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396號
KLDM,106,基簡,139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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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10}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o10}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o10}之居所地址係基隆市○○區○○○街000 巷0 ○0 號 3 樓,朱育澐之居所地址則為同棟4 之4 號5 樓,2 人係鄰 居關係。緣{o10}因家中電視無法收看頻道,懷疑其設於同 棟頂樓之電視天線曾遭朱育澐移動,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9 分許,在同棟2 樓之樓梯間,以身體阻擋當時正欲下樓出門之朱育澐,對朱 育澐大聲咆哮,並伸手抓住欲趁隙下樓之朱育澐之右手臂( 未致朱育澐受有傷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朱育澐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朱育澐持行動電話將前揭經過錄影後 ,提供錄影檔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朱育澐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o10}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育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截圖5 張。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㈤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17年8 月7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其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 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未念及與告訴人 為鄰居關係,僅因懷疑告訴人移動其電視天線,即貿然以上 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



雖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基簡卷 第14頁),然已足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易字卷第1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且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惟其行為未致告 訴人成傷,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其已坦承犯行 ,雖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基簡 卷第14頁),然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過彌補之 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年事已高,身體及經濟狀況 俱屬不佳,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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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