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029號
KLDM,106,基簡,1029,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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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司育
輔 佐 人 張庭諠
      張裕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44
號),嗣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106年度易字第2
25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
及其輔佐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輔佐人、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司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分期給付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 限,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司育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5344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25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06 年6月13日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並有本院 106 年6月13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佐,是本院受命法官告知被告 及其輔佐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輔佐人、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規定,裁定本件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二之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9 行記載之「提款卡」,應補充記載為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㈡「證據」部分:編號4「證據名稱欄」記載之「105年3月7日 」,應更正記載為「 105年3月27日」;編號5「證據名稱欄 」記載之「105年3月7日」,應更正記載為「 105年3月30日 」;編號 6「證據名稱欄」記載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應予刪除;編號11「證據名稱欄」應補充記



載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並補充 記載被告張司育於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 始的時候詐騙集團的人跟我說要跟我租,而且告訴我說他們 是合法的做帳用的,我就相信他,我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 ,我給了詐騙集團人三本銀行存簿,分別是華南、台新、永 豐的簿子,他們沒有給我錢,我在 105年3月5日的時候去全 家便利商店基隆大慶店用快遞寄給人家的,寄到他們指定的 地址,目前知道的有 7個被害人,本件事件我認為我應該要 負責,民事的部分我應該要負責,刑事的部分也要等語不諱 ,有本院 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度基簡附民移 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等證附卷可憑。
㈢起訴書應更正記載為:「案經陳楷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陳昱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陳麒 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石如珊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沈正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轉 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 .105年3月7日20時30分許、2.105年3月7日20時33分許、3.1 05年 3月7日20時37分許、4.105年3月7日20時42分許」、「 遭詐騙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應依序更正記載為「29,9 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存入華南銀行)、30,000元(存 入台新銀行)、30,000元(存入台新銀行)、 9,985元(不 含手續費15元)(存入華南銀行)」;附表編號 2「遭詐騙 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 105年3月7日20時52分53秒 許」、「遭詐騙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應更正記載為「 4,894元(不包含手續費15元)」;附表編號3「遭詐騙之匯 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05年3月7日19時34分1秒許」; 附表編號 5「詐欺手法」欄記載之「上開華南銀行及永豐銀 行帳戶」,應補充記載為「上開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及台新 銀行帳戶」、「遭詐騙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10 5年3月7日21時49分許、2.105年3月7日22時4分許、3.105年 3月7日22時7 分許」、「遭詐騙之匯款地點」欄記載之「水 源路」應更正為「水源街」、「遭詐騙之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應更正記載為「1.30,000元(匯款至台新銀行)、 2.29,985元(匯款至永豐銀行)、3. 2,985元(匯款至華南 銀行」;附表編號7「遭詐騙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 為「1.105年3月7日22時52分許、2.105年3月7日23時44分許 、3.105年3月8日2時43分許、4.105年3月8日4時16分許」、 「遭詐騙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應依序更正記載為「



29,985元、29,985元、29,989元、29,989元」。 ㈤「理由」應補充記載:按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 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 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 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自述係台北商 業大學企業管理系1 年級學生(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智識尚充足,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風險,竟仍以不合理之高價將系爭帳戶租賃與他人,有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 編號7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 所示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足認其主觀上對他人取得系爭帳戶 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抱持僥倖心態,縱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 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 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 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



