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429號
KLDM,106,基簡,1429,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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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國仁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號前,拾獲黃寶林遺忘在公共電話機上之皮夾 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儲值餘額600 元之 悠遊卡1 張及證件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之侵占入己。嗣黃寶林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返回上開公共 電話機,發現皮夾已遭人取走,經以悠遊卡APP 「Easy Wal let 」查詢,顯示皮夾內之悠遊卡在基隆市○○區○○街00 號美廉社有交易紀錄,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基隆市○○區 ○○街00號店家及同街77號美廉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鍾國仁被訴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國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寶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及悠遊卡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 張。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 條所定「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 告訴人係撥打公共電話時,將其皮夾擺放在公共電話機上方 ,離開時忘記取走,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認告 訴人之皮夾並非不知何時、何地脫離持有之遺失物,而屬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拾獲該皮夾後,將之據為己有 ,核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事實相同,且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忘之皮夾後,明知其內有告訴人 之證件,竟不思返還告訴人,反而將之侵占入己,先持其內 之現金及悠遊卡購物,再將皮夾及其餘證件丟棄在基隆市○ ○區○○街00號前,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動機 及目的均無可取,惟考量其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除將悠



遊卡返還告訴人外,尚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2,000 元 ,此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切結書各1 份在 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無業,且有輕度 智能障礙,由母親單親扶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初犯財產犯罪,且 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因不諳法律規定而觸犯本案犯行,主觀 惡性尚微,經此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所明定。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皮 夾及證件,業經告訴人於106 年5 月30日晚間9 時許,自行 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尋獲,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 其餘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現金及悠遊卡,依前所述,亦經 被告返還或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故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 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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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