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403號
KLDM,106,基簡,140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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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吉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5 年8月20日22時許」更正 為「民國105年8月20日下午10時40分許」。(二)證據部分補充:
⒈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振源於偵查之證述。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即以羞辱性言 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105年度偵字第3815號第7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蘇勇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勇吉於105年8月20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因行車糾紛而與劉舒綾發生口角爭執,詎蘇勇吉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 所,對劉舒綾大聲辱罵:「他媽的你瞎了眼」、「你有病、 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劉舒綾之人格。
二、案經劉舒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勇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舒 綾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畫 面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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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