單純提供他人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 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 該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編號5、編 號7 記載部分,嗣經本院審閱卷證資料,並電詢台新銀行客 服人員,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紙附卷可憑,爰更正詳如上所 述,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性,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提供 3個金融帳 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僅有一幫助行為,自應僅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如附表編號 1至編 號7 所示之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上述,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玆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及密碼予人用於詐欺取財,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 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 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 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 ,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 騙,被告係成年之人,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 甚詳,是以,其將所有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被 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 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 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陳昱宗石如珊陳楷婷達成和解,有本院 106年 8月3日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憑,暨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詐騙行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查,被告張司育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尚勇於 承擔一切後果責任,衡酌告訴人陳昱宗石如珊陳楷婷均 於本院106年8月3 日訊問時陳述:我願意於被告履行調解條 件或還我錢後就原諒被告等語,參以被告於同日訊問時亦供 稱:我10月5 日會將錢寄還給被害莊廷謙,我會自己跟陳麒 晉聯絡談賠償金額,我最多只能夠賠償 3萬元,希望能夠讓 我分期,一期3千左右等語明確,亦有本院106年8月3日訊問 筆錄、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06年9月5日訊問 時亦供稱:被害人陳麒晉的損害賠償問題,我今天有跟他媽 媽達成協議,說是賠償新臺幣4萬元,於107年6月5日這天我 要寄4 萬元到他們家,而寄送地址,還會再傳詳細地址給我 ,另一位被害人莊廷謙4仟元部分,我會在106 年10月5日寄 到他家等語明確,並有本院請書記官當庭撥打陳麒晉媽媽李 秋美的電話,經撥通,由被害人陳麒晉媽媽李秋美接聽,並 告知今日上午,被告有與其聯絡,並且達成協議,以新臺幣 四萬元和解,且被告於民國107 年6月5日當天,以掛號寄送 現金4萬元至台東縣○○鄉○○村○○○000號,陳麒晉收, 來完成這和解等情綦詳,亦有本院106 年9月5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之程式及 上開所宣告之刑,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 予勇於承擔一切後果責任,並用心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生損 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昱宗、石如 珊、陳楷婷達成調解(詳如後附件一所示),亦有本院106 年8月3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陳昱宗石如珊陳楷婷、沈正 剛、江佳琳調解筆錄各1 件在卷可佐,兼以告訴人陳昱宗石如珊陳楷婷已當庭表示被告倘如期履行調解內容,即願 意原諒被告,尚認已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上揭規定 及說明,爰就上開緩刑之附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用啟保 障告訴人損失填補。至於上開緩刑之附條件部分,並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末查,被告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既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且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 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利益乙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 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 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
1、相對人願各給付聲請人陳昱宗新臺幣(下同)1萬3仟2佰元、 聲請人石如珊1萬元、聲請人陳楷婷2萬元。
2、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106年10月5日起,分4期給付,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陳昱宗3仟3佰元,並由相對人依約定匯入聲 請人指定金融機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陳昱宗,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3、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106年10月5日起,分4期給付,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石如珊2仟5佰元,並由相對人依約定匯入聲 請人指定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戶名:石如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4、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106年10月5日起,分4期給付,於每月 5 日前給付聲請人陳楷婷5仟,並由相對人依約定匯入聲請人 指定金融機構:臺中南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楷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5、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沈正剛6萬元,以分期給付之 方式每期各5仟元,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 ,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沈正剛所有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沈正 剛,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6、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江佳琳5萬元,以分期給付之 方式每期各5仟元,每期各5仟元,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按 月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江佳琳所 有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 :江佳琳,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344號
被 告 張司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司育雖可預見若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 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以該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而不違反本意之 情形下,於民國105年 3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接獲年籍不 詳人以網路LINE詢問有無銀行帳戶可以每 5天新臺幣(下同 )4000元出租等情後,明知可疑卻將其先申請開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月 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大慶店, 以快遞方式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 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等七名民眾,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司育所申辦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帳 戶內,嗣因匯款民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前情。二、案經陳楷婷陳昱宗陳麒晉石如珊沈正剛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司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張司育坦承上開華南銀
│ │偵查中之供述 │行等帳戶均係其申請開設 │
│ │ │ │
├──┼───────────┼────────────┤
│ 2 │告訴人陳楷婷陳昱宗、│全部犯罪事實。 │
│ │陳麒晉石如珊沈正剛│ │
│ │及被害人江佳琳莊廷謙│ │
│ │之指訴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200200│1.被告前開華南銀行行帳戶│
│ │567423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係於101年4月30日開戶。│
│ │及101年4月30日起至105 │2.該帳戶自104年12月11日 │
│ │年3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各│ 至105年3月6日止之期間 │
