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92號
CYDV,93,訴,292,200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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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送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行 設嘉義縣民雄鄉○○路○段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 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追加:「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所成立之八十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 」因原告先後之主張,其主要爭點均在原告之存摺遭他人竊取後,至被告處提領 金額,可否請求返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有關聯性,且證據資料之 利用上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 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分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 事人,但其法人人格與總公司係屬一體而不可分割,其訴訟之裁判力,當然及於 總公司。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行為被告依上所述 ,自有當事人能力。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行經理係丙○○,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是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行之 法定代理人,從而丙○○自無須提出委任狀而擔任訴訟代理人。至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甲○○係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惟分公司與總公司之法人人 格係屬一體,則甲○○經總公司委任,自得為訴訟代理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在被告開立00000000000 0號綜合存摺存款帳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原告家中遭金光黨騙竊,上開存 簿均遺失,原告發現後便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案。詎 料原告至被告補發存摺時,發現上開帳戶之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已 遭他人提領,另定期存款部分亦經以之質借八十萬元。經原告查知,上開帳戶被 盜領時,被告並未查證提領人是否為本人,而提領人亦未持原告之身分證及真正 之印章提領,竟讓只持有存摺及印章之盜領人,「質借」到鉅額款項,且未告知 原告,是被告顯有過失。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反之,債務人向 非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給付,並不生任何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仍存在。再者, 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 返還寄託物。又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否則對於 寄託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五百九十一條亦有規定。被告違反約定致原告 帳戶短少一百萬元,該違約之轉帳、提款對原告皆不生效力,原告對被告之上開 存款債權依然存在,仍有權利終止與被告定期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另被告係銀 行業者,其接受客戶存款,並以客戶存款辦理貸放事宜,賺取差額孳息,是銀行 與客戶間成立受有報酬之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銀行業者 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第三人冒領原告帳戶內一百萬元之鉅額款項, 被告行員竟任令第三人在持有存摺暨印鑑章,而並未持身份證來確認是否為本人 之情況下,貿然讓第三人盜領帳戶款項,已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為 明顯。為此原告請求終止定期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一百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所成立 之八十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在被告開立第0-00000-0號綜合存款,並簽 立綜合存款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存款之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 款(下稱定存或定儲),於存入當時即提供貴行為質,並得利用綜存之活期存款 或活期儲蓄存款(下稱活存或活儲)帳戶陸續支借款項。」第二款約定:「立約 人領取之款項超過活存或活儲餘額時,其超過之差額即為立約人之借款,該項借 款以前條設質之全部定存或定儲為擔保,借款限度為設質金額之九成,自立約日 起由立約人陸續支借,以簽發活存或活儲取款憑條為憑。」第四條約定:「立約 人憑貴行發給之『台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存、取款憑條逕以存取款或借 款,貴行不另製給存單及其他憑證。」又本項質借功能原告得隨時以書面申請停 止或恢復,並明列於存摺內頁之「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戶須知」第三條。從 而,依上開約定,原告逕憑存摺及已蓋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即可取款或借款,並 無庸再行核對身份證。原告認被告未核對原告身份證件即受理取款顯有過失,顯 屬誤會。且查系爭存款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由訴外人王淑麗持被告發給原告 之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已蓋印鑑之取款憑條,至被告第三號櫃臺提領現



