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
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而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擅 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竟未經許可,利用不知情之廖興南任職於 「金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祐投顧公司)之便,於九十年間 ,陸續在臺北縣淡水鎮「皇帝神宮」等處,以金祐投顧公司名義舉辦說明會,介 紹其所招募之會員加入金祐投顧公司成為廖興南之會員,會員所繳納予金祐投顧 公司之顧問費用(按服務期間,自一萬餘元至三萬餘元不等),約定由廖興南取 得百分之六十至七十,再由丙○○向廖興南收取其中之百分之三十,作為提供期 貨投資有關事項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費用,參加會員即以金祐投顧公司提供 之呼叫器接收丙○○提供之訊息,另可以電話收聽丙○○提供期貨指數分析之語 音信箱及不定期收到丙○○撰寫的傳真稿。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 年二、三月間某日止,以傳真稿方式,向會員推銷『五五五專案,圓個可能的夢 』獲利計畫,約定由其代會員操作期貨指數,表示若以每口資金新臺幣(下同) 十二萬元計算,在盤中運作差價,不留隔夜倉,則一年將可獲利五十五點五倍即 六百六十六萬元,費用則以每口收取一萬五千元資訊特服費計算,會員己○○、 午○○、丑○○、庚○○、巳○○、楊有奎、辰○○、戊○○、辛○○、甲○○ 、壬○○、乙○○○、癸○○、子○○、未○○、卯○○、丁○○、寅○○等人 聞訊後,即按丙○○之指示,至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期貨公司) 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依約將資金匯入聯邦期貨公司,填具授權書授權丙○○及不 知情之許雪貞(丙○○之妻)代理期貨交易相關行為,並委任丙○○利用匯入上 開帳戶之交易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丙○○遂於前揭時間內在其臺北縣淡水鎮 ○○路一三三號住處,利用電話為前揭投資人操作期貨交易,而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期貨顧問事業。嗣因投資人己○○不甘投資虧損而提出告訴,始偵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士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個人並未取得證期會許可,即提供會員相關期貨交易資
訊、研究意見及諮詢,並以傳真稿方式向會員己○○等人推銷『五五五專案,圓 個可能的夢』獲利計畫,接受委託代會員操作期貨交易指數等情不諱,然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向不特定人招攬,亦未對外經營代客操作,授權伊操 作期貨指數者,均原屬其會員,且限制人數僅約有三十人左右,因伊並無執照, 乃要己○○等會員去聯邦期貨公司開戶,填寫授權書委託伊代客操作,伊完全係 免費服務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期貨交易法主要是規範未經授權之代客操作行為, 故伊所為非屬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云云。惟查: ㈠按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秩序,並具體明確界定投資人及提供期貨服務 者之權利義務,我國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公布施行期貨交易法,惟為避免期貨信 託、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從業人員之素質良莠不齊導致投資人鉅額虧 損,是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上開事業均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次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接受特定人委託 代特定人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或得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而所謂 之「期貨顧問事業」,因期貨交易法並無相關規定,故從其立法理由觀之,其業 務範圍應包括對期貨交易提供相關資訊、研究意見、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 辦相關講習等諮詢。又按所稱期貨交易,乃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 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 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期貨交易法 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右揭時、地,招募會員參加金祐投顧公司,由其提供期貨交易、研究意見 及諮詢予會員,並收取顧問費用之事實,已據其供承甚明(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參加會員己○○、午○○ 、巳○○、楊有奎、辰○○、壬○○、乙○○○、癸○○、未○○、寅○○等人 於調查或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反面、第二 四五頁、第二三八頁、第二四七頁、第二五六頁、第二六六頁、第二七四頁、第 二七五頁、第二八四頁、第二九二頁、同上本院審判筆錄),且有己○○提供之 金祐投顧公司統一發票、會員繳款收據憑證黏存傳真單各一份、金祐投顧公司分 析人員合約書數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誤。 ㈢又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止,以傳真稿方式, 向會員推銷『五五五專案,圓個可能的夢』獲利計畫,適有會員己○○、午○○ 、丑○○、庚○○、巳○○、楊有奎、辰○○、戊○○、辛○○、甲○○、壬○ ○、乙○○○、癸○○、子○○、未○○、卯○○、丁○○、寅○○等人聞訊後 ,即按丙○○之指示,至聯邦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填具授權書委任丙 ○○操作期貨交易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認不諱(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四六三 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同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己○○、午○○、巳○○、楊有奎、辰○○、壬○○、乙○○○、癸○○、未○ ○、寅○○等人於調查或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六十 三頁反面、第二四六頁、第二三九頁、第二四八頁、第二五七頁、第二六七頁、 第二七六頁、第二八五頁、第二九三頁、第四六二頁、第四八四頁、同上本院審 判筆錄),且經證人廖興南於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初‧‧‧丙○○親口承認
『代客操作股票期貨指數,收取顧問費用,純屬他個人行為,與我無關‧‧‧」 (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等語、證人即聯邦期貨公司員工簡素儀於調查時證稱 :「‧‧‧實際下單操作期貨指數的並非前述開戶的客戶,都是丙○○以電話下 單操作,類似授權丙○○代為操作期貨指數,‧‧‧」(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 第二十三頁)等語屬實,並有聯邦期貨公司開戶申請書、授權書、徵信資料表、 期貨交易受託契約、風險預告書、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注意事項、CBOE選擇 權交易細則、聲明書、承諾書、同意書、幣別轉換委託授權書、仲裁協議書、自 動轉帳同意書、買賣報告書、『五五五專案,圓個可能的夢』說明書等數份附卷 可憑,足見被告確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其雖以右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前 揭『五五五專案,圓個可能的夢』說明書內即載明「當月達到目標之後,每一口 收取一萬五千元(資訊特服費)」,益徵被告代客操作期貨交易,本即有約定報 酬,雖事後未嘗向會員收取上開費用,僅係自己不請求給付或拋棄債權而已,亦 無礙於其確有營利之認定。又無論公司、行號及個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 二項規定豁免者外,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期貨 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自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公司、行號及個 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 代他人操作期貨交易。被告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擅自 接受委託書代他人操作期貨交易,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彰 彰明甚。其所辯已取得己○○等人授權書,自可代為期貨交易云云,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犯行固有上開條文之二種態樣,但應論以犯罪情節 較重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興南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後從事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均係 基於經營之犯意,繼續為之,屬於經營事業之範疇內,為單純之一罪,尚無連續 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指明。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事 實,然該部份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本院判處徒刑執 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悟,值此金融秩序混亂之際,意圖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惡性非輕,及其 犯罪之手段、目的、期間,以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彭 洪 媛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佳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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