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逸中
王創暉
徐佳雯
華若淇
宋鍾卿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03
、373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317 號),而被告
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錢逸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六年附民移調字第八七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創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六年附民移調字第八七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佳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六年附民移調字第八七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
華若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鍾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六
年附民移調字第八七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
陳威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錢逸中、王創暉、徐佳雯、華若淇、宋鍾卿及陳威銘 等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其等均已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且其等所涉犯之罪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3 項之要件,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各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卷附 相關證據」欄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裕隆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等語,更正為「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等語。起訴書所載「裕隆公司 」等語,均更正為「裕融公司」等語。
(三)起訴書所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等語,均更正為「 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等語。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3行所載「銀行帳戶內」等語, 補充為「上開銀行帳戶內」等語。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2行所載「銀行帳戶內」等語, 補充為「上開銀行帳戶內」等語。
(六)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七證據名稱所載「偵迅」 等語,更正為「偵訊」等語。
(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證據名稱更正為「小腳 全額貸款汽車之網頁廣告」。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購買者分得金額(元)」欄所載「 不詳」等語,更正為「無」等語。查被告華若淇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是否獲有金錢或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雖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創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稱其確定有給華若淇錢,但沒有到新臺幣(下同)7 、8 萬元這麼多,金額忘記了云云(106 年度易字第317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5頁反面),惟查被告華若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否認上情,辯稱貸款下來其沒有拿到錢等語(本 院卷第86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華 若淇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獲有金錢或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華若淇就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未獲得任何金錢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錢逸中、王創暉、徐 佳雯、華若淇及陳威銘等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重,而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錢逸中、王創暉、 徐佳雯、華若淇及陳威銘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錢逸中、王創暉及徐佳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華若淇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威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宋鍾
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錢逸中、王創暉、徐佳雯及華若淇就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錢逸中、王創暉、徐佳雯及陳 威銘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錢逸中 、王創暉及徐佳雯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被告錢逸中、王創暉、徐佳雯及宋鍾卿就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被告錢逸中、王創暉、徐佳雯及 同案被告李季翰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 被告錢逸中、王創暉、徐佳雯及同案被告黃國豪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錢逸中、王創暉及徐佳雯 所犯6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 罰。
(四)被告華若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被 告陳威銘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9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5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華若淇 及陳威銘皆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皆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件詐欺之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被告陳威銘於警發覺上開詐欺犯行前,自行向警察坦承犯 罪,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其警詢筆錄供參(105 年度 偵字第2003號卷,下稱第2003號偵卷,第84至85頁),堪 認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錢逸中等6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 一時貪念,竟恣意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其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錢 逸中、王創暉、徐佳雯及宋鍾卿復已與告訴人順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6 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正 反面),其等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及被害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蒙受財產損害
