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360號
KLDM,106,基簡,1360,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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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雄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 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36號
被 告 江政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信義區
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55巷67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雄曾因收受贓物及酒後駕車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59 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6日14 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微笑蔬果行,徒手將店內 之格藍菜1把(價值新臺幣20元)塞進右肩所背背包內而竊 取得手。嗣至結帳區時,僅將所挑選欲購買之茄子拿出結帳 ,欲離去時,因上開竊盜過程為店員江維華發覺,江維華遂 將江政雄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江政雄警、偵訊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購物。│
│ │述 │ │
├──┼───────────┼───────────┤
│ 2 │告訴人江維華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勘驗筆│上開犯罪事實。 │
│ │錄、照片各1張、監視器 │ │
│ │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 │ │




│ │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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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