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基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權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8月2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08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權珅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權珅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晚間11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 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查看機車車 廂後,在其內查獲伸縮警棍1 支,經詢行為人李權珅,該警 棍非其所有,係上開機車之車主所有,並稱係車主防身所用 ,惟查,扣案之警棍為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 00000A號函釋規定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規格之警械, 為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所查禁之器 械,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 第8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之,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李權珅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其所騎乘之103-KRV 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置有前揭伸縮警棍1 支為據。然查,被移 送人李權珅供稱: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伊向車主 黃陳昭玉之孫子黃聖和所借,扣案之警棍非伊所有,且當時 伊係戴自己的安全帽,所以未打開過機車車廂,不知道車上 有警棍等語,核與證人黃聖和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是伊奶奶黃陳昭玉的,使用人是伊,106年8 月12日伊有借車給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是戴自己的安全帽沒 有跟伊借安全帽,伊也沒有告訴被移送人車廂內有放伸縮警 棍等語相符一致,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上開機車之車主確為黃陳昭玉,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1 紙存卷可查,是互核上情以觀,足認被告上開 所辯應非子虛,從而,上開機車既係證人黃聖和借給被移送
人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於使用該機車時,知悉機車 車廂內置有伸縮警棍,即難認被移送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器械之主觀犯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難遽予認定被 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 ,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