狀況,暨被告錢逸中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汽車修配技師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第2003號偵卷第 38頁),被告王創暉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零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第2003號偵卷第3 頁), 被告徐佳雯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 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第2003號偵卷第22頁),被告華 若淇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第2003號偵卷第86頁),被告宋鍾卿於警詢 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而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第2003號偵卷第89頁),及被告陳威銘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第2003號偵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錢逸中、王創暉及徐佳雯部分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創暉前因搶奪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於96 年4 月9 日確定,然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 相同,而除上開前案紀錄外,被告王創暉並無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另被告錢逸中、徐佳雯及宋鍾卿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被告錢逸中、王創暉 、徐佳雯及宋鍾卿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兼衡量其等犯後均已與告訴人順益公司 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其等緩刑宣告 ;至被害人裕融公司則表明不提告、不願到庭調解(本院 卷第49、78頁),本院因認被告錢逸中、王創暉、徐佳雯 及宋鍾卿,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其等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來茲,用啟自新。又為督促其 等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 被告錢逸中、王創暉、徐佳雯及宋鍾卿依附件二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給
付告訴人。倘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
(一)按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錢逸中 及王創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其等就起訴書各犯罪事 實所為犯行獲得之金錢,先給付購車者部分金額,剩餘款 項由錢逸中及王創暉以6 、4 分比例朋分等語(本院卷第 85頁反面),被告陳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獲有45,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93頁反面)。又被告錢逸中及王創暉就附表一編號5 、 6 「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並未與被害人裕融公司進行 調解;被告陳威銘如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金額,亦未與告訴人順益公司進行調解,且均未扣案,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被告錢逸中及王創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金錢,被告宋鍾卿如附表一編號4 「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金錢,固均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錢 逸中、王創暉及宋鍾卿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述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上開告訴人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 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 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 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錢逸中、王創暉及宋鍾卿上 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其等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 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 認就上開被告錢逸中、王創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宋鍾卿如附表一編號 4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皆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四)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固分別為被告錢逸中及王創暉 所有,惟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亦查與本案無直接關 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卷附相關證據 │犯罪所得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 │ │ │
├──┼──────────────────┼─────┼───────────────┤
│1 ( │⒈證人曾靖玲之證述: │錢逸中: │錢逸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即起│ ⑴105 年4 月28日警詢:105 年度偵字│246,000 元│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訴書│ 第2003號卷第69至71頁、第74頁反面│王創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 至第75頁反面 │164,000 元│王創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事實│ ⑵105 年4 月28日偵訊(具結):105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㈠│ 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第128 至129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⒉證人蘇宥銘之證述: │ │徐佳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⑴105 年2 月26日警詢:105 年度偵字│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3734號卷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反面 │ │華若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⑵105 年5 月23日偵訊(具結):105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第195 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⑶106 年2 月6 日偵訊(具結):105 │ │ │
│ │ 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第329 頁 │ │ │
│ │⒊證人黃鈺淇於105 年11月30日偵訊時之│ │ │
│ │ 證述(具結):105 年度偵字第2003號│ │ │
│ │ 卷第245 至247 頁 │ │ │
│ │⒋證人邱盟凱於105 年11月30日偵訊時之│ │ │
│ │ 證述(具結):105 年度偵字第2003號│ │ │
│ │ 卷第246 至250 頁 │ │ │
│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錢逸中於105 年4 月28│ │ │
