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科刑之理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甲○○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假釋,再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汽車,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 ,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岱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祖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