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04
、3670、41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睿傑收受贓物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除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增加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所收受之贓物即車輛亦已經被害人領回, 有其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上開自 小客車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足憑( 見105 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第86頁、89頁、90頁),是被告 收受之上開贓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上開被告收受之自小客車車牌,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因車牌可掛失重新申辦,財產價值均甚微,追 徵無益,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04號
第3670號
第4113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睿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皓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右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並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甫於民國104 年8 月 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於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嗣經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陳睿傑係陳右人之侄子,明知陳右人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人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係其所竊取之贓車,竟仍基 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使用駕駛附表二所示之贓車而經警查獲
。
三、康皓鈞係陳右人之友人,明知陳右人於104 年11月17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右人 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使用駕駛上開車輛 。嗣於104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康皓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柳宇傑、江國欽,行經基隆 市○○區○○○街00巷00號旁,經警查獲,而康皓鈞因上開 車輛經警查獲無代步工具,明知陳睿傑持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右人竊取交由陳睿傑使用,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收 受使用該贓車作為代步使用。
四、案經陳孟弘、周嘉祺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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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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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⒈被告陳右人於警詢時及本│⒈被告陳右人在附表一│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 │⒉被告陳睿傑於警詢時及本│ 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表一所示之車輛之事│
│ │⒊被告康皓鈞於警詢時及本│ 實。 │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陳睿傑、康皓鈞│
│ │⒋共同被告陳汶涓於警詢時│ 明知附表二所示之自│
│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小客車係被告陳右人│
│ │⒌被告陳右人以證人之身分│ 竊取,仍基於收受贓│
│ │ 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 物之犯意收受贓物並│
│ │⒍證人柳宇傑、江國欽於警│ 供自己駕駛之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㈡│⒈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有之自用小客車、自用│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小客車車牌、機車遭被│
│ │ 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5日│告陳右人竊取,其中部│
│ │ 刑紋字第1050015784號鑑│分車輛交由被告陳睿傑│
│ │ 定書1 份。 │、康皓鈞使用之事實。│
├─┼────────────┼──────────┤
│㈢│扣得鑰匙、自製開鎖工具等│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
│ │物品。 │、自用小客車車牌、機│
│ │ │車遭竊之事實。 │
├─┼────────────┼──────────┤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
│ │ │、自用小客車車牌、機│
│ │ │車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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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右人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10次及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2 次;被告陳睿傑、康皓鈞分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各3 罪、2 罪。被告陳 右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鑰匙、開 鎖工具等物,係被告陳陳右人所有,供其竊車所用之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睿傑、康皓鈞就上開所犯,與被告陳睿 傑間共同涉犯竊盜罪嫌,惟此部分除報告意旨所認在上開車 輛採集被告陳睿傑之指紋或被告康皓鈞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 獲外,查無被告陳睿傑、康皓鈞竊盜之事實,應認其罪嫌不 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收受贓物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本件被告陳右人竊取車輛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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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失竊之車│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行竊方法 │
│號│ │車牌號碼│(民國) │ │/ 尋獲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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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陳孟弘│4883-UX │104 年12月│新北市汐止區│①攜帶客觀上具有│
│ │ │(馬自達│11日8 時30│大同路3 段 │ 危險性之六角梯│
│ │ │、黑色、│分許 │456 號前處 │ 型板手插入鑰匙│
│ │ │20萬元)│ │ │ 孔破壞電門。 │
│ │ │ │ │ │②基隆市中正區豐│
│ │ │ │ │ │ 稔街21號前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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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洪輔聲│3229-ET │104 年12月│新北市汐止區│①攜帶客觀上具有│
│ │ │(馬自達│10日19時47│福安街與仁愛│ 危險性之六角梯│
│ │ │、黑色)│分許 │路交岔口處之│ 型板手破壞電門│
│ │ │ │ │ │ 。 │
