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0七、三0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州監理站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CU二六四
六0八號、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CU二六四六0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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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 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民國(下 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十分,在台北市○○○道、雙溪街、復興橋頭 路口查獲車牌號碼LM九-五0五號重機車,因「紅燈右轉」、「駕駛人經警鳴 笛制止時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二 六四六0八、ACU二六四六0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分 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合計處罰鍰四千 八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共記違規點數四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可能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惟罰單上所指之 違規地點仰德大道、雙溪街口巷道為十分狹窄之一線道,開單時適逢上班尖峰時 間八點十分,異議人實無理由於所有車輛皆停駛時,猶且不聽制止拒絕停車受檢 ;況警務人員執勤時應隨身攜帶當場開單之機器,何以猶須返回派出所核對電腦 ?又一般交通違規之舉發,以科學儀器照相實屬必要之執法措施,警務人員僅憑 目視應係看錯為異議人之車牌號碼而為舉發,實有欠公平。而該二張紅單未檢附 相關舉證照片、當場開立之白單、未具體形容車身、駕駛人之穿著,亦無目擊證 人,原處分機關即據此處罰,實難甘服,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四、經查:
㈠異議人確有於舉發當日違規紅燈右轉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吳宗麟到庭證述甚 明,稱: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伊擔任交通疏導的勤務,發現異議人的車紅燈右轉 ,那時候很多車伊指揮都停下來,而違規的車輛是壹個女生騎乘的,還穿雨衣, 伊有記下車號,因她從伊面前經過,她紅燈右轉,伊用手勢阻攔,並鳴笛(吹哨
子)制止,但她沒停下來,就走了。因伊站立的位置是在橋頭,而違規車輛右轉 ,需要經過伊前面,違規車輛從伊前面經過,伊看得很清楚,所以駕駛人一定可 以看到伊,伊當時有穿制服,有穿反光的警察雨衣,雨衣前、後面都有寫『警察 』。伊記下車號後,回去就查電腦,用逕行舉發的。伊當時只有一個人執勤,伊 看到違規車輛顏色是淺藍色的;伊是在轉過去的路口攔違規車輛,因當時是紅燈 ,所有的車輛都停下來,只有一台違規右轉,所以伊吹哨攔她的時候,違規車輛 一定知道伊是在攔他,不會誤認攔查其他車輛等語,並庭呈工作記錄簿影本一件 供參。查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衡情應無攀誣異議 人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異議人亦自承所騎乘之LM九-五0五號重機車係淺 藍色,早上上班可能會經過舉發地點等語,益證證人所言非虛。是異議人有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
㈡至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當場開單、拍照存證、當場使用電子儀器確認車籍 或在舉發單上記載舉發當時現場情況等,均係取締方法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 要件,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合計裁處四千 八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共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 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洪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霙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