│ │ 日晚間8 時41分偵訊時之證述(具結)│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第104 至10│ │ │
│ │ 7 頁 │ │ │
│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創暉於偵訊時之證述│ │ │
│ │ (具結): │ │ │
│ │ ⑴105 年4 月28日偵訊:105 年度偵字│ │ │
│ │ 第2003號卷第138 至142 頁 │ │ │
│ │ ⑵106 年1 月13日偵訊:105 年度偵字│ │ │
│ │ 第2003號卷第276 至279 頁 │ │ │
│ │ ⑶106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20分偵訊:│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第336 至33│ │ │
│ │ 7 頁 │ │ │
│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佳雯於105 年4 月28│ │ │
│ │ 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105 年度偵│ │ │
│ │ 字第2003號卷第118 頁 │ │ │
│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華若淇於105 年5 月23│ │ │
│ │ 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105 年度偵│ │ │
│ │ 字第2003號卷第197 至198 頁 │ │ │
│ │⒐被告錢逸中之自白: │ │ │
│ │ ⑴105 年4 月28日晚間9 時23分偵訊:│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第109 頁 │ │ │
│ │ ⑵105 年6 月28日警詢:105 年度偵字│ │ │
│ │ 第3734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 │
│ │ 、第20頁正反面 │ │ │
│ │ ⑶106 年3 月23日偵訊:105 年度偵字│ │ │
│ │ 第2003號卷第354 至355 頁 │ │ │
│ │ ⑷106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106 年度│ │ │
│ │ 易字第317 號卷第85頁正反面 │ │ │
│ │⒑被告王創暉之自白: │ │ │
│ │ ⑴105 年4 月28日警詢:105 年度偵字│ │ │
│ │ 第2003號卷第4 至6 頁 │ │ │
│ │ ⑵105 年5 月30日警詢:105 年度偵字│ │ │
│ │ 第3734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 │ │
│ │ ⑶106 年1 月13日偵訊:105 年度偵字│ │ │
│ │ 第2003號卷第275 至278 頁 │ │ │
│ │ ⑷106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56分偵訊:│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第324 、32│ │ │
│ │ 8 頁 │ │ │
│ │ ⑸106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106 年度│ │ │
│ │ 易字第317 號卷第85頁反面 │ │ │
│ │⒒被告徐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
│ │ 106 年度易字第317 號卷第85頁反面 │ │ │
│ │⒓被告華若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
│ │ 106 年度易字第317 號卷第86頁 │ │ │
│ │⒔順益公司106 年2 月6 日刑事陳報狀:│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第334 頁 │ │ │
│ │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2 │ │ │
│ │ 月10日北監車字第1060029292號函文暨│ │ │
│ │ 所附停駛申請書:105 年度偵字第2003│ │ │
│ │ 號卷第344 至345 頁 │ │ │
│ │⒖「小腳全額貸款汽車」網頁廣告:105 │ │ │
│ │ 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07 頁 │ │ │
│ │⒗中古車車況報告及對保事項點檢表:10│ │ │
│ │ 5 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23 頁 │ │ │
│ │⒘對保現場照片:105 年度偵字第3734號│ │ │
│ │ 卷第124 頁 │ │ │
│ │⒙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105 │ │ │
│ │ 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25 頁 │ │ │
│ │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 │ │
│ │ 登記申請書:105 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 │ │
│ │ 第127 頁 │ │ │
│ │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28 頁 │ │ │
│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05 年度│ │ │
│ │ 偵字第3734號卷第129 頁 │ │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5 年度偵字第│ │ │
│ │ 3734號卷第130 頁 │ │ │
│ │5526-MU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 年│ │ │
│ │ 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31 至132 頁 │ │ │
│ │華若淇動產擔保資料:105 年度偵字第│ │ │
│ │ 3734號卷第133 頁 │ │ │
│ │5526-MU 號事故車毀壞照片:105 年度│ │ │
│ │ 偵字第3734號卷第134 至136 頁 │ │ │
│ │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05 年度│ │ │
│ │ 偵字第3734號卷第264 頁 │ │ │
├──┼──────────────────┼─────┼───────────────┤
│2 ( │⒈證人曾靖玲之證述: │錢逸中: │錢逸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即起│ ⑴105 年4 月28日警詢:105 年度偵字│123,000 元│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訴書│ 第2003號卷第69頁正反面、第71至72│王創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 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82,000元 │王創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事實│ ⑵105 年4 月28日偵訊(具結):105 │陳威銘: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㈡│ 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第128 至129 頁│45,0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⒉證人蘇宥銘之證述: │ │徐佳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⑴105 年2 月26日警詢:105 年度偵字│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3734號卷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反面 │ │陳威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⑵105 年5 月23日偵訊(具結):105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第195 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⑶106 年2 月6 日偵訊(具結):105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 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第329 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⒊證人黃鈺淇於105 年11月30日偵訊時之│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證述(具結):105 年度偵字第2003號│ │ │
│ │ 卷第245 至247 頁 │ │ │
