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五號、第一00
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夥同丙○○、乙○○等人(另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組 成討債集團,於九十一年間持有豐光肉品店簽發之號碼九三七九O三號、面額新臺 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元支票乙紙(經公訴到庭檢察官更正為十萬一千元),即於 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偕同丙○○等人至臺北市○○街四十五號店內,向負責人戊 ○○索回票款,因該票並非戊○○所負債務而遭拒,庚○○等人即基於恐嚇之犯意 ,揚言:「如不還錢,即叫小弟至店裡鬧,要讓你生意無法做」等語,前後以電話 或至店內恐嚇,致戊○○、己○○夫妻心生畏懼,先交付三萬一千元客票兌現,其 餘再交付十四張面額五千元本票,由庚○○按月索款,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 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 上字第四八二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 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亦可 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恐嚇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係以被害人己○○、戊○ ○之指訴,及卷附被害人己○○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為憑。訊據被告庚○○固坦承 有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持被害人戊○○所簽發、票面金額 五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二紙),至被害人己○○、戊○○所開設之豐 光肉品店,向被害人己○○、戊○○索取票載金額所示金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之犯行,辯稱:該二紙本票係伊在汽車美容保養廠工作時,有一名為「阿昌」 之客人,為作汽車美容以及辦理會員卡,分兩次所交付,伊僅係去試著要要看而已
等語。
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⑴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⑵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 述不符。⑶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⑷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被害人己○○、戊○○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時均證稱:「(問: 你見過男子庚○○見過幾次面?男子庚○○共持本票來過你店內恐嚇取財幾次? 是否有同夥?)我大約見過五次面,第一次是於九十一年七月份的時候,男子庚 ○○與我於第一次筆錄中所指認之男子丙○○及另一名不知名之男子共三人持我 開立之支票來店裡說要找我收錢,接著陸陸續續他有曾跟男子丙○○或乙○○或 甲○○前來店裡恐嚇要錢,總共見過他大約有五次。男子庚○○曾於九十二年三 及四月持本票來過二次,向我們拿了新台幣一萬元,連同今天這次過來收過三次 錢。他前後共有跟男子丙○○、乙○○或甲○○來過。」(見偵字第八九六五號 卷第六八頁、第七三頁),並指認被告庚○○相片無訛(見偵字第八九六五號卷 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對於被告庚○○有無到店裡已 經沒有印象,被告庚○○均沒有和其他人一起到店內,伊到店內收款時也沒有任 何恐嚇之言語或不禮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二頁 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基此,被害人己○○ 、戊○○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符合上開⑴、⑵之要件,且依渠等證述之內容,俱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符合上開⑷之要件。因此,被害人己○○、 戊○○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在於⑶是否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 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先 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本院審酌被 害人己○○、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係證稱被告庚○○第一次至 渠等開設之店裡索取金錢的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份,同行之人有證人丙○○和另 一名不知名之男子共三人,但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警詢時,卻證稱第一次是在 九十一年八月間,由證人乙○○帶同五、六名男子,持本票來收錢等語(見偵字 第八九六五號卷第五八頁),就時間順序,以及到場之人的姓名、人數已有前後 不一致之情形,而被告庚○○係如何為恐嚇之行為,觀諸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 極為簡要,並無明確之陳述,所呈顯之表達亦均非具體;再被害人己○○、戊○ ○於審判時之證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在警詢後有遭受被告庚○○騷擾或經權衡 利害得失後而為迴護被告庚○○之特別情事,況被害人己○○、戊○○如係恐遭 幫派份子報復,故不敢為真實之陳述,但被害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 仍然明確證稱證人乙○○、丙○○及甲○○三人有至伊店裡要錢,若伊不給,就 要到店裡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上開證述 內容,亦有招致報復之風險,足認被害人己○○、戊○○應無為避免報復而特意
迴護被告庚○○之情。是本院認被害人己○○、戊○○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認,並 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要件不 符,自不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核先敘明。
