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李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原處分意旨略以: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駕駛人余金輝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K S─九七三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行經國道三號 公路南向五公里(七堵地磅)處,經會同該車駕駛人潘文龍過磅總重達三十八點 七二公噸,超載三點七二公噸(核定總重量限制為三十五公噸),員警當場告知 該駕駛違規事實後,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所屬駕駛人余金輝駕駛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號KS ─九七三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行經國道三號 公路南向五公里七堵地磅處,經過磅總重達三十八點七二公噸之事實無訛,然該 車於是日由基隆港載運貨物,首於基隆港西十五號碼頭過磅時總重為三十八點四 九公噸,一路上並未加油或加水,詎料行經國道三號七堵收費站地磅過磅結果總 重為三十八點七二公噸,而遭舉發超重三點七二公噸,故認該七堵收費站地磅測 重結果有誤;且曳引車核定載重總重量另增允百分之十寬容量,於三十八點五公 噸內均符合法定載重範圍之內,為此依法提出異議云云。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 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 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 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 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車 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 之限制:(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亦設有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中天交通有限公司所屬駕駛人余金輝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KS─九七三 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 向五公里(七堵地磅)處,經會同該車駕駛人余金輝過磅總重達三十八點七二 公噸,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高速公路七堵收費站南向地磅車輛超載資料及 處理登記表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 00號舉發單一紙在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再查,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所實施關於貨車超載之認定,係考量地磅 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等,導致總重量增 加)等因素,於取締時訂有容許誤差值為百分之十,用以避免爭議,此有交通 部臺灣區○道○○○路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管字第0九三000八五三一號函 說明在卷,換言之,此部分係屬取締舉發單位,為避免爭議而規範取締時容許 誤差值百分之十,並非謂取締舉發單位於容許誤差值百分之十範圍內取締貨車 超載,即不得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處罰 之意。且因地磅本身具有法定公差,依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一0六條第二款規 定,秤量未滿四十公噸者,公差應在三十公斤以下,秤量在四十公噸以上至一 百公噸以下者,公差應在一百公斤以下,因此同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之地磅, 其所秤得之總重容有不同,亦為正常之現象。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七堵地磅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之磅秤紀錄,車號KS ─九七三號營業曳引車於是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在七堵地磅站過磅紀錄為三十 八點七二公噸。而據異議人提出之車號KS─九七三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三年 三月二日五時三十二分由基隆港西十五號碼頭載運貨物之磅秤紀錄,該車載運 後總車重為三十八點四九公噸,有過磅單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九十三年 三月二日裝載車號KS─九七三號營業曳引車於基隆碼頭起運時地磅秤得之總 車重實已超過前開規定之三十五公噸限重,達三十八點四九公噸,而仍執意載 運,至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五公里(七堵地磅,該地秤經檢定在法定公差內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按)處,過磅總重測得三十八點七 二公噸,已逾限重三十五公噸加計十%之容許誤差值,且與異議人起運時秤量 所得之三十八點四九公噸,相差僅零點二三公噸,依前開說明,國道三號七堵 地磅站之秤量結果自屬可採。異議人所有之車號KS─九七三號營業曳引車行 駛國道公路經秤量裝載總車重已逾限重三十五公噸而達三十八點七二公噸,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壹萬肆 仟元,並無不合。異議人載運貨物重量利用容許誤差值行險求倖,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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