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359號
KLDM,106,基簡,1359,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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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融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融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史融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自承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前含1袋毛重0.2860公克,因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 罄,驗餘淨重0.151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6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被告經查獲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 餘之毒品(見偵卷第42頁反面被告偵訊供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 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 因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亦無 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雖係供被告所 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同見偵卷第42頁反面被告偵訊供



述),然其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史融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融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第2072號、第327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金中泰賓館30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金中泰賓館302 號房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2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518公克)及吸食器2組, 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融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518公克)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此外復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1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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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