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九六○五,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一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九三五,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基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盛公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分別於①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借去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付;②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借去二 百五十七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付 ;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借去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一○計付;以上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 全部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 有借據及本票為證。
㈡詎訴外人基盛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迭催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及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三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 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基盛公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件及本票、連帶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三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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