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隆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紀錄更正為「徐瑋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基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4 月26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之「於106 年8 月6 日晚間8 時許 」補充為「於106 年8 月6 日晚間8 時52分許」。二、論罪科刑:
㈠「幹你娘雞掰」字面意義為性侵對方母親,然以此語辱罵他 人,並非指行為人真有從事上開行為,而係欲表示自己之權 威凌駕於對方之上,藉以侮辱對方,故被告徐瑋隆以「幹你 娘雞掰」等語辱罵警員黃冠逸,主觀上顯有貶抑警員黃冠逸 之意,客觀上亦足使警員黃冠逸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遭受侵害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㈡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時固因飲酒而顯醉態,惟其辱罵警員黃冠逸前,曾 兩度對警員黃冠逸陳稱:「你給恁北辦看看啊」等語(見速 偵卷第8 頁),足見其知悉警員黃冠逸係正在執行職務之警 察,且其於106 年8 月6 日晚間10時許警詢時供稱:其知悉 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是觸犯刑法中的妨害公務等語(見速 偵卷第4 頁),堪認其飲酒後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異常 。又依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其於106 年8 月6 日晚間8 時 48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46毫克(見速偵卷第10 頁),衡情亦不足以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自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對於公權力欠 缺尊重,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考量其行為時已有飲用酒類 ,雖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然已影響其情緒控制能力,且其僅辱罵一句「幹你娘雞掰 」,即為警逮捕,犯罪手段及因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微,兼 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後態度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8號
被 告 徐瑋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隆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4年基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 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6日晚 間8時許,因酒後情緒失控,與其父徐太平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員警黃冠逸接獲通報後到 場處理,徐瑋隆明知黃冠逸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址遭盤查之際,對於正在執行勤 務之員警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經員警依法當場逮捕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 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