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葉建志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47、3003 號、97年毒偵緝字第130、131、13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1日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
葉建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 月6日下午5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查獲經過:
葉建志因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 106年6月9 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該署採尿。該署人員於採 集葉建志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葉建志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且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 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 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 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 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 偵查卷第29頁);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於採集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進行簿內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頁、第4頁、第3頁、第6頁、第5 頁)。堪認被 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之加重: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 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 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 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 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嗣雖經與他罪合併 定刑,然該案件既已於104年2月1 日執行完畢,且被告係於 該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仍應成立累犯,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竊盜、侵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等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 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 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 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 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 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4.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鋁箔紙,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物 品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