│ │ │ │ │ │②新北市汐止區勤│
│ │ │ │ │ │ 進路路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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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李素錦│1162-VG │104 年12月│新北市汐止區│①攜帶客觀上具有│
│ │ │(馬自達│27日凌晨5 │茄苳路228 號│ 危險性之六角梯│
│ │ │、銀色)│時30分許 │前處 │ 型板手破壞電門│
│ │ │ │ │ │ 。 │
│ │ │ │ │ │②基隆市七堵區大│
│ │ │ │ │ │ 華一路、俊賢路│
│ │ │ │ │ │ 交岔口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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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李振豪│8339-MN │104 年12月│新北市土城區│①攜帶客觀上具有│
│ │ │馬自達、│28日凌晨1 │金城路3 段 │ 危險性之六角梯│
│ │ │黑色) │時許 │181 巷口處 │ 型板手破壞電門│
│ │ │ │ │ │ 。 │
│ │ │ │ │ │②新北市土城區延│
│ │ │ │ │ │ 和路250 巷7 號│
│ │ │ │ │ │ 18樓。 │
│ │ │ │ │ │③查獲時車上懸掛│
│ │ │ │ │ │ RBB- 5220 號車│
│ │ │ │ │ │ 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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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廖韋茜│6328-L7 │104 年12月│新北市汐止 │①攜帶客觀上具有│
│ │ │自小客車│28日17時前│區山光涵洞 │ 危險性之活動板│
│ │ │車牌兩面│某時許 │內 │ 手鬆開車牌螺絲│
│ │ │ │ │ │ 。 │
│ │ │ │ │ │②基隆市七堵區明│
│ │ │ │ │ │ 德三路102 號之│
│ │ │ │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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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巫瑜進│T7-3267 │104 年12月│基隆市安樂區│①攜帶客觀上具有│
│ │ │號自小客│30日8 時50│定國街83巷停│ 危險性之活動板│
│ │ │貨車車牌│分前某時許│車場 │ 手鬆開車牌螺絲│
│ │ │兩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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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賴惠香│5823-KX │104 年12月│新北市汐止區│①攜帶客觀上具有│
│ │ │(馬自達│23日9 時30│康寧街福德一│ 危險性之六角梯│
│ │ │黑色) │分前某時許│路路口處 │ 型板手破壞電門│
│ │ │ │ │ │ 。 │
│ │ │ │ │ │②在基隆市安樂區│
│ │ │ │ │ │ 樂利三街41號前│
│ │ │ │ │ │ 處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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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簡秀玲│TYB-231 │104 年12月│基隆市七堵區│①以自備之機車鑰│
│ │ │號輕型機│23日凌晨4 │百六街76號 │ 匙轉動機車發動│
│ │ │車 │時30分前某│ │②新北市汐止區福│
│ │ │ │時許 │ │ 德一路、康寧街│
│ │ │ │ │ │ 交岔路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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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周嘉祺│7212-PK │104 年11月│花蓮縣花蓮市│①攜帶客觀上具有│
│ │ │號(馬自│15日23時9 │富裕17街2 之│ 危險性之T 型板│
│ │ │達、白色│分許 │1 號前處 │ 手破壞車門、電│
│ │ │) │ │ │ 門。 │
│ │ │ │ │ │②該車嗣交由被告│
│ │ │ │ │ │ 陳睿傑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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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何美吟│1225-TW │104 年11月│花蓮縣新城鄉│①攜帶客觀上具有│
│ │ │號(馬自│16日7 時許│嘉里2 路102 │ 危險性之T 型板│
│ │ │達、黑色│ │號前處 │ 手破壞車門、電│
│ │ │、20萬元│ │ │ 門。 │
│ │ │) │ │ │②104 年11月22日│
│ │ │ │ │ │ 12時在台北市2 │
│ │ │ │ │ │ 號疏散門堤外便│
│ │ │ │ │ │ 道 │
│ │ │ │ │ │③該車嗣交由共同│
│ │ │ │ │ │ 被告陳睿傑使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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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智湧│8S-7630 │104 年10月│臺南市東山區│以不詳之方法竊取│
│ │ │號車牌兩│間某日 │牛綢子3 號 │。 │
│ │ │面 │ │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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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玨騰│ABA-3732│104 年11月│宜蘭縣礁溪鄉│①攜帶客觀上具有│
│ │ │號自用小│17日9時20 │奇峰街28號 │ 危險性之六角梯│
│ │ │兩面 │分許 │ │ 型板手破壞車牌│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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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陳睿傑收受贓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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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受贓物時地 │贓物名稱 │警方查獲過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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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2月28日│①車牌號碼0000-00 │被告自被告陳右人及姓名年籍│
│ │至105 年1 月28│ 號自小客車 │不詳之人,收受左列之贓物後│
│ │日期間之某日/ │②車牌號碼000-0000│,為躲避查緝,即將RBB- │
│ │地點不詳 │ 號自小客車車牌兩│5220號車牌,懸掛在左列自用│
│ │ │ 面 │小客車上。嗣於105年1月28日│
│ │ │ │凌晨1時50分許,在基隆市信 │
│ │ │ │義區正信路189巷內經警尋獲 │
│ │ │ │該車,並在該車內後照鏡上採│
│ │ │ │集指紋3枚經送鑑驗為被告陳 │
│ │ │ │睿傑之指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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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1月15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被告陳右人在上開時地以上開│
│ │或16日某時,在│自小客車 │方式竊取後,即由花蓮駕駛至│
│ │蘇花公路間 │ │蘇花公路間某統一超商,並與│
│ │ │ │被告陳睿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 │-TW號自用小客車2車相互交換│
│ │ │ │駕駛。 │
├──┼───────┼─────────┼─────────────┤
│ 3 │104 年11月15日│車牌號碼0000-TW 號│被告陳右人在上開時地竊取該│
│ │或16日某時,在│自小客車 │車後,即交由同行被告陳睿傑│
│ │蘇花公路間 │ │駕駛左列車輛至蘇花公路上不│
│ │ │ │詳之統一便利超商後,被告陳│
│ │ │ │睿傑表明欲試駕被告陳右人駕│
│ │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 │小客車,2人遂相互交換車輛 │
│ │ │ │駕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