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56號
KLDV,93,訴,256,200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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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自簽約時起每屆滿一年調整一次, 第一年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 息部分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違約金,借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 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法追償外 ,並按契約第四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利息照付)。茲以該借款尚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 責任。
㈡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省 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原告以八 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及營署北財字第○五三三一 九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 臺灣省政府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是本件之權利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 關為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電腦查詢單、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以代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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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