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為即前獨資之三井房屋仲介行,於八十九年初,以坐落基隆市 ○○街二之三號房屋之公告應買期限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其已覓得買主, 買主已付七十萬元,因底價為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元,被告尚須一百六十七 萬元週轉,願以年息百分之二十五向原告借上開款項,於辦妥上開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可返還。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依被告指示, 將以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為發票人,台灣銀行基隆 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六十七萬元,號碼AD0000000之支票一 張,交付被告之指定人張幼龍,嗣後被告於電話中答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七日返還系爭款項,卻未履行。為此,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三井房屋仲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張幼龍書立之證明書一 張、丁○○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存摺部分影本一張、被告全戶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依職權向相關金融機構函查上開支票之提示人、其住居所及該筆資金流向、 存入、提領、匯出入情形,得相關轉帳資料影本附卷在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之事實,經由原告所提出之三井房屋 仲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張幼龍書立之證明書一張、丁○○之基
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存摺部分影本一張、被告全戶 一張,以及本院依職權向相關金融機構函查上開支票之提示人、其住居所 及該筆資金流向、存入、提領、匯出入情形,得相關轉帳資料影本等書證 ,再由證人丁○○到院結證之證言,可以證明原告確已將上開支票交由張 幼龍,其後由被告指示丁○○所提領之同額款項,以電匯之方式匯入被告 妻乙○○,經由乙○○帳戶領出之事實,堪認原告有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之借款交付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借貸之約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二十五、清償 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惟原告之起 訴具有請求之效力,起訴狀之送達有與催告同一效力,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法之所許。 (三)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訴訟費用之裁判
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七五三三元、證人丁○○日費旅費一一五四元、對被告 為公示送達通知之登載新聞紙費用二一○元,合計一八八九七元,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裁判之。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木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