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82號
KLDM,93,易,82,200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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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乙○○ 男 六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
),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
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經營蔥蔥旋餅店(設基隆市○○街八號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七時三十五分許,被告乙○○向被告甲○○購買一 碗餛飩湯及兩張蔥旋餅,因環保署規定不能使用塑膠袋,欲使用塑膠袋要多加收 新台幣一元,被告乙○○不悅竟以閩南語「幹你娘」辱罵被告甲○○並作勢動粗 ,被告甲○○則順手推開致乙○○跌倒,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經在場人通知救 護車將被告乙○○基隆礦工醫院救治。案經乙○○甲○○分別訴請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 二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 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 罪,分別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乙○○甲○○分別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撤回告訴聲請狀二 份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甲○○傷害及被告乙○○公然侮辱部分 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至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景 文
法 官 曾 雨 明
法 官 王 美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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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