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25號
KLDM,93,交聲,125,2004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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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李和
  代 理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
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駕駛員即案外 人陳正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二分許,駕駛異議人公司所有 之六二八─GC號曳引車載運砂石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七堵站時,為 警攔測得其總重三十八.七四0公噸,超載三.七四0公噸(限重三十五公噸) ,為警依法舉發,核無不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 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等語。二、異議意旨則略以:曳引車依法核定之載重量雖為三十五公噸,然取締勤務之執行 另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寬容量,是倘曳引車載重未逾三十八.五00公噸(原三十 五公噸加上百分之十之寬容量)者,員警一概不予舉發。茲異議人公司在基隆港 砂石區載運砂石過磅時,前揭曳引車之總重量僅三十八.四八0公噸而已,而尚 未逾越上開三十八.五00公噸之限制,此有基隆港碼頭之過磅單在卷可參,是 異議人公司之前揭曳引車實為合法上路,且異議人公司於行駛途中,亦未曾擅自 加載砂石,乃前揭曳引車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七堵站時,竟為員警攔 測總重量為三十八.七四0公噸,從而,異議人公司對七堵區地磅之檢測標準, 自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 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 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 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 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亦有明白規定。四、經查:異議人公司所有之曳引車,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 七堵站過磅之總重量高達三十八.七四0公噸,超載三.七四0公噸(限重三十



五公噸)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 且為異議人公司所不否認,並有證人甲○○提出之高速公路七堵收費站南向地磅 車輛超載資料及處理登記表乙紙在卷可考。異議人公司雖迭以前情置辯,然查: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七堵站之地磅,業經行政院經濟部檢驗合格,且是項 檢測,目前仍在有效其間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按;準此,以上開儀器施測所得之曳引車( 包括其載重物)重量,自屬可信。其次,異議人公司所舉之「百分之十之容許寬 容量」,並無法令上之依據;況縱如異議人公司之所指,曳引車(包括其載重物 )重量超過法令限制(三十五公噸)而其超重未逾『百分之十』容許量之範圍者 ,行政機關一律不予舉發,惟此項「寬容措施」之目的,亦絕非在默示提高法令 規定載重量之上限,而僅係在避免施測儀器誤差導致人民動輒違規罹罰而已!換 言之,異議人公司所指之「百分之十之容許寬容量」,其意義並非顯示在:曳引 車裝載砂石只要未逾越「百分之十容許寬容量(亦即,總重量未超過三十八.五 00公噸)」之限制,即可置「限重三十五公噸」之法令於不顧,而任意荷重超 過法令限制之三十五公噸範圍!茲異議人公司之前揭曳引車在基隆港區碼頭過磅 時,其總重量已經逾越法令限制之三十五公噸範圍,而高達三十八.四八0公噸 ,此除據異議人公司敘明在卷,並有異議人公司提出之基隆港碼頭過磅單在卷可 佐,是異議人公司之上開曳引車於裝載砂石上路之時,其總重量已經逾越法令限 制,而非一般裝載砂石上路之時,重量尚「未」逾法令限制,嗣因測量儀器之誤 差,員警始在百分之十之容許寬容量範圍內,不予舉發之情節可相比擬!準此, 異議人公司以前揭情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自屬於法無據;既異議人公司查 有前揭超重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 之二第三項之規定,就異議人公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以外,並應依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乃原處分機關竟漏未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予異議人公司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處分,其所為裁處,即有未洽。異議人 向本院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之撤銷,並另為妥適之處分。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 ,撤銷原處分,並依首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月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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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