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
九三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二、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0八號裁定交付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九號 裁定交付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 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 改,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二十 一時止,連續在基隆市○○路一六八巷三弄二十號五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施打,或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甲○○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一 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一六八巷三弄二十號五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在其下點火燒烤並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甲○○與友人孫智勝(孫 智勝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 處罪刑確定)共乘UGL〡五四一號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中興路口處為警 查獲,並扣得孫智勝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五公克)、注 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塑膠管一條、煙盒一個及夾鏈袋十個。甲○○經檢察官 起訴後,為本院通緝,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被警緝獲,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為警查 獲後,經員警採集其之尿液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治 期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 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 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 ,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 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連續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期間,均有跨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修正施行前後,參照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以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採尿前 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除外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實漏未記載, 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犯施用毒品罪行,其 施用期間之久暫及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粉二包(合計淨重0‧五公克),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塑膠 管一條、煙盒一個及夾鏈袋十個,皆屬一般市售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並非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均非被告所有,係孫智勝所有之物,除為被告供明在卷外, 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孫智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認定 屬實,該等物品且均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自無對 之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福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淑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