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應另補充記載:「孫智勝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0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基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4 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基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 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下稱丁案),與上開甲、乙、丙三案 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 ,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5年12月2 日,嗣後假釋遭撤銷,而 再於96年1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18日,於96年5月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 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7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 訴而確定,於98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嗣其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 己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庚案);上開戊、己、庚 三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103 年間, 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7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經警通知後,」,應另補 充記載:「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游輝雄承認自己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㈢上開「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佐。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 孫智勝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至警局接受尿液 檢驗,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游輝雄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節,此有被告106年1月 8日警詢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卷第3至4頁】,是其已符合上開自 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 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
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 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不富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毒偵字第1517號卷第 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 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 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 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 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 ,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 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 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 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 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 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 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 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 、勿心存僥倖,自己明白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 ,之後,自己需要很大的勇氣決心進行改變,並需要持續不 懈自我訓練來維持,有這些正向改變,自己將能充滿新的活 力與積極人生觀,以負向轉變成正向心念重新適時治療自己 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 ,並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若有人欲販 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 ,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 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 ,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 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 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 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 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 ,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 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 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 不要結交損友,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 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 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 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
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 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 憾,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自己替自己多存一 些健康平安錢,不要毒留己身,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 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自己願改過自新,回頭 是岸,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孫智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智勝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1月24日、90年10月 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 第869號、90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 所,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 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50分至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智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