│ │⒋證人邱盟凱於105 年11月30日偵訊時之│ │ │
│ │ 證述(具結):105 年度偵字第2003號│ │ │
│ │ 卷第246 至250 頁 │ │ │
│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錢逸中於105 年4 月28│ │ │
│ │ 日晚間8 時41分偵訊時之證述(具結)│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第104 至10│ │ │
│ │ 7 頁 │ │ │
│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創暉於偵訊時之證述│ │ │
│ │ (具結): │ │ │
│ │ ⑴105 年4 月28日偵訊:105 年度偵字│ │ │
│ │ 第2003號卷第138 頁、第140 至142 │ │ │
│ │ 頁 │ │ │
│ │ ⑵106 年1 月13日偵訊:105 年度偵字│ │ │
│ │ 第2003號卷第276 至279 頁 │ │ │
│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佳雯於105 年4 月28│ │ │
│ │ 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105 年度偵│ │ │
│ │ 字第2003號卷第116 至117 頁 │ │ │
│ │⒏被告錢逸中之自白: │ │ │
│ │ ⑴105 年4 月28日晚間9 時23分偵訊:│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第109 頁 │ │ │
│ │ ⑵105 年6 月28日警詢:105 年度偵字│ │ │
│ │ 第3734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 │ │
│ │ 20頁正反面 │ │ │
│ │ ⑶106 年3 月23日偵訊:105 年度偵字│ │ │
│ │ 第2003號卷第354 至355 頁 │ │ │
│ │ ⑷106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106 年度│ │ │
│ │ 易字第317 號卷第85頁正反面 │ │ │
│ │⒐被告王創暉之自白: │ │ │
│ │ ⑴105 年4 月28日警詢:105 年度偵字│ │ │
│ │ 第2003號卷第4 頁正反面、第6 頁至│ │ │
│ │ 第7 頁反面 │ │ │
│ │ ⑵106 年1 月13日偵訊:105 年度偵字│ │ │
│ │ 第2003號卷第275 至278 頁 │ │ │
│ │ ⑶106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56分偵訊:│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第323 至32│ │ │
│ │ 4 頁、第328 頁 │ │ │
│ │ ⑷106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106 年度│ │ │
│ │ 易字第317 號卷第85頁反面 │ │ │
│ │⒑被告徐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
│ │ 106 年度易字第317 號卷第85頁反面 │ │ │
│ │⒒被告陳威銘之自白: │ │ │
│ │ ⑴104 年1 月9 日警詢:105 年度偵字│ │ │
│ │ 第2003號卷第84至85頁 │ │ │
│ │ ⑵105 年3 月14日警詢:105 年度偵字│ │ │
│ │ 第2003號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 │ │
│ │ ⑶105 年5 月12日偵訊:105 年度偵字│ │ │
│ │ 第2003號卷第187 至190 頁 │ │ │
│ │ ⑷106 年2 月6 日偵訊:105 年度偵字│ │ │
│ │ 2003號卷第323 頁 │ │ │
│ │ ⑸106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106 年度│ │ │
│ │ 易字第317 號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 │
│ │⒓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05 年度│ │ │
│ │ 偵字第2003號卷第224 頁 │ │ │
│ │⒔順益公司106 年2 月6 日刑事陳報狀:│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第334 頁 │ │ │
│ │⒕中古車車況報告及對保事項點檢表:10│ │ │
│ │ 5 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90頁 │ │ │
│ │⒖對保現場照片:105 年度偵字第3734號│ │ │
│ │ 卷第91頁 │ │ │
│ │⒗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105 │ │ │
│ │ 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92頁 │ │ │
│ │⒘中古車貸款審核書:105 年度偵字第37│ │ │
│ │ 34號卷第93頁 │ │ │
│ │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95頁 │ │ │
│ │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 │ │
│ │ 登記申請書:105 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 │ │
│ │ 第96頁 │ │ │
│ │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97頁 │ │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5 年度偵字第│ │ │
│ │ 3734號卷第98頁 │ │ │
│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05 年度│ │ │
│ │ 偵字第3734號卷第99頁 │ │ │
│ │6625-VT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05 年度│ │ │
│ │ 偵字第3734號卷第100 頁 │ │ │
│ │6625-VT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 年│ │ │
│ │ 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01 至102 頁 │ │ │
│ │陳威銘動產擔保資料:105 年度偵字第│ │ │
│ │ 3734號卷第103 頁 │ │ │
│ │「小腳全額貸款汽車」網頁廣告:105 │ │ │
│ │ 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07 頁 │ │ │
│ │6625-VT 號事故車毀壞照片:105 年度│ │ │
│ │ 偵字第3734號卷第110 至115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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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⒈證人黃渝芹之證述: │錢逸中: │錢逸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即起│ ⑴105 年3 月18日警詢:105 年度偵字│222,000 元│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訴書│ 第3734號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4 頁│王創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 ⑵105 年5 月23日偵訊(具結):105 │148,000 元│王創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事實│ 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第199 至200 頁│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㈢│ ⑶105 年11月30日偵訊:105 年度偵字│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2003號卷第247 至251 頁 │ │徐佳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⑷106 年3 月23日偵訊:105 年度偵字│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2003號卷第359 至361 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⒉證人曾靖玲之證述: │ │ │
│ │ ⑴105 年4 月28日警詢:105 年度偵字│ │ │
│ │ 第2003號卷第69頁正反面、第73頁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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