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0九號),本院
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入 監執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緣甲○○前曾電請林宏仁(林宏仁收受贓車及單獨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在案;又林宏仁與甲○○如 下所述之共同竊盜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在 案)提供車輛以助其搬遷使用;乃林宏仁於受託之後,竟在甲○○不知情之情形 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星」之成年男子,收受乙○○被竊之G4─0一七 七號自小貨車乙輛,以供其二人代步使用。甲○○見林宏仁依約為其覓得上開交 通工具,遂萌生利用該車行竊之不法所有意圖,並與林宏仁基於犯意之聯絡,先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由林宏仁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甲○○前往 臺北市○○街三六九號後方工地,再由甲○○、林宏仁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紘 詮電纜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該工地圍牆邊之電纜線二0一條;得手後,於欲離 開現場之際,適見位在臺北市○○街三六九號,由丙○○經營之檳榔攤大門並未 上鎖,林宏仁遂在外把風,並推由甲○○自該未上鎖之大門潛入檳榔攤內,以徒 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十五包、峰牌香菸七包、七星牌 香菸二十五包、藍星牌香菸四包、長壽牌香菸二十七包、萬寶路牌香菸十五包、 百樂門牌香菸六包、三五牌香菸三包、臺灣啤酒四十八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一千餘元得逞,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共同逃逸。嗣林宏仁夥同甲○○於九十二年 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共同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北市民權大橋時,適 為途經該處之乙○○友人詹宏城查覺而報警究辦;員警並於據報後,前往現場圍 捕,林宏仁、甲○○見狀,旋棄車逃逸。員警嗣則於採集前揭車輛指紋送驗比對 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林宏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之重要情節相符,且據被害人丙○○、陳耀祺(紘詮電纜有限公 司之員工)、乙○○及證人詹宏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八0八三三號指紋鑑驗書各乙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九三六一四0一九00號函送之查獲照片十幀在卷可按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雖指稱其遭竊 之現金高達六0五0元云云,然被告係見被害人丙○○所營之檳榔攤「大門並未 上鎖」,始率而入室(檳榔攤)行竊,是本案被告於著手行竊以前,該檳榔攤曾 遭其他竊賊洗劫之可能,顯然無法排除,準此,本院自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認 ,而認被告陳稱僅竊取現金一千餘元等語,並非虛妄,而屬可採,併此敘明。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甲○○間 ,就右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時值盛年,竟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其觀念殊不足取,而極待矯治,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態度良好,已表悔 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月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