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526號
CYDV,93,聲,526,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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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代 理 人 林宏嶽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八五號民事裁定,曾 提供新臺幣二十五萬九千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 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清償對聲請人之 債務,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物。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 度存字第八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提存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執 全字第七十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鄧晴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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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