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具 保 人 陳輝政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陳輝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陳輝政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二、茲以該被告經合法傳喚均不到庭,且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 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