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查獲情形:
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在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 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坦 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刑法第62條前段。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 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 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 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周若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若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周若 豪係毒品調驗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晚上7、8時許,在基 隆市○○路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 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5日晚上7時許,為警通知後主動至警局採尿送驗,結 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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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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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周若豪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1月5日晚上7│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時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 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編號:Z000000000000 │實。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各│ │
│ │ 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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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