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62
號),原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智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塊陸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 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案經王江麗玉告訴」,補充為「案經王江麗 玉、王明山、王培袁告訴」。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證人王培袁及其兄王明山之 證詞」,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王培袁、王明山之證述」。(三)證據補充:告訴人3人指訴(本院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自白(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不思以 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率爾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洩憤, 且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未見有悔過之心及賠償之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於
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採取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尚未獲得賠償、 被告智識(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扣案鐵塊6個 (本院106年度保字第63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本院卷第1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331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係被告自住家外面垃圾堆中隨手撿拾而得 (被告106 年2 月18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署106 年度偵字第1162號卷第11頁、第39頁反面),可認係 他人丟棄之無主物,已為被告撿拾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溫智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智翔因懷疑王培袁對外說其壞話,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2月17日22時26分許,至王培袁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巷0號(該屋係王培袁之母王江麗玉所有)住 處前,持鐵塊6個丟擲王培袁住處窗戶、大門,致窗戶玻璃1 片破裂、同一窗框斷掉、大門玻璃1 片破裂、同一大門鐵框 凹陷、同一大門門鎖毀壞、客廳磁磚1 塊破裂。王培袁旋持 菜刀衝出大門追捕溫智翔,並在基隆市暖暖區臺北大鎮社區 前逮捕溫智翔,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江麗玉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溫智翔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江麗玉之指訴,證人王培袁及其兄王 明山之證詞。
(三)照片4張、鐵塊6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