㈡被告庚○○固肯認曾二次至被害人己○○、戊○○所開設之豐光肉品店索取票款 之事實,但被告庚○○至上開店址時,並未有任何恐嚇言語或行為,此據被害人 己○○、戊○○於本院審理時至庭證明(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五頁、第 一三三頁)。而被害人己○○雖證稱:證人乙○○、丙○○、甲○○三人有持伊 簽發之支票至伊店裡說要收錢,伊告知該張支票是伊向朋友調現,但朋友並未交 付金錢,伊是冤枉的,也沒有錢可付,然而乙○○等人仍要求伊要付款,並稱如 果沒有結這筆帳,就要來店裡坐,因為這些人看起來就是小混混,感覺毛毛的, 所以聽到時心裡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被害人 戊○○亦證稱:第一次時僅記得一個證人乙○○來和伊談要錢的事情,當時來的 人有五、六個人,口氣不好,說找不到該還錢的人,一定要伊付錢,並說「如不 還錢,即叫小弟至店裡鬧,要讓你生意無法做。」等語,當時伊心裡感到害怕, 才將本票開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但就被告庚○○有 無參與在內乙節,被害人己○○則結稱:伊對被告庚○○並無印象,現在只對證 人丙○○、乙○○印象較深,因為伊僅注意和伊談話的人,對其他來店裡的人並 沒有印象,而且談過以後事情就已經解決,之後來要錢的人只要手上有票,就憑 票給錢,而被告庚○○來要錢時都是單獨前來,至於剛開始時有沒有來、是否有 和其他人來都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六頁,特別是第一 一六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 被害人戊○○於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時,亦證稱:僅記得證人乙○○第一次有拿票 來要錢,對於被告庚○○有無在場及有無和他人一起到店內均無印象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二八頁),經辯護人反詰問時,復明確表示係證人乙○○持支票來要錢 ,被告庚○○有沒有拿支票來要錢,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 證人戊○○於偵查時,雖證稱:「(問:被告有無到你的店裡恐嚇你?)有」、 「(問:剛開始有多少人到你的店裡?)約有三、四人,說這張票是你的,你有 負責,如果不負責你會很難看。」、「(問:每次都有二、三人來你店裡?)是 的,還未還錢時都是。並說你一定要還錢,不然我每天就來你店裡坐坐。對方看 起來像流氓,看起來很害怕。」等語(見偵字第一00九一號卷第二0頁、第二 一頁),但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未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 復未予被告庚○○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參以被害人戊○○僅陳稱被告庚○○是在 九十二年三月、四月間來要錢,並無具體敘明被告庚○○前來時有何恐嚇之言語 或舉止,亦未明確指認被告庚○○即在伊所述有為恫嚇言詞者之列,自應以被害 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述為可採。綜合被害 人己○○、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乙○○等人向彼等嚇稱:「如 果沒有結這筆帳,就要來店裡坐」、「如不還錢,即叫小弟至店裡鬧,要讓你生 意無法做」等語之時,被告庚○○是否確實在場,已非無疑。 ㈢除被害人己○○、戊○○無從確認被告庚○○有無參與恐嚇犯行外,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是受「阿俊」所託,只去過被害人己○○、戊○○店
裡一次索討票款,那次是和丙○○一起去,伊並不認識被告庚○○,當時去談時 ,被害人己○○、戊○○要求一個月還五千元,經伊詢問「阿俊」意見表示同意 ,就以電話告知被害人己○○、戊○○,並叫證人丙○○去拿本票,再交給「阿 俊」,之後是誰去收票款的,伊並不知情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六九頁第七四頁 ,特別是第六九頁、第七二頁)。證人丙○○就至豐光肉品店索取票款之經過, 係結稱:去過豐光肉品店三次,第一次是自己去,拿支票要求被害人己○○、戊 ○○還錢,第二次和乙○○一起去,由乙○○在店內和被害人己○○、戊○○談 話,伊在外面等候,第三次則是伊一個人去拿本票,拿到後就交給證人乙○○, 但都沒有和被告庚○○一起去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八四頁,特別 是第七七頁、第八一頁、第八四頁)。證人甲○○係證稱:九十一年七月有到豐 光肉品店找丙○○,去一下就走了,後來是誰拿支票去要債的,伊並不清楚,也 不清楚被告庚○○有無和證人乙○○、丙○○一起去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 頁至第八九頁,特別是第八六頁、第八八頁)。證人乙○○、丙○○、甲○○三 人,就向被害人己○○、戊○○索取票款之經過,相互證述間固有不符之處,但 就被告庚○○並未有和彼等三人中任何一人,共同前往之情,則均為一致之證述 。至證人丙○○雖證稱證人乙○○認識被告庚○○,有在士林看過他們二人在一 起,伊就是因為證人乙○○才認識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第八五 頁),但除為證人乙○○否認外(見本院卷第六九頁),縱使證人丙○○所證屬 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庚○○和證人乙○○相識之事實,並不足以進一步認定被 告庚○○和證人乙○○間,有共同為恐嚇犯行之意思聯絡,自不足以採為論罪之 依據。
㈣本案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逮捕之時,經被告庚○○提出發票 人伏夢滇、受款人丁○○、票面金額均為四萬元之本票三紙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 一紙(見偵字第八九六五號卷第八九頁)。證人丁○○則至庭證稱:上開四張本 票是伏夢滇為清償對伊之債務所簽發,但未兌現,大約兩年前,因所經營之幼稚 園整修,認識一位名為「阿昌」之木工,「阿昌」稱可以代伊找到伏夢滇,伊就 將四張本票交給「阿昌」,並將債權轉讓給「阿昌」的朋友「莊聖賢」等語(見 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二頁)。但查:證人丁○○僅能描述「阿昌」之外型,並 不能提供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以明該名「阿昌」是否即為被告庚○○所供 稱交付伊系爭本票之人,證人丁○○復未證述「阿昌」有以恐嚇之不法方法討債 之舉,尚且明確指認被告庚○○、證人乙○○、丙○○及甲○○均非「阿昌」( 見本院卷第九二頁、第九四頁),是以證人丁○○之證述,並不足使本院形成對 被告不利之心證。
綜上所述,被告庚○○至被害人己○○、戊○○店裡時,並未實施恐嚇行為,此據 被害人己○○、戊○○至庭證明,而依證人乙○○、丙○○、甲○○之證述,復無 從認定被告庚○○與彼等有意思之聯絡,縱使被告庚○○就系爭兩紙本票之取得來 源,前後供述不一,且與社會常情有違,揆諸首揭判例,仍不能遽入被告庚○○於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就系爭恐嚇犯行,與證人乙○○ 、丙○○、甲○○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案既不能 證明被告庚○○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周 明 鴻
法 官 許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