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46號
CYDV,93,訴,346,200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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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乙○○
        甲○○
        辛○○○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就本件借款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對借款人即訴外人丁○、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丙○○及訴外人吳火盛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 度促字第一三七一三號支付命令卷宗,因吳火盛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死亡, 故上開支付命令僅就丁○、被告丙○○部分為確定。被告丙○○吳火盛之繼承 人且無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一八號卷宗核閱屬實且 有本院查詢函、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拋棄繼承人姓名等項明 細表各一紙附卷為憑,故原告就吳火盛所負連帶保證債務部分對於繼承人即被告 丙○○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既判力,此部分訴訟為合法,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一)原告主張丁○以吳火盛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繳納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一計算 之利息;若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計 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丁○僅繳付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利息,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本金四百二十萬元及利息均尚未清償。被告五人為吳火盛之繼承人,且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訴外人吳江玉珠吳建龍吳季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經准予備查),其應就吳火盛生前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責任,故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訴請被告五人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而聲 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金融卡融 資契約、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拋棄繼承人姓名等項明 細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二)被告辛○○○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均陳稱: 被告二人之父即吳火盛名下有房屋,原告應拍賣該屋以清償借款。 (三)被告丙○○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七一三號、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一八號卷 宗並查詢吳火盛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金融卡融資契約、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 拋棄繼承人姓名等項明細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查詢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一八號卷宗核閱屬實,應認為真實。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吳火盛既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丁○確未依約清償債務,則吳 火盛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就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其既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則繼承人即被告五人已承受保證 債務而應就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 條第一項訴請被告五人連帶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甘大空
~B   法 官 賴秀蘭
~B   法 官 陳琪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  書記官 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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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