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丁○○
丙○○
甲○○ 原住嘉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丁○○、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 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 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八 月六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欠款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 ○、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 述略以:目前無力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戊○○、丁○○、丙○○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借據、 約定書、放款分戶卡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丁○○、丙○○、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丙
○○、甲○○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鄧晴馨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
~F0
~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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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金│利 息│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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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臺 幣)│期 間│週年利率│期 間│週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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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 │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 │十一點二│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 │一點一二五 │
│ │至清償日止 │五 │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 │ │
│ │ │ ├────────────┼──────┤
│ │ │ │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 │二點二五 │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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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萬元 │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 │十二 │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 │一點二 │
│ │至清償日止 │ │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 │ │
│ │ │ ├────────────┼──────┤
│ │ │ │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 │二點四 │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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