│ │1份。 │ ,餘額僅有24元。 │
│ │ │3.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 │ │ 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 │ │ 。 │
│ │ │ │
├──┼───────────┼────────────┤
│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183018│1.被告前開永豐商業銀行濟│
│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南路分行帳戶係於102年 │
│ │料及102年9月25日起至 │ 9月25開戶。 │
│ │105年3月7日止之交易明 │2.該帳戶自102年9月25日至│
│ │細各1份。 │ 105年3月6日止之期間, │
│ │ │ 餘額僅有40元。 │
│ │ │3.前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 │ │ 至該帳戶之事實。 │
│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1.被告前開永豐商業銀行濟│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南路分行帳戶係於104年 │
│ │開戶資料及105年3月7日 │ 11月9開戶。 │
│ │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2.前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 │ │ 至該帳戶之事實。 │
├──┼───────────┼────────────┤
│ 6 │被害人江佳琳提出之玉山│被害人江佳琳遭詐騙之事實│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影本1紙、登載江佳琳 │ │
│ │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 │
│ │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雲林│ │
│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各1份。 │ │
│ │ │ │
├──┼───────────┼────────────┤
│ 7 │被害人莊廷謙提出之郵政│被害人莊廷謙遭詐騙之事實│
│ │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登│。 │
│ │載莊廷謙遭詐騙之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
│ │1份。 │ │
├──┼───────────┼────────────┤
│ 8 │告訴人陳楷婷提出之合作│告訴人陳楷婷遭詐騙之事實│
│ │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表影本、登載陳楷婷│ │
│ │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
├──┼───────────┼────────────┤
│ 9 │告訴人陳昱宗提出之中國│告訴人陳昱宗遭詐騙之事實│
│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表影本、登載陳│ │
│ │昱宗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
│ │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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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陳麒晉提出其本人│告訴人陳麒晉遭詐騙之事實│
│ │郵政儲金金融卡,登載陳│。 │
│ │麒晉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
│ │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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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石如珊提出之聯邦│告訴人石如珊遭詐騙之事實│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影本、登載石如珊遭詐│ │
│ │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
│ │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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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告訴人沈正剛提出之台新│告訴人沈正剛遭詐騙之事實│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影本、登載沈正剛遭詐│ │
│ │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構聯防│ │
│ │機制通報單各1份。 │ │
└──┴───────────┴────────────┘
二、所犯法條: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而施以助力,屬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遭詐騙之 │ 遭詐騙之 │遭詐騙之匯款金│
│ │(告訴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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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佳琳 │105年3月│撥打被害人手機佯│1.105年3月7 │雲林縣虎尾鎮│30,000元 │
│ │ │7日19時 │稱係被害人之前在│ 日20時28分│立德路2號全 │ │
│ │ │15分左右│巴黎草莓商城訂購│ 左右 │家便利商店自│ │
│ │ │ │保養品,並稱因工│ │動櫃員機 │ │
│ │ │ │作人員疏失,多訂│2.105年3月7 │同上 │30,000元 │
│ │ │ │購12筆商品,需至│ 日20時31分│ │ │
│ │ │ │郵局ATM取消訂單 │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3.105年3月27│同上 │30,000元 │
│ │ │ │誤,依指示將戶頭│ 日20時35分│ │ │
│ │ │ │的錢以無摺存款方│ │ │ │
│ │ │ │式存入被告張司育│4.105年3月27│雲林縣虎尾鎮│10,000元 │
│ │ │ │上開華南銀行、台│ 日20時42分│工專路156號7│ │
│ │ │ │新銀行帳戶。 │ │-11門市自動 │ │
│ │ │ │ │ │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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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莊廷謙 │105年3月│撥打被害人手機佯│ 105年3月7日│新北市泰山區│4,909元(含15 │
│ │ │7日20時 │稱係被害人之前網│ 20時53分23 │明志大學郵局│元手續費) │
│ │ │9分左右 │購時,因係別人代│ 秒左右 │自動櫃員機 │ │
│ │ │ │簽,簽錯位置,要│ │ │ │
│ │ │ │購買同樣商品12項│ │ │ │
│ │ │ │,如要取消訂單,│ │ │ │
│ │ │ │需至郵局ATM取消 │ │ │ │
│ │ │ │誤刷金額,致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將戶頭的錢匯入│ │ │ │
│ │ │ │被告張司育上開華│ │ │ │
│ │ │ │南銀行帳戶 │ │ │ │
├──┼─────┼────┼────────┼──────┼──────┼───────┤
│ 3 │陳楷婷 │105年3月│撥打被害人手機佯│105年3月7日 │臺中市南區復│29,988元 │
│ │ │7日18時 │稱係網路拍賣的賣│19時34分36秒│興路二段136 │ │
│ │ │48分左右│家,告知被害之前│左右 │號合作金庫銀│ │




│ │ │ │購買運動鞋,多下│ │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了12筆訂單,需至│ │ │ │
│ │ │ │合作金庫ATM操作 │ │ │ │
│ │ │ │取消訂單,致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操作ATM將錢匯 │ │ │ │
│ │ │ │入被告張司育上開│ │ │ │
│ │ │ │華南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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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昱宗 │105年3月│撥打被害人手機佯│1.105年3月7 │新竹縣新埔 │1,234元 │
│ │ │7日20時 │稱係HITO本舖客服│ 日22時2分 │鎮義民路3段 │ │
│ │ │52分左右│人員,告知之前上│ 左右 │323號7-11便 │ │
│ │ │ │網購買衣服,因公│ │利商店自動櫃│ │
│ │ │ │司疏失誤設為分期│ │員機 │ │
│ │ │ │付款,要求至ATM │2.同日22時6 │ │11,111元 │
│ │ │ │依指示操作取設定│ 分左右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 │ATM,將錢轉帳至 │ │ │ │
│ │ │ │被告張司育上開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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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