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26號
CYDV,93,訴,226,200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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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葉賢良
  訴訟代理人 許明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結 結後宣判前,另行追加訴外人乙○○為被告,因不符合前開任何但書情形,且明 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法自無從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佔據系爭土地,並濫植檳榔,係屬無權 占有,爰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 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三一公頃)甲 部分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完畢,恢復林地原狀後,交還林 地給原告;(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之賠償金等語;被告 則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早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已讓渡給訴外人乙○○, 伊自讓渡後至今,即未再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前開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曾佔用系爭土地,並種植檳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已將系爭 土地承租權讓渡給訴外人乙○○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林班地承租權讓渡合 約書一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抗辯伊於讓渡後即無再使用、利用、占有系爭土地等 語,尚堪採信,且本件原告除提出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檳榔之照片外,即未再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實為現占有人,則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土地無權占有之事實,即難採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種植檳榔,自應賠償原告五年期 間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早於八十三年間讓渡系爭土地承租權 ,並自讓渡日起至今,即未再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係自前開 讓渡日起算即未再從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五年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為無權占有人,及從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完畢,恢復林地原狀後,交 還林地給原告,並賠償原告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之賠償金,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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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