,黃才郎點頭確認。又依民法第五 五0條但書規定,黃才郎生前已明確表示不擬再交付任何財產予大陸親友,則 雖被告於其過世後,在不知情下履行委託事務,但此受託義務之履行本即包含 於委任人之本意內,而依其委託性質,不因其死亡而消滅。(三)關於原告所指遭榮民服務處發現,被迫退回三十四萬五千元乙節,實情係因林 福生轉知榮民服務處告知郵局帳戶係退除役官兵薪俸受款之帳戶,黃才郎存款 超過十三萬元而無法申請喪葬費補助,難以進行喪葬事宜,被告乃向康寧醫院 說明上情,經多次情商,希能返還郵局存款帳戶之款項,以辦理喪葬之用,最 後康寧醫院乃同意退回該筆捐款,並依榮民服務處指定匯入黃才郎於第一銀行 光復分行之帳戶,絕非原告所稱「被發現而吐還」;另筆一百十五萬元之捐款 ,康寧醫院已在當年度決算時列入捐贈收入申報完妥,並開立正式收據為憑。(四)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位於光復南路三十五號四樓康寧醫院籌備處遷移時,黃才郎 還至該處幫忙開門。林福生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係因黃才郎住所在無電梯公寓 之四樓,為安全起見才叫救護車,實則當時黃才郎意識清楚,且其後黃才郎係(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二人為黃才郎大陸地區之親屬,黃才郎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死 亡,其在台無繼承人原告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明繼承黃才郎遺產 ,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為黃才郎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黃才郎除戶謄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暨大陸地區公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通知等影本,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正。(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持黃才郎印章,以黃才郎名義提領其永和郵局存款 三十四萬五千元,另將黃才郎於臺北銀行松山分行定期存款一百萬元提前解約 ,連同活期帳戶存款餘額,共計提領一百十五萬元,其後,上開三十四萬五千 元之款項,經由康寧醫院之帳戶匯款退回黃才郎第一銀行光復分行之帳戶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定期存款單、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匯款證明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影本可證,亦堪 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黃才郎名義提領上開款項時,黃才郎已死亡,被告事後提出之 系爭授權書係偽造,被告與黃才郎間,如系爭授權書所示之授權關係,及八十九 年三月十三日辦理捐贈日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原告 提起確認之訴,首應審究者,乃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論述如下:(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如請求權確認 過去之法律關係,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要旨、六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五六七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參酌)。又,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 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參 考)。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乃被告與黃才郎間,如系爭授權書所示之授權關係,及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委任關係,顯然係以已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 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再者,被告辯稱上 開以黃才郎名義提領之款項,業以黃才郎之名義捐贈與康寧醫院乙節,已據被 告提出康寧醫院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且關於康寧醫院是 否申報上開受贈款項所得之問題,並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覆:「經查財團 法人康寧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接受黃才郎君兩筆捐贈收入分別為一、一 五0、000元及三四五、000元,合計為一、四九五、000元,並帳列 『社會服務基金』向下,惟復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退還黃才郎君三四五、00 0元(詳附件),餘一、一五0、000元轉列並申報餘該醫院八十九年度『 捐贈收入』項下。」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九三 0二0六三0二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明細分類帳影本在卷足參,堪信被告此部份 抗辯應非子虛,上開款項已非由被告持有,業由康寧醫院接受捐贈、受領持有 ,堪以認定。而原告爭執本件法律關係,無非認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之行為有致 其繼承權受侵害之危險,然,上開款項其中三十四萬五千元部份,已經康寧醫 院匯款返還至黃才郎之帳戶,亦即已回歸為遺產之一部,此部份已無損於繼承 人之權益,至於其餘款項部份,原告若主張其繼承權受有侵害之虞,亦無法經 由本件確認之訴,而除去其繼承權受侵害危險不安之狀態,準此,自難認本件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與原告被繼承人黃才郎間如原證九授權書所示之授權關係,及被告八十九 年三月十三日辦理捐贈日與黃才郎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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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