款,經承辦櫃員核對印鑑與原告留存之存款印鑑卡印文相符且無辦理掛失之記錄 後始受理,嗣於存摺由電腦登錄提款記錄後,因其係以二張取款憑條,分別為二 十萬元及八十萬元辦理提款,其領款金額累計已達一百萬元,故被告依據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要求提款人提示身份資料,並據以填具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 登記簿後,始辦理付款。原告辯稱「盜領者帶二顆印章,但不確定哪顆才是真正 之印章,而是由本行櫃臺行員擇一對較為正確之印章來蓋用」,顯與事實不符。二、又乙種活期儲蓄存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 款條上盜蓋存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 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人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對 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訴外人王淑麗持原告之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上原告之真正印章向被告提取 存款,被告於審核與原告約定取款方式相符且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為善意的 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原告即生清償之效力。三、系爭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辦理結清銷戶,領回金錢寄託物 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並終止消費寄託契約在案。有被告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可稽。則原告於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並領回寄託物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終止寄存之定期存款消費寄託關係,並請求返還寄託物,顯屬無稽等語置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在被告開立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摺 存款帳戶。
二、原告上開帳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遭第三人持被告發給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綜 合存款存摺及已蓋印鑑之取款憑條,至被告處分別提領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伍、兩造爭執要旨:
一、第三人持原告之存摺、印章至原告提領活期存款二十萬元及以原告之定期存款質 借八十萬元,被告未查證提款人出示原告之身分證,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
二、前往提款之第三人是否持真正之印章,提領原告之活期存款二十萬元及以原告之 定期存款質借八十萬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在被告開立第0-00000-0號綜合存款之綜 合存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存款之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於存入當時即 提供貴行為質,並得利用綜存之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陸續支借款項。」 第二款約定:「立約人領取之款項超過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餘額時,其超過之差 額即為立約人之借款,該項借款以前條設質之全部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為擔保, 借款限度為設質金額之九成,自立約日起由立約人陸續支借,以簽發活期存款或 活期儲蓄取款憑條為憑。」第四條約定:「立約人憑貴行發給之『台灣土地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及存、取款憑條逕以存取款或借款,貴行不另製給存單及其他憑 證。」又本項質借功能原告得隨時以書面申請停止或恢復,並明列於存摺內頁之 「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戶須知」第三條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



綜合存款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戶須知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是依上開約定,持存摺及已蓋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即可 取款或借款,原告並無核對身分證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係持二顆印章前往提款,因不知何者為真正印章,被告行員竟 擇一正確印章蓋用,足證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被告辯稱:上 開活期存款二十萬元及質借之八十萬元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由訴外人王淑麗 持被告發給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已蓋印鑑之取款憑條,至被告向 被告提領現款,經訴外人即承辦櫃員甲○○核對印鑑與原告留存之存款印鑑卡印 文相符,且查無辦理掛失之記錄後始受理,嗣於存摺由電腦登錄提款記錄後,因 其係以二張取款憑條,分別為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辦理提款,其領款金額累計已 達一百萬元,故被告依據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要求提款人提示身份資料,並 據以填具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後,始辦理付款等語,亦據被告提出臺灣 土地銀行乙○○存款印鑑卡一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二紙、臺灣土地 銀行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一紙(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足證訴 外人王淑麗確持與原告留存於被告之存款印鑑卡印文相符之印章提領現款之事實 。而原告此部分所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復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 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一般金融業之 乙種活存帳戶,存款人填寫之取款憑條,雖係銀行憑以付款之依據,惟因其內容 係記載存款人請求付款之意旨,非屬收據性質;該乙種活存之權利人,須持有存 摺及持有與銀行存留印鑑卡印文相符之印章,始得行使權利。原告主張因家中遭 受金光黨騙竊,所有存摺遺失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受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審卷第十頁)。衡諸常情,果原告未受金光黨之騙 竊,當不至於前往警局報案,是原告主張遭受金光黨騙竊之事實,固堪採信。惟 訴外人王淑麗確持原告之存摺,並於取款憑條上蓋用真正之印鑑章據以提款之事 實,已如上述,則原告自難知王淑麗係屬冒領,而如數給付,斟諸上開關於債權 準占有人之規定,亦生清償效力。再者,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適用,係以受 領人為債權人之準占有人及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法條既不以債務人無 過失為要件,故縱因過失而不知,其清償亦屬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二七七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承辦人員依綜合存款約定書約定,核對原告 之存摺及取款憑條之印文確與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准予提款,未核對身分證, 本無過失可言,遑論被告有過失,亦不影響清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生 清償效力云云,亦非可取。
四、至於超過活期存款之八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隨便讓第三人向被告借貸云云 。查兩造之綜合存款契約既約定以綜合存款存摺及其簽發之活存取條,作為被告 據以辦理之憑證,無須提出原告之身分證辦理,亦如前述。參諸金融業係以存摺 與印鑑章表彰提款人存、提款之權利之慣例,查訴外人王淑麗係持原告存摺及印 鑑章質借八十萬元,則被告辯稱其向準占有人清償,應可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一百萬元提款有重大過失,對其不發生效力



,而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並確認兩造間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之八十萬元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礙,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張 育 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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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