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52號
SLDM,93,易緝,52,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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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七0九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 (下同)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在臺北市○○路一三一七號其所 經營之土地代書事務所內,打電話給告訴人郭進銓高正義,以急需週轉並簽發 本票保證為由,向郭進銓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向高正義借款三十 萬元,使郭進銓高正義均陷於錯誤,在前開土地代書事務所內交付上揭款項, 詎八十年八月七日,被告即不知去向,而被告所簽發之四紙本票(起訴書誤載為 三紙)於八十年八月五日、十六日、十八日(起訴書漏載八月十八日)到期後提 示均不獲付款,郭進銓高正義至此始知受騙。案經郭進銓高正義訴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 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吳 祚 丞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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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