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439號
KLDM,106,基簡,1439,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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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臻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氣關於竊盜之罪,以動產論,是 核被告李宛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2 月22日止,陸續竊取電能使用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施竊電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僅因一時貪念, 而為本件竊電犯行,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自非可取, 並參酌其用電之期間、減免之電費,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 自述業家管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台電公司成立和解, 有和解契約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3頁),並已開始按期 賠償電費,業經告訴代理人邱溪輝證述在卷(偵卷第26頁 ),本院慮及上情,信被告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請求宣告緩刑,核屬 妥適,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竊取之電能23,230度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損失已可大致獲得 賠償,且既經和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



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 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8號
被 告 李宛臻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宛臻係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之所 有人,且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在該處



裝設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使用人,李宛臻為減省 電費,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由李宛臻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請該男子破壞前開電表端子盒封 印鎖及封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更動電表內之構件,致 上開電表用電度數計量失準而減少,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流 使用(實際竊電度數不詳,臺電公司向李宛臻追償之度數為 23,230度,電費98,773元)。嗣於106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 ,為臺電公司稽查員邱溪輝會同警方在上址實地稽查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宛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溪輝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基本資 料、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及現場蒐證光碟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李宛臻竊取電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 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然其事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證人邱溪輝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業 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等情,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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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