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12號
SLDM,93,交訴,12,200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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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一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N—二九九號預拌混凝土車,沿臺北 市南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 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詎乙○○駕駛車牌號碼QN—二九九號預拌混凝土車行駛至臺北市南港區○○ ○路與玉成街、永吉路交岔路口處時,竟疏於注意同向騎乘車牌號碼DCS—三 九三號輕型機機車,正沿臺北市南港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吳林秀美,而 未保持安全間隔,並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該路 口右轉永吉路,致其大貨車右前車側輪弧在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距離忠孝東路 、玉成街交岔路口夾角尚有二點二公尺處,撞及吳林秀美騎駛之機車左側,致吳 林秀美人車倒地,吳林秀美騎駛之前開機車且卡在QN—二九九號預拌混凝土車 右前車輪前,並致吳林秀美受有右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骨折脫位、及會陰部 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急救,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七時三十 六分轉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仍於九十二年 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 何人為犯罪人之際,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吳林秀美之女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 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吳林秀美傷重死亡之犯罪事 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吳林秀美家屬甲○○之指訴在卷,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載明QN—二九九號預拌混凝土車損害 情形為右前輪弧、輪胎擦撞痕;DCS—三九三號輕型機機車全車毀損變形)、 長庚醫院出具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二九一號函各一件、 現場照片多幀(分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一號 卷第三九頁以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卷第一九三二號卷第 二十二頁以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驗斷書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關於被害人吳林秀美當時之行向 以及當時事發經過,證人張國勝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在今年十月三 日下午三點半於南港忠孝東路及永吉路口目睹車禍?)有。我當時剛好走路經過



‧‧當時是一台水泥車跟一台機車發生車禍。我聽到有車禍碰撞之聲音,之後看 到一婦人倒地,我就打電話報警。當時水泥車是要右轉,機車騎士從巷子內騎出 來,跟水泥車是交叉。機車被撞後機車被壓在水泥車之車輪下,我當時在原地看 到機車騎士在哀嚎,還有生命跡象。水泥車司機迅速下車察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參照,同前偵卷第五二頁),證稱被害人吳林秀美係從玉成街 騎出。然觀其證詞,其既在聽聞碰撞聲後,始見一婦人倒地,再注意本件事故, 可認證人張國勝並未親眼見聞被害人原來之行車方向,證人張國勝所證有關被害 人吳林秀美事發前行向,當係證人之意見,不能採取。再本件機車倒地後之刮地 痕起點,係始自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未及玉成街口二點二公尺處,沿預拌混凝 土車自忠孝東路東往西右轉永吉路之行向斷續延伸約十公尺長,有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九頁以下;核退卷第二十四頁、二十 五頁),且與被告由忠孝東路右轉永吉路之行向相當,被告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四日審理期日空言否認該刮地痕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不足採信。則依該刮 地痕所示,可見被害人吳林秀美騎駛之機車係在直行忠孝東路,尚未抵達玉成街 口時,即遭被告所駕預拌混凝土車擦撞倒地。再從被害人騎駛機車倒地最後位置 以觀,其機車側倒並卡於QN—二九九號預拌混凝土車右前輪之前,其車頭向著 預拌混凝土車外,車尾則在預拌混凝土車下(同前偵卷第三九頁上方照片參照) ;機車固然全毀,但車首之菜籃則並無重大損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核退字第一九三二號卷第二十六頁照片參照),與現場圖相互對照,機車 車頭且指向玉成街。倘被害人確係騎駛機車由玉成街駛出,與預拌混凝土車行向 交叉,應係車首損壞情形最為嚴重,機車倒地後之情形,亦不致與原來行向完全 逆轉,亦徵被告於準備程序曾述當時被害人機車行向與其同向沿忠孝東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係被告所駕預拌混凝土車右前輪撞到吳林秀美騎乘機車之左側等語應 可採信。再關於被告肇事前車速若干乙節,固因被告未依規定裝置行車記錄器, 而無從查考,被告復稱當時其時速約二、三十公里左右。然從現場圖所示,刮地 痕斷續延伸約十公尺,自刮地痕終點加計至最後停止位置止之距離,約二十公尺 左右,固然無法確知被告當時車速若干,然其車速顯非隨時可以煞停,堪予認定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預拌混凝土車之 職業駕駛人,所駕車輛車身龐大,易有視線上之死角,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預拌混凝土右前車角下方確係駕駛視覺上之死角(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 判筆錄第十二頁參照),尤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降低視覺死角可能引致之風險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所謂必要安全措施,自包括減速慢行、確認安全範圍內 已無人、車,與其他人車保持安全間隔等措施在內。而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 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未確認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右前車側之狀況,減 速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狀態,並與吳林秀美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吳林秀美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經本院依職權將本 案有關卷證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關於被告乙○○確具有「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亦同此認定,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九十三



年五月五日北鑑審字第0九三三00八四九0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林秀 美因此車禍,致受有右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及會陰部撕裂傷,先後送忠孝醫院、長 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因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林秀美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人另認被告除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外,另有行經交 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被害人吳 林秀美未至忠孝東路、玉成街交岔路口,即遭被告撞擊倒地,已如前述,尚無從 認被告有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委員會以吳林秀美無照駕駛為本件車禍次因,然按刑法上之過失,係以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要件,僅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未必即該當刑法上之過失,不 能僅依吳林秀美未持有機車駕照之事實,即遽認被害人吳林秀美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QN—二九九號預拌混凝土 車損害情形為右前輪弧、輪胎擦撞痕;DCS—三九三號輕型機機車全車毀損變 形之車損情形,以及機車刮地痕、最後倒地位置,當時機車位置係在預拌混凝土 車右前車側,又已行駛於忠孝東路最外側車道,自難期待被害人吳林秀美如何閃 避退讓,而空出安全間隔,難認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均附此敘明。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 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自承其係松達建 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車為其主要業務,其因業務上 之過失肇致被害人吳林秀美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乙○○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 人之際,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自首調查報告表二紙在卷可稽(分別附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一號卷第十一頁、九十二年度核 退第一九三二號卷第十九頁),均載明「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旨,其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按,被告在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肇事後雖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被害人吳林秀美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辰 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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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