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6號
CYDV,93,訴,46,200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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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辛○○   住
              居
        壬○○即王美
              住
        庚○○   住
        乙○○   住
        丙○○   住
        丁○○   住
        己○○   住
        甲○○   住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癸○○   住
  被   告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壬○○、庚○○乙○○丙○○己○○甲○○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王水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期限自八十 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年五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如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王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 義務,屢經追索,均未清償。嗣因訴外人蘇參珠及被告丙○○己○○甲○○辛○○、壬○○、乙○○庚○○黃義霖等人所有不動產經拍賣後,仍不足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就有借原告借款之事實自認,但辯稱:貸款房屋已賣給訴外人蘇參珠 ,但貸款無法一併移轉給蘇參珠云云。
二、被告丁○○戊○○辯稱:未繼承王水傳之財產,但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三、被告庚○○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書狀中辯稱:因非王水傳 親生,其未繼承王水傳之分文財產,而由親生子孫辛○○己○○等人繼承,不 應負擔王水傳之債務等語。
四、被告壬○○、庚○○乙○○丙○○己○○甲○○戊○○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嘉院興民執德 字第七○三二號通知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擔保放款借據、本院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院雲民樸九十二聲字第一一三五號函、除戶戶籍謄本 各一份、戶籍謄本九份(均影本)為證,核與被告辛○○所述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辛○○就有借原告借款之事實自認,惟辯稱:貸款房屋已賣給訴外人蘇參 珠,但貸款無法一併移轉給蘇參珠等。經查被告辛○○為與原告之借貸關係之 當事人,又為連帶保證人王水傳之繼承人,有擔保放款借據及戶籍謄本各一份 在卷可稽,被告辛○○自應負清償之責,是其所辯,為無理由。(三)被告庚○○丁○○戊○○辯稱:未繼承王水傳之財產等語。惟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其王水傳之繼承人均未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四條規定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嘉院雲民樸九十二聲字第一一三五號函附卷可查,縱其三人未自王 水傳財產中分得財物,惟仍應對王水傳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上開所辯,均 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借款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張 育